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1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華健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7 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華健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106年度簡字第5828 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由前開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提起上訴後,由該法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於裁定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不受法律之拘束,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得以選擇適當之裁定,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於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對定刑之裁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應受法律內部界限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又法院所規定外部界限範圍,尚應受比例原則之慣例所規範(參本院98 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再者,民國94年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實施一罪一罰,此舉對於部分習慣成癮犯,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致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實屬可議。如殺人犯,去除惡性重大者外,獲判十五年上下不等之刑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刑期更輕,然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傷害程度等各項層面而言,顯難與殺人犯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經法院判處達數年之重刑,依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35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法院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對連續觸犯相同罪行,於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較公平之比例原則為裁判,以免法律失衡,淪於情輕法重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㈡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未逾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 確定判決所定刑期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一年,即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謂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內部界限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本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6 年4 月1 日 │106 年2 月2 日 │106 年3 月3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 │ │第5304號 │第1484號、第3425號│第1484號、第3425號│ ├──┬────┼─────────┼─────────┼─────────┤ │ 最 │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5828│106 年度審簡字第13│106 年度審簡字第13│ │ 實 │ │號 │39號 │39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6 年9 月27日 │106 年8 月31日 │106 年8 月31日 │ ├──┼────┼─────────┼─────────┼─────────┤ │ 確 │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5828│106 年度簡上字第10│106 年度簡上字第10│ │ 決 │ │號 │67號 │67號 │ │ ├────┼─────────┼─────────┼─────────┤ │ │確定日期│106 年10月28日 │106 年12月4 日 │106 年12月4 日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7 年度執緝字│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 │ │第599 號 │2942號 │2942號 │ │ │ ├─────────┴─────────┤ │ │ │編號2 至3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