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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楊志雄陳正偉姜麗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寶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寶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暨試射後剩餘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葉寶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因受友人吳鎮溢委託向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催討債務,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受吳鎮溢所託(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代為保管,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口徑9.0mm),而藏放在上址住處內,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嗣警於106年3月5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寶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2顆(口徑9.0mm),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50049779號鑑定書,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鑑定,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寶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寶文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上開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2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2顆,係伊友人吳鎮溢私自拿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放置,伊並不知情,於警方查獲當日始知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5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上址住家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口徑9.0mm)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吳鎮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836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143頁、第149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00頁),並有本院核發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9頁、第111至115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2677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9至1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人員於106年03月05日13時4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000512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執行搜索時,當時伊在場。警方人員在現場查扣手搶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都是朋友的。手槍及子彈是一個綽號叫做阿東的人所有,因為他欠我朋友(吳鎮溢)300萬,吳鎮溢請我幫他討債,阿東就把該槍枝抵押給吳鎮溢,吳鎮溢再把搶跟子彈放在我這邊等語;於偵查中供述:如警詢所述,就是有一位叫「阿東」之人欠吳鎮溢300萬,阿東就把該搶枝、抵押給吳鎮溢,吳鎮溢再把槍跟子彈放在我這邊,我也知道他把這些東西放在我這邊。我是到2016年11月才知道那個是槍跟子彈。槍、子彈是在2017年才放在我這邊,時間是在此次搜索前,但我忘記確切時間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吳鎮溢於偵查中證述:槍枝、子彈是一位綽號叫「阿東」之人所有,他因為欠我錢,所以拿搶及子彈抵給我,我放在葉寶文那邊,葉寶文也知道等語;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在搜索之前就知道阿東是因為欠我錢,所以把槍彈放在我那的事情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足認被告係於本案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前,業已知悉證人吳鎮溢自債務人「阿東」處取得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並於本案執行搜索前知悉證人吳鎮溢將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放置在其上開住所處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吳鎮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認識2、3年,雙方交情不錯。被告家裡在106年3月5日被查扣到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是我拿去他家放的。大約106年2月28日到3月初左右,應該是3月初我拿到被告家,因為我跟他太太也認識,被告太太在做網拍,我太太有跟她訂購,所以我去他家,順便把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顆帶去他家。(問:為何要拿去被告家?)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顆我拿到時我本來是放在我家,我用黑色的包包裝起來,我家人問我那包是什麼東西,我怕家人會罵我,我沒有告訴家人,所以我那天去被告家中,我去找他太太拿貨,順便把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帶過去。(問: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你何時拿到的?)去年11月左右從真實姓名不詳「阿東」年輕人那裡拿的,因為他欠我錢,他把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押在我這邊,等他有錢的時候,等他還我錢他再把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拿回去。(問: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拿到被告家中放,是否有跟被告及其家人說?)沒有,因為我怕他太太唸,這個比較敏感。(問:你有無告訴被告?)我放在被告家中的桌子抽屜裡面,之後太忙了我忘記了。(問: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被抓到要判重刑,而且你也放在自己的家裡這麼久,你拿到被告家中是否要害被告?)沒有。(問:你把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偷偷放在被告家中是什麼原因?)我想說暫時放在那邊,過一陣子再去拿。(問: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為何不放在郊外藏起來,而放在被告家中?)因為我也一時想不到要放哪裡,我自己做生意也忙,所以我想說先放在被告家中,也剛好要去找被告太太拿東西。(問:你在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拿去被告家中之前,有無跟被告商量?)沒有。(問:確定事後,沒有用電話或親自跟被告說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放在被告家中這件事情?)沒有。(問:在你去被告家中拿網拍的東西時,有無帶除了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以外的其他東西?)我當天是去跟被告太太拿網拍的東西,除了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外,沒有拿其他東西給被告太太。(問:當時你如何把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放在被告家中的抽屜?)因為我要離開時,他太太要去洗澡,我就趁他太太去洗澡時放在他家抽屜。(問:你的意思是說,在本件被警方查獲之前,被告跟他太太都不知道你有將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或其他物品放在被告家中,是否如此?)是。(問:【106年3月6日的證述筆錄】檢察官當時問你,你有無在「夜叉」那扣到的槍枝,夜叉說槍枝是你的,有何意見?你回答檢察官槍枝、子彈是一位叫阿東之人所有,他因為欠我錢,所以拿槍、跟子彈抵給我,我放在葉寶文那邊,葉寶文也知道等語,為何如此陳述?)(沈默一陣)被告是被查獲當天才知道的。(問:提示106年3月6日偵訊筆錄P3,你說葉寶文查獲當天才知道,但被告說槍、子彈是在2017年才放在我這邊,時間是在此次搜索前,但我忘記了確切時間等語,顯然他在搜索之前就知道,有何意見?)(沈默一陣證人未答)(審判長諭知請證人回答檢察官問題)因為有段時間了,我記得被告當天才知道。(問:真實姓名不詳「阿東」欠你多少錢?)幾百萬,還有本票。(問: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抵押給你,價值多少?)我不了解。他說那包押在我這裡,他說有錢再拿回去,我只是說等你有錢再說。(問:你是否為了委託被告幫你討債,而將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放在被告家中,供他討債使用?)沒有。(問:【提示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供稱阿東欠吳鎮益300萬,吳鎮益請我幫他討債,阿東就把槍枝抵押給吳鎮益,吳鎮益再把槍彈放在我這邊等語,為何與你所述不符?)對,被告是幫我討債。槍彈是抵押在我這邊,(改稱)我只是怕我家人知道,所以拿到被告家,這件事情是我有委託被告幫我討債,這次是我私下討債,阿東給我的。槍彈是抵押品,我不敢亂動,不是給被告討債用的云云。綜觀證人吳鎮溢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吳鎮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本案搜索時前業已知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放置在被告上開住處等語,核與被告警、偵訊供述情節相符,應屬可採(如前所述),惟證人吳鎮溢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證述被告並不知悉其將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放置在其住處云云,然經細譯證人吳鎮溢於審理中之證述,其就如何將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放置被告上開住家之經過(趁被告太太去洗澡時放在他家抽屜),核與被告供述:證人吳鎮溢拿東西(指槍)到我家時,我不在家,他是去我家買一些衣服,他跟我太太說我把東西放在這裡(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節,顯然迥異。另被告及證人吳鎮溢均供稱彼此為認識2、3年朋友,且被告受證人吳鎮溢之委託向「阿東」追討債務,益徵被告與證人間交情匪淺,衡情證人吳鎮溢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吳鎮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並無陷害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扣案槍彈係吳鎮溢自債務人處取得之擔保品,顯具有相當之價值,是證人吳鎮溢豈會在未經被告同意或被告不知情下,而私自將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違禁物放置在被告上開住處;另證人吳鎮溢於審理中亦證述知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為違禁物,放置自己家中會遭家人罵,又豈會在被告不知情下擅自將上開違禁物放置在幫他追討債務之被告住家,使被告涉犯刑事責任之風險;再者,證人吳鎮溢就被告是否知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放置在被告住家中,亦前後證述不一,且經詰問其證述為何與偵查不同,亦常沈默一陣或未答(本院卷第103頁),是證人吳鎮溢於審理中之證述,實有避重就輕,且核與常情不合,其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查獲時始知扣案槍彈云云,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寄藏槍彈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查獲前對於住處藏放扣案槍彈不知情,被告並無持有或寄藏扣案槍彈之主觀犯意等語,依上開說明,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寄藏之性質當然包含持有之行為,持有行為為高度之寄藏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寄藏槍彈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仍無視法令持有上開槍彈,顯然對社會治安已具危害性,行為誠屬可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市場打零工、與太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分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暨試射後剩餘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試射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