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華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第1564號、第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健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外,又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6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處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04號
被 告 華健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5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6
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4月1日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其產生煙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4
月1日10時30分,在其上開住處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華健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尿液檢體編號第
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1060546
)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