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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8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必奇許品逸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許家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上開槍砲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初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受友人楊OO委託,收受代為保管藏放楊政達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寄藏在其上址住處。嗣於106 年4 月18日15時45分許,為警循線前往上址查緝,而當場扣得其上開寄藏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並以刑事準備書狀明確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至11頁、53頁、66頁至67頁,本院卷第306 頁至307 頁),並有被告所簽名按指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被告起獲扣案槍枝後所拍之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6 張等件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5至21頁、29頁至35頁)。此外,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扣案足資佐證。

㈡再前開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OO字第OOOOO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60頁至63頁)。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其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稱「寄藏」係指受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並予藏匿之意;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規定,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本件被告所持有上開槍枝,係受楊政達委託而代為保管,並藏放在被告之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非法寄藏槍枝罪。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寄藏後繼續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均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以②97年度訴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以③98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分別經本院以④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⑤102 年度審易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分別經本院以⑥101 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⑦101 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⑧101 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丙案);復經本院分別以⑨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⑩101 年度簡字第7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案),前開甲案、乙案、丙案、丁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8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就本案寄藏槍彈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偵審中均供稱: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係楊OO寄放在伊上址住處,他向伊表示因為身上違禁品太多所以寄放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11頁、53頁、66頁至67頁,本院卷第305 頁);本院即依被告之聲請,函查警方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經蘆洲分局以OO年O月O日OOOOO字第OOOOO號函復以: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於106 年8 月2 日至新店戒治所借詢犯嫌楊OO後,復於OO年O月O日以OOOOO字第OOOOO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而依前揭函後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其中犯罪事實欄載明:楊OO於105 年12月10日持改造手槍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後,搜刮其身上所攜帶之毒品及財物,復於106 年1 月30日,持改造手槍將另被害人押往公墓內毆打,並以槍托狠砸頭部數下成傷,並持槍近距離射擊,惟因槍枝品質不良而未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證人即蘆洲分局員警郭OO則於本院就楊OO之查緝過程證稱: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扣案槍枝是楊OO放在他那邊保管,我們真的有根據被告所提供的訊息去追,如果不是被告這樣提供,我們根本無從知道楊OO有將這把槍交給被告保管,後來三重那邊要收報楊OO這個組織,本來不知道這個訊息,我們就提供這個線索並共同偵辦,後來楊OO確實被警方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302 頁),此核與上開蘆洲分局函附三重分局筆錄中,有以被告身分詢問楊OO有無將改造手槍寄藏在被告住處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2 頁)。綜上被告供述及另案被害人之指訴,應有相當事證可合理懷疑楊OO確持有槍枝,且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述方得以查悉扣案槍枝之來源,又該改造手槍既尚在被告寄藏中即被查獲,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本案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槍砲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以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復就被告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在警方至被告住處後,主動繳出槍枝,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對該犯人之嫌疑,得為合理懷疑時,即可謂已發覺;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條件相符,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然必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始符合自首要件,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lO1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蘆洲分局員警劉OO於本院具結證稱:106 年4 月18日當天有聽同事轉述接獲線報,有人檢舉被告在住處藏有1 把槍,沒有製作檢舉筆錄,伊查人名及住址確實都沒有錯,刑案資料也會查,發現被告有多項前科,認為這個線報應該有一些可信度,我們偵辦刑案的經驗,如果有線報檢舉某人,姓名住址都沒錯,會查刑案資料做參考,如果該人有刑案資料會使懷疑程度拉高,增加一些可信度,伊就與同事到被告住處查訪,被告應門後伊跟他說有人檢舉他有1 把槍,被告就自己將槍從房間書桌抽屜底下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至287 頁、290 頁至291 頁、294 頁至295 頁、303 頁至304 頁)。由上可知,本件係由員警接獲不具名檢舉後,依檢舉人所提供之情報,並查詢被告年籍及前案資料,依警方之辦案經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非屬純粹主觀臆測而無憑據,後前往被告住處查訪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查獲扣案槍枝一情,至為明灼。亦即被告並非於員警發覺其涉嫌非法寄藏本案槍枝犯嫌前,即主動告知或交出本案槍枝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係經檢舉人檢舉,由員警依相關證據研判,對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有相當證據足生合理懷疑,被告始於員警查訪時繳交寄藏之槍枝並配合搜索扣押槍枝,嗣於警詢時亦坦承本件寄藏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未發覺」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認定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本案寄藏槍枝罪嫌前,即有向犯罪偵查機關供出其犯罪之表示。從而,本件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不足採。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為嚴重觸法行為,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已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件非法寄藏槍枝罪行,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查扣之槍枝數量與寄藏之期間長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扣案之槍、彈供做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蘆洲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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