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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於106 年7 月28日」更正為「於106 年7 月1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之倒數第2 行所載「嗣於106 年9 月21日3 時5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嗣於106 年9 月21日3 時5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查獲,廖富陽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卷第8846號卷第5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富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8846號卷第4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8846號卷第4 頁、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846號
    被      告  廖富陽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富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5)販賣毒品、恐嚇取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販賣毒品部分經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2)至(5)案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與另案應執行
    之殘刑2年3月2日、上開(1)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
    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1日3時5分許,為警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富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共2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9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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