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992、27246、28018、28950、30209、3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未扣案彭兆儀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彭兆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以103年易字第1389號…104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同欄一㈠「咖啡包3 包」,更正為「咖啡包3 盒」;並補充「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096號卷附106年11月10日被告訊問筆錄),以及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現金2千餘元,在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估算認定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犯罪所得各為現金2千元,共計4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沒收標的,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而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證件、駕照,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該等物品係屬具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物品,告訴人自得另行申請補發,因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指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見偵字第27246號偵查卷第21頁、偵字第28018號偵查卷第33頁、偵字第32559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所竊物品名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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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咖啡包 │ 3盒 │ 600元 │聲請書犯罪事實│
│ │ │ │ │欄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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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包包 │ 1個 │ 100元 │聲請書犯罪事實│
│ │ │ │ │欄一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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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包包 │ 1個 │ 300元 │聲請書犯罪事實│
│ │ │ │ │欄一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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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手機 │ 1支 │ 6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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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皮夾 │ 1個 │ 3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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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共價值新臺幣7,3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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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92號
第27246號
第28018號
第28950號
第30209號
第32559號
被 告 彭兆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前㈠因贓物及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次)、5月、4月確定。㈡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4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易字
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及4月確定,於104 年
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6月8日
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咖啡館,徒手竊
得萬泰企業社游舒晴所有之咖啡包3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8月12日
15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餐飲店,徒手竊
得林靜欣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2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8月28
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與忠義巷3弄口,徒
手開啟林志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門,
入內竊得林志晃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及信用卡各1張
,及2500元)。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8月28
日2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
啟王嘉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門,入內竊得王
嘉銘之包包1個(內有手機1支、皮夾1個、2000餘元及證件
與駕照等)。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9月2日
1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開啟吳旻軒
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入內竊得吳旻軒所有之手機1支。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10月20
日零時4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與南雅南路1段路
口,徒手竊得張淇峻及左康頤所有之皮夾各1個(其內分別
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與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5張及351元)。
二、案經游舒晴、林靜欣、林志晃、王嘉銘及吳旻軒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靜欣、林志晃、王嘉銘及吳旻軒、告訴代理人
陳于娟、被害人張淇峻及左康頤及證人許家豪警詢所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及照片23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六同時竊取屬於張淇峻及左康頤之皮夾,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前
開所為,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就前開一、五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得告訴人
吳旻軒所有之錢包2 個、鑰匙3 副、手錶1 個及2000元,惟
被告則辯稱僅竊得手機1 支,就被告竊得物品數量一節,除
告訴人吳旻軒單面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據,尚難遽認被
告另竊有前開物品,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