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午2時5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8分許」、第8行「6,500元」後補充「;已變賣得款1,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林宥廷之指述」補充為「林宥廷於警詢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知悛悔,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業已拿去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元等語,則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33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6 月
2 日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之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福營分
館內,趁林宥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宥廷所有之SAMSUN
G 廠牌、型號Galaxy J7 (2016)行動電話1 支及充電器1
個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500 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宥廷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