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6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祥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祥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8 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2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9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7 年3 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 年2 月23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8 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60176301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