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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明偉吳佩真邰婉玲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富陽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李秀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富陽犯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李秀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富陽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之路旁,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檳榔宗」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槍枝4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7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散彈4顆而寄藏之。

二、廖富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3、4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賭場,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富」之成年男子購買毛重約7、8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供己施用(廖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廖富陽於109年5月21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秀如,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車,因另案通緝當場遭警逮捕,李秀如見狀,因擔心自己前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遭警查獲,遂趁隙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在場警員隨即通報呼叫支援,值班警員張詩永接獲通報,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127巷口發現本案車輛行駛於往臺北方向之最內側車道,遂駕駛警用機車駛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以手拍打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示意停車,李秀如明知張詩永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將本案車輛往左偏行,以該車之左前側車身頂撞張詩永所騎警用機車之車身而施強暴,致張詩永騎乘之警用機車倒地,李秀如即趁隙駕駛本案車輛往前行駛,張詩永將警用機車扶起後,繼續上前追捕,復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與中正東路口,再次駕駛警用機車駛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以手拍打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示意停車,李秀如承前犯意,接續以本案車輛之左前側車身頂撞張詩永所騎警用機車之車身而施強暴,致張詩永騎乘之警用機車再次倒地,李秀如繼續駕駛本案車輛往前行駛,惟因本案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同向前方及右側車道均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而無法前進,張詩永見狀隨即將警用機車扶起,駛至本案車輛後方停車後,下車步行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持警棍敲破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出聲要求李秀如停車,並將手伸入本案車輛內欲拿取車鑰匙,阻止李秀如駕車逃逸,李秀如明知當時該路段行駛之車輛甚多,並預見如在道路任意橫向跨越車道行駛,可能撞擊其他車輛致他車損壞,竟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並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逕踩油門加速,駕車拖行張詩永橫越同向車道快速行駛,嗣本案車輛之車頭撞擊由羅淑儀駕駛沿同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側車身後始停車,羅淑儀所駕車輛因遭撞擊造成後保險桿、後葉子板、後車輪鋁圈、車輪、後輪軸等零件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羅淑儀,張詩永與隨後到場之警員廖家駒等人隨即逮捕李秀如,並在本案車輛內查扣廖富陽寄藏、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淨重合計89.56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9.38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2.1115公克)及廖富陽所有繫在腰際供寄藏扣案槍枝所用之槍套1個,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羅淑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廖富陽、李秀如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廖富陽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廖富陽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廖富陽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廖富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27頁、第417頁至第419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4頁、110年度訴字第4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75頁至第27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秀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77頁至第279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及毒品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57239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1頁至第410頁、第485頁至第489頁);且被告廖富陽於前述時、地遭警緝獲時,腰際繫有槍套1個,業經被告廖富陽陳明無誤(見偵查卷第22頁),並有槍套1個扣案為佐,足認被告廖富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廖富陽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詞。然被告廖富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因大量購買之價格較便宜,其始一次向「阿富」購買毛重約7、8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27頁、第419頁,審訴卷第104頁、訴字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275頁至第276頁);且被告廖富陽於109年5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1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45483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足徵被告廖富陽所稱其係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非無據。至於被告廖富陽為警查獲時,經查扣其所有之磅秤、夾鏈袋、點鈔機、帳冊及現金15萬1,000元,業經被告廖富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誤(見訴字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且扣案帳冊內有人名代號及數字紀錄,此有扣案帳冊內容照片在卷供參(見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30頁);惟被告廖富陽辯稱扣案磅秤、夾鏈袋係供其分裝自己施用之毒品所用,扣案點鈔機為經營賭場之友人交付予其,扣案現金為其賭博所贏彩金,扣案帳冊係記錄其賭博帳務等情(見訴字卷第152頁),因依前所述,被告廖富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所稱扣案磅秤、夾鏈袋係供分裝自己施用之毒品所用等詞,即難謂無憑;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或帳冊內容與毒品相關,即難僅憑被告廖富陽持有毒品之數量,遽認其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有據。

二、被告李秀如部分訊據被告李秀如固坦承其駕駛本案車輛拖行警員張詩永,並撞擊羅淑儀所駕車輛,承認犯妨害公務罪及毀損罪等情;惟否認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張詩永所騎警用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秀如於109年5月21日下午5時28分許,搭乘廖富陽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廖富陽下車後因通緝遭警逮捕,擔心自己前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遭警查獲,即趁隙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與中正東路口時適遇紅燈,當時其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同向前方及右側車道均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而無法前進,身著制服之警員張詩永騎乘警用機車駛至本案車輛後方停車後,下車步行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持警棍敲破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出聲要求被告李秀如停車,並將手伸入本案車輛內欲拿取車鑰匙,阻止被告李秀如駕車逃逸,但被告李秀如非但未停車,反而踩油門加速,駕車拖行張詩永在同向車道間快速橫向行駛,本案車輛之車頭撞擊由羅淑儀駕駛沿同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側車身後始停車,致羅淑儀所駕車輛之後保險桿、後葉子板、後車輪鋁圈、車輪、後輪軸等零件損壞,張詩永與隨後到場之警員廖家駒等人隨即逮捕被告李秀如等情,業經被告李秀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誤(見訴字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復據證人張詩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羅淑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301頁、第437頁至第439頁,訴字卷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58頁至第259頁),並有警員張詩永、廖家駒在逮捕被告李秀如過程中,手部遭本案車輛駕駛座破裂之車窗玻璃割傷之受傷照片、警員張詩永、廖家駒職務報告、羅淑儀提供之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收據、汽車受損照片、本院就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7頁、第188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13頁至第363頁,訴字卷第137頁、第155頁至158頁、第173頁至第200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秀如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期間,僅見1名身著制服之警員騎乘警用機車駛至本案車輛之駕駛座旁並喊「停車」,但其繼續往前行駛,之後其從後照鏡看到該警員人車倒地,其未衝撞該名警員或警用機車,因當時天雨路滑,警員應係自行滑倒等詞(見偵查卷第473頁至第475頁,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62頁)。惟證人張詩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其於109年5月21日擔服值班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稱通緝犯所駕車輛遭身分不詳之人開走,需派員協助圍捕,其遂身著警員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外出協尋,駛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127巷口,發現行駛於同向最內側車道之本案車輛符合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圍捕之車輛特徵,因當時其已行駛超越本案車輛,遂在同向車道迴轉逆向行駛至正在停等紅燈之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以手拍打該車駕駛座車窗示意停車,當時其騎乘之機車與本案車輛係呈反向,但本案車輛駕駛人卻將車往左偏行,以本案車輛之左前車身頂撞其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造成其所騎機車倒地,本案車輛隨即往前行駛,其將警用機車扶起,繼續在後追捕本案車輛,之後,其行駛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與中正東路口,再次看見本案車輛在停等紅燈,遂騎機車行駛至本案車輛之駕駛座旁,以手拍打該車駕駛座車窗,該車駕駛人第2次將車往左偏行,以本案車輛之左前車身頂撞其機車之右後車身,造成其所騎機車第2次倒地,接著本案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但本案車輛剛好塞在車陣中無法前進,其立即扶起警用機車行駛至本案車輛後方停車,並下車以警棍打破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見本案車輛之駕駛即為被告李秀如等語(見偵查卷第437頁至第439頁,訴字卷第254頁至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61頁),核與被告李秀如前述其在張詩永敲破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前,有1名身著制服之警員騎乘警用機車至其駕駛之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要求其停車,嗣該警員所騎機車倒地等情相符;且當日張詩永騎乘之警用機車車身有多處擦損痕跡,此有警用機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足認證人張詩永前開所述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李秀如雖辯稱張詩永係因當日天雨路滑而自行滑倒,非遭其駕車衝撞跌倒云云;然證人張詩永明確證稱其當天兩度騎機車駛至本案車輛之駕駛座旁,拍打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示意停車,當時本案車輛均在最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該車駕駛人即被告李秀如卻兩度駕駛本案車輛往左偏行,以本案車輛之左側車身頂撞其所騎機車,均致其機車倒地,因當時本案車輛行駛之最內側車道左側為種有矮樹之分隔島,且本案車輛為直行方向,以正常情形而言,在最內側車道直行之車輛駕駛人不會刻意將車往左偏行,故被告李秀如兩度將車往左偏行之行為,顯係故意衝撞其所騎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39頁,訴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頁),因張詩永兩度騎機車駛至本案車輛旁示意停車時,張詩永之機車係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旁停車,若非被告李秀如將本案車輛往左偏行,並以車身頂撞張詩永所騎機車,則張詩永所騎機車當無在停車之狀態下兩度倒地之可能;又依前所述,張詩永遭被告李秀如駕駛本案車輛拖行前,係刻意將所騎警用機車停放在本案車輛後方,步行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直接持警棍敲破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可見張詩永前述被告李秀如此前已兩度以本案車輛之車身頂撞其所騎機車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李秀如空言否認以本案車輛之車身頂撞張詩永所騎機車云云,當無足採。再依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李秀如所駕本案車輛遭張詩永持警棍敲破駕駛座車窗前,確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該車道左側即為分隔島,此有本院勘驗附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75頁);被告李秀如亦陳稱當天其駕駛本案車輛係一直直行等語(見訴字卷第262頁),足認被告李秀如在駕車行駛過程中,並無往左偏行之必要,益證被告李秀如在張詩永騎機車至本案車輛左側示意停車時,兩度將本案車輛往左偏行之行為,係刻意以本案車輛頂撞張詩永所騎機車,阻止張詩永繼續追捕,且嗣當張詩永持警棍敲破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伸手進入該車之際,被告李秀如竟踩油門加速行駛,致張詩永遭拖行相當距離,顯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詩永施強暴,而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秀如所駕本案車輛遭張詩永持警棍敲破駕駛座車窗玻璃時,本案車輛行駛在最內側車道,同向前方及右側車道均有其他車輛正在停等紅燈,同向車道行駛之車輛甚多,此有本院就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附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78頁),衡情,被告李秀如應可預見如駕車任意橫向跨越車道行駛,可能撞擊其他行駛車輛致他車損壞,然其竟為躲避張詩永之追捕,逕踩油門加速,駕車拖行張詩永在車道間快速橫向行駛,終致本案車輛之車頭撞擊羅淑儀所駕車輛,造成羅淑儀所駕車輛前述零件損壞,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李秀如具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足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富陽、李秀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7條第1項、第4項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因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枝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則寄藏該等槍枝之行為,依修正前規定,應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然依修正後規定,則應適用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亦即被告廖富陽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廖富陽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另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再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且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富陽受「檳榔宗」之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並非為自己占有管領該等槍彈,參酌上開所述,應屬寄藏行為。是被告廖富陽寄藏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而被告廖富陽寄藏槍彈後,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廖富陽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然被告廖富陽既係代他人保管本案槍彈,並非為自己占有管領該等槍彈,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惟此次僅修正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至第7項,同條第3項、第4項未經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因被告廖富陽持有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其就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廖富陽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因被告廖富陽自始否認具有營利意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富陽確有販賣該等毒品營利之意圖,自不得單憑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遽行推定其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是認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有據。

三、被告李秀如就事實欄三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李秀如兩度以本案車輛頂撞警員張詩永所騎機車,及駕車拖行張詩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李秀如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127巷口,以本案車輛頂撞警員張詩永所騎警用機車而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敘明被告李秀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與中正東路口,以本案車輛衝撞張詩永所騎警用機車及駕車拖行張詩永之妨害公務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廖富陽同時保管自「檳榔宗」處取得之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廖富陽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李秀如係在駕車拖行張詩永而實施妨害公務行為之過程中,駕車撞擊羅淑儀駕駛之車輛,足認其所為妨害公務及毀損犯行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依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李秀如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七、累犯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其持有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持有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且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祗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廖富陽前因①非法寄藏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7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於96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2日;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③、④、⑤、⑥案件所科之刑,以101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②案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7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判決(訴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被告廖富陽所為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係自106年間從「檳榔宗」處取得時起,至109年5月21日經警查獲始終了,而其寄藏本案槍彈行為之一部,既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參酌首揭所述,即該當累犯之要件。又其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成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廖富陽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多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其經入監執行前案所科有期徒刑後,猶為犯罪類型甚為相似之本案寄藏槍彈及持有毒品行為,況其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日相距非久,堪認其未因前案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屬薄弱,是本院認就其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有過苛或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李秀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被告李秀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9年5月21日見廖富陽遭警緝獲,因思及其於前日曾施用毒品,擔心遭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遂駕駛本案車輛逃逸等情(見訴字卷第153頁),是認被告李秀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復因擔心自己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以事實欄三所載行為,試圖躲避警員追捕,顯未因前案而生警惕,依前開解釋意旨,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有過苛或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廖富陽前已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記取前案教訓,仍為本案非法寄藏槍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寄藏槍彈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寄藏槍彈之時間亦非短暫,況其因本案為警查獲時,復在腰際繫有槍套(詳後述),足認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造成重大危害,所為甚屬不當。惟被告廖富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李秀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竟未戒除毒癮惡習,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為避免遭警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於下午時間在往來車輛甚多之道路,兩度以車身頂撞警員所騎機車,復駕車在車道間橫向快速行駛拖行警員,並撞及羅淑儀所駕車輛,行為之危險性甚高,對於社會秩序亦有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不宜輕縱。另被告李秀如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具有妨害公務及毀損犯意;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駕車拖行警員及駕車撞及羅淑儀所駕車輛之行為,犯妨害公務及毀損罪,並表悔悟,然仍否認以本案車輛頂撞警員所騎警用機車等犯後態度。再被告廖富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監服刑,入監前擔任廚師工作,月薪5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弟弟同住,其需扶養父母(見訴字卷第277頁);被告李秀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具有高商畢業之學歷,目前開店販售廣東粥,月收入約10萬元,及其未婚,育有1名現年28歲之女兒,女兒已結婚生子獨立生活,其現獨居,無需扶養任何人(見訴字卷第277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被告2人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廖富陽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件經判刑確定,被告李秀如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秀如科刑部分及被告廖富陽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廖富陽所犯非法寄藏槍彈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型態有別,併其寄藏槍彈、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長短、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富陽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5至9、11所示驗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8顆、散彈3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廖富陽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無法擊發之子彈1顆因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彈藥;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共20顆,因經試射擊發,所餘彈殼及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廖富陽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3包(驗餘淨重合計89.3802公克),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該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只,因盛裝該等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富陽為警查獲時,腰際繫有扣案槍套1個,該槍套為被告廖富陽所有供攜帶放置扣案槍枝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廖富陽及同案被告李秀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第32頁),足認該扣案槍套係被告廖富陽所有供寄藏扣案槍枝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玻璃球7顆、吸食器1組、磅秤2台、帳冊1本、點鈔機1台、夾鏈袋207只、現金15萬1,000元及扣押編號1、2、27、28、30、31、32行動電話7支均為被告廖富陽所有;另扣押編號26、29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李秀如所有等情,固據被告廖富陽、李秀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1頁、第227頁、第279頁,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惟被告廖富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係其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磅秤、夾鏈袋為其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供己吸食所用,扣案帳冊用以記錄其賭博帳務,扣案點鈔機為友人經營賭場結束營業後交付予其,扣案現金係其在賭場所贏得,上開扣案物及其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7支均與本案槍彈、毒品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152頁、第159頁);被告李秀如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2支為其平日聯絡所用,與本案妨害公務、毀損犯行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159頁);因依前開所述,被告廖富陽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磅秤、帳冊、點鈔機、夾鏈袋、現金、行動電話,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且此等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如於前述時、地,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詩永施強暴外,復以暴力抗拒到場支援之警員廖家駒對其逮捕,致廖家駒左手受傷,因認被告李秀如就廖家駒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情。

(二)經查,警員廖家駒於109年5月21日擔服取締違規勤務,經以辨識系統鎖定通緝犯駕駛本案車輛進入轄區,並趁廖富陽下車之際上前逮捕,原在本案車輛內之被告李秀如見狀隨即駕車逃離,經警員通報各單位實施攔檢圍捕,嗣被告李秀如駕車撞擊羅淑儀所駕車輛後,廖家駒趕赴現場與張詩永等人將被告李秀如自本案車輛之駕駛座拉下車等情,業經證人張詩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54頁至第255頁),並有廖家駒之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7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李秀如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駕車拖行張詩永撞擊羅淑儀所駕車輛停車後,警員將其拉下車,指稱其為通緝犯,要求其趴下,但其向警員表明自己未經通緝,且當天下雨地面潮濕,其不想趴下,最後其坐在地上,未再對警員施以任何攻擊行為等情(見訴字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8頁、第262頁);證人張詩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秀如經其及廖家駒等警員自本案車輛拉下車後,未試圖逃跑,當時其等要求被告李秀如趴下,並將被告李秀如往地面方向壓制,但被告李秀如一直以手撐著地面不願趴下,最後並未被壓在地面等情(見訴字卷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核與被告李秀如前開所辯相符;又依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李秀如遭張詩永、廖家駒等警員從本案車輛拉下車後,即經廖家駒及另名警員朝地面方向壓制,之後僅餘廖家駒1人站在被告李秀如遭壓制位置旁看守,其餘警員則對本案車輛進行蒐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91頁至第198頁),足認被告李秀如經警員拉下車並朝地面方向壓制後,應無試圖逃逸或再對警員為攻擊動作之情形。至於當天廖家駒之手部雖有受傷情形,然其所受傷勢係因將被告李秀如自本案車輛駕駛座拉下車時,遭該車駕駛座車窗破裂玻璃割傷所致等情,已據證人張詩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55頁至第256頁),並有廖家駒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37頁),即難謂廖家駒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李秀如施強暴所致。此外,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秀如有對廖家駒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即難認檢察官指稱被告李秀如對廖家駒有妨害公務犯行等情為有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李秀如對張詩永所為妨害公務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2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含金屬彈匣2個)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3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含金屬彈匣2個) 1枝 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4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5 制式子彈 22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驗餘子彈15顆。 6 非制式子彈 3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驗餘子彈2顆。 7 非制式子彈 9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驗餘子彈6顆。 8 非制式子彈 15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驗餘子彈10顆。 9 非制式子彈 8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 驗餘子彈5顆。 10 制式子彈 1顆 係口徑9xl7mm(0.380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11 散彈 4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驗餘散彈3顆。 12 編號1至3、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淨重69.9571公克,取樣0.0859公克,驗餘淨重69.871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68.3%,純質淨重47.7807公克)。  13 編號4至9、11、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 淨重15.4039公克,取樣0.0558公克,驗餘淨重15.348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2.2%,純質淨重11.1216公克)。  14 編號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4.2005公克,取樣0.0396公克,驗餘淨重4.160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6.4%,純質淨重3.209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廖富陽 事實欄一所示。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枝肆枝、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驗餘子彈參拾捌顆、附表一編號11所示驗餘散彈參顆及扣案槍套壹個,均沒收之。 2 廖富陽 事實欄二所示。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捌拾玖點參捌零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