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㈦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咖啡包1 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見偵字第19749 號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9230號偵查卷第3 頁毒品成分鑑定書),核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30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中央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
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移送至
本署時,為本署執勤法警在翁富貴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53公克、驗餘淨重0.6921公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富貴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紙。
(三)本署司法警察羅文翔106年7月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扣
案物品照片1張。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
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6953公克、驗餘淨重0.6921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1包(毛
重4.74公克),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上開扣案咖啡包1包經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該院106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咖啡包1包既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即難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刑責,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
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