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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彭全曄楊筑婷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緯

      李偉寧

      黃平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第20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緯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之各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偉寧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各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平亞犯如附表二編號26至27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6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哲緯、李偉寧、黃平亞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有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項,或至指定地點放置信箱以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寄送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寄送款項目的即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狀況下,自民國106 年3 月間,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或稱「阿南」)、「阿生」、「阿清」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余淑萍等25人施以詐術,致該2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南哥」、「阿生」指示林哲緯至指定地點懸掛信箱,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提款卡放入信箱後,「南哥」、「阿生」再告知李偉寧該等信箱設置地點,指示李偉寧拿取信箱內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款項,扣除每次可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後,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之信箱內(李偉寧就附表一編號24、2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25部分,因與附表一編號21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指示林哲緯取走上開款項,於扣除其依約可得之報酬(每次1,000 元)後,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之「好運到」公司三重站,以宅配方式將款項寄送至好運到公司高雄楠梓站。

㈡嗣余淑萍等25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時間、地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李偉寧於106 年4 月14日到案說明。適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蔡惠富、林莉菁施以詐術,致該2 人皆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哲緯旋依「南哥」之指示,於106 年4 月14日偕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平亞,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3 號3 樓)懸掛信箱,再由無此部分詐欺犯意聯絡之李偉寧配合警方,於同日前往該處拿取信箱內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共計346,000 元(其中15萬元為附表一編號27之被害人所匯)後,預先扣取9,000 元之報酬,其餘337,000 元則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肯德基2 樓廁所門縫旁。林哲緯、黃平亞即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肯德基,由林哲緯至2 樓廁所內領取前揭詐騙款項,黃平亞則在1 樓等候,而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在林哲緯身上扣得現金337,000 元、信箱1 個(含鑰匙1 支)、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與本案無關之現金69,000元,在黃平亞身上扣得D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李偉寧主動交付贓款9,000 元、三星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 支,及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等物與檢警扣案。

二、案經余淑萍、張伊琳、陳怡伶、楊孟翰、陳鴻棋、林琬茹、蔡佳勳、劉芷妤、黃偉珍、林煥富、葉怡青、盧秀妍、汪鳳儀、王聖憲、林虹如、馬宗民、黃珮瑜、鄒宜家、陳瑜祺、蔡芊芊、林莉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淡水分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哲緯、李偉寧、黃平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哲緯辯稱:伊於106 年3 月看自由時報的應徵工作欄,發現1 則招募廣告,是日領現金,伊撥打報紙上的電話號碼,對方跟伊說是要做賭場收錢的工作,要伊負責幫忙收取賭金,收1 次賭金伊可以拿取報酬1,000 元;是1 名綽號「南哥」的男子告訴伊工作內容,他叫伊買1 個信箱,等「南哥」指示時間地點後,把信箱掛在該地址之大門上,然後伊就去旁邊等,等有人將提款卡及錢放進信箱內後,伊再從信箱中取出錢,如果有提款卡會有另外1 個人拿走;伊拿到錢後,就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的「好運到」公司三重站,將錢寄送至該公司的高雄楠梓站,沒有明確地址,對方跟伊說什麼名字、電話伊就寫,每次伊可以獲得1,000 元的報酬,伊會先從拿到的錢扣除伊應得的報酬,再將其餘的錢寄出去;伊從未跟上面的人見過面,全部是用Line聯絡,伊沒有留下與對方Line的訊息紀錄,因為對方叫伊都要刪掉;伊不知道所收取的款項是詐騙所得;如果領錢的是李偉寧的部分伊應該都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4至26部分伊否認,伊不知道黃平亞有自己去領錢,伊也沒有聯絡黃平亞交付提款卡給他去領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的款項,黃平亞提領上開款項後,也未將提款卡及款項放在伊掛的信箱內云云;被告李偉寧則以:伊是在106 年3 月下旬看到報紙上的廣告應徵,是向1名叫綽號「阿清」的男子應徵,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見到應徵的人;後續伊依綽號「阿生」或「阿南」之指示,到指定地點領取裝在信封袋內的提款卡去領錢,或將裝在牛皮紙袋內的現金送去指定地點後離開,領取的金額多少及寄送包裹的動作也是由「阿生」或「阿南」以6 支不同的電話或通訊軟體告知伊;時間大概是每天早上9 點多開始直到午夜2 點送款結束,工作薪資由「阿南」以LINE告訴伊從送款的款項中扣除,每天1,000 元至7,000 元不等;卡片(提款卡)是放在不特定的公寓信箱或某處的置物櫃,提款卡及置物櫃的密碼對方會以電話告知,打開置物櫃後裡面會有卡片或信封袋,信封袋內是提款卡或是寄送快遞的紙條,伊領完錢後會接獲指示放到不特定的公寓外面信箱內;伊不知道伊領取及送交的款項是詐騙所得,伊認為只是幫人代領款項云云置辯;被告黃平亞辯稱:本件是林哲緯知道伊缺錢,問伊要不要賺錢,說工作類似快遞員工,叫伊去掛了2 次信箱,伊這樣就領500 元,伊不知道這是在為詐欺集團工作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列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除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蔡佳勳外,其餘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載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列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余淑萍、張伊琳、陳怡伶、楊孟翰、陳鴻棋、林琬茹、蔡佳勳、劉芷妤、黃偉珍、林煥富、葉怡青、盧秀妍、汪鳳儀、王聖憲、林虹如、馬宗民、黃珮瑜、鄒宜家、陳瑜祺、蔡芊芊、林莉菁、被害人蘇祉云、陳彥瑾、謝東縉、游東文、黃晟彰、蔡惠富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23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1至34頁、第48至49頁、第58至60頁、第66至67頁、第75至76頁、第112 至114 頁、第154 至156 頁、第170 至172 頁、第179 頁、第181 頁、第190 至192 頁、第208 至209 頁、第223 至225 頁、第237至238 頁、第247 頁、第249 頁、第265 至267 頁、第294至296 頁、第312 至313 頁、第328 至329 頁、第346 至347 頁、第361 至363 頁、第374 至378 頁、第411 至413 頁、第424 至425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30 3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62至64頁、第73至77頁、第215 頁、第707 至708頁),並有告訴人余淑萍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埔墘簡易型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伶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帳戶、交易成功明細、與賣家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孟翰提出之106 年3 月29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蘇祉云所提LINE聯繫訊息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之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鴻棋提出之LINE訊息與即時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琬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蔡佳勳所提聯繫交易訊息翻拍照片與中國信託網路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劉芷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偉珍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陳彥瑾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與聯絡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煥富所提液晶電視拍賣資訊、聯絡訊息、轉帳截圖、告訴人葉怡青提出之即時轉帳明細與LINE聯繫訊息截圖、告訴人盧秀妍所提LINE訊息聯繫照片、被害人謝東縉提供之聯繫訊息翻拍照片與網路交易結果截圖、告訴人汪鳳儀提出之台灣銀行106 年3 月2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游東文所提活存交易明細結果、告訴人王聖憲提供之106年3 月29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與LINE聯繫訊息照片、告訴人林虹如所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馬宗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3 月30日交易明細與永豐銀行106 年4 月6 日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珮瑜提出之郵政動櫃員機106 年3 月30日交易明細表與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鄒宜家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106 年3 月30日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5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瑜祺提出之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蔡芊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莉菁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葉鴻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 年6 月1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湯智偉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臺幣交易明細、葉鴻屏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93 至201 頁、第207 至208 頁,偵卷二第20頁、第42至43頁、第61至63頁、第72頁、第81至96頁、第123 至127 頁、第158 至159 頁、第163 頁、第177 至178 頁、第180 頁、第202 至203 頁、第214 至219 頁、第231 至234 頁、第244 至245 頁、第252 至262 頁、第268 至271 頁、第307 頁、第316 頁、第334 至336 頁、第343 頁、第367 頁、至369 頁、第383 頁、第393 頁、第394 頁、第419 頁、第420 頁,偵卷三第68頁、第217 頁、第71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林哲緯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載之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某時,先依「南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懸掛信箱,待他人將提款卡及現金放入信箱後,再取走信箱內之現金,於扣除自身之報酬後,以宅配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於106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某時,依「南哥」之指示,先與被告黃平亞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懸掛信箱,再由同案被告李偉寧配合員警取出置於上開信箱內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及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4 張,依「南哥」指示,於同日提領共計346,000 元(其中15萬元為附表一編號27之被害人所匯後,先扣取9,000 元之報酬,再將其餘337,000 元放置在上址肯德基2 樓廁所門縫旁,被告林哲緯、黃平亞旋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一同前往該處,由被告林哲緯至上址2 樓廁所內領取前揭詐騙款項,被告黃平亞則在1 樓等候,嗣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另被告李偉寧有於附表一編表1 至23所載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綽號「阿生」或「阿南」之指示,將現金送至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15至61頁、第137 至143 頁、第147 至153 頁、第475 至523 頁、第525 至528 頁、第537 至540 頁、第567 至573 頁、第581 至584 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95至96頁、第98頁),復有被告李偉寧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哲緯、黃平亞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鄭力銘之職務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被告林哲緯與黃平亞、「南哥」間之LINE聊天對話截圖照片22張、被告李偉寧與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被告李偉寧106 年3 月28日(附表一編號6 至15)、同年月29日(附表一編號1 至5 、16至19)、30日(附表一編號20至23)、同年4 月14日(附表一編號27)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63至69頁、第77至85頁、第97至112 頁、第209 頁、第333 至338 頁、第367 至377頁、第381 至399 頁、第401 至405 頁、第545 至557 頁,偵卷四第15至21頁、第23至36頁、第43至47頁)附卷為憑,及在被告林哲緯身上扣得之現金337,000 元、信箱1 個(含鑰匙1 支)、上開HTC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在被告黃平亞身上扣得之前揭D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李偉寧主動交付之贓款9,000 元、前開三星、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等物為證。至被告林哲緯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犯行,且公訴意旨認該3 次犯行為被告林哲緯、黃平亞所共犯,然經核對附表一編號24至26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3 次款項之時間、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一第253 頁、第285 頁,偵卷二第393 頁,偵卷三第68頁、第217 頁,偵卷四第133 至135 頁、第139 頁),該3 次出面提款之人實為被告李偉寧,兼以被告李偉寧於警詢時自承附表一編號24、26所示之款項為其所提領(見偵卷一第507 至509 頁、第513 頁);又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馬宗民於106 年4 月6 日凌晨0 時16分匯款後,被告李偉寧旋於同日凌晨0 時34分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見偵卷三第44頁,偵卷一第285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款項確為被告李偉寧所提領(被告李偉寧就附表一編號24、26所為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與附表一編號21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如下述),而被告林哲緯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如果領錢的是李偉寧的部分伊應該都有參與;伊有見過李偉寧,伊去信箱拿錢時都有看到李偉寧,幾乎都是李偉寧把錢放到伊掛的信箱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從而,被告林哲緯應有循附表一編號1 至23之同一模式,參與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犯行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3 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林哲緯於行為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擔任臨時工;被告李偉寧年40歲,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工地工程之日領工作、業務管理、保全等工作;被告黃平亞已滿28歲,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前係在火鍋店工作(見本院卷附被告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一第15頁、第27頁、第3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第526 頁、第528 頁、第538 頁,本院卷第45頁),渠3 人均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林哲緯、李偉寧雖均辯稱其等係看報紙廣告應徵為賭場收取賭金或一般外務工作云云,然卻對僱用其等之「阿清」、「阿生」或「阿南」(「南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全然不知,且未曾謀面,未經面試過程即逕予錄取;兼以被告林哲緯、黃平亞僅負責至指定地點懸掛信箱,收取被告李偉寧放入信箱內之現金,再以宅配方式寄送與他人;被告李偉寧則只負責提領款項,均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一次即可輕易獲取1,000 元之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未合;又被告3 人與「阿清」、「阿生」或「阿南」(「南哥」)素不相識而無何信任基礎,若其等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阿清」、「阿生」或「阿南」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或向債務人收款,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僱用被告林哲緯、黃平亞至不同地點懸掛信箱,收取被告李偉寧放入信箱內之現金,再以宅配方式寄送與他人,及僱用被告李偉寧先至指定之置物櫃或被告林哲緯、黃平亞懸掛之信箱拿取提款卡,代為持眾多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入信箱內,每次尚須支付被告等人1,000 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3人理應可輕易判斷此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

㈣再者,被告李偉寧供稱其每天提款、送交款項之時間大約係自早上9 點多至凌晨2 點等語(見偵卷一第526 頁),可知被告李偉寧提領款項之時間、頻率並不固定,然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須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況被告李偉寧提款後,並非直接匯入「阿生」或「阿南」指定之帳戶,或親自交付「阿生」、「阿南」或其等指派之人,反係將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公寓大門外懸掛之信箱內,此亦與其所稱合法之「外務工作」性質截然不同,而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又被告林哲緯固辯稱其係應徵為賭場收取賭金一職云云,然經營賭場,亦即藉由賭博以營利,乃法律明文禁止之處罰行為,是被告林哲緯主觀上原即存有為「南哥」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以協助其躲避執法機關追查之認識,否則其又何必言聽計從,利用如此迂迴之方式極力配合取交款項?復參以被告林哲緯於偵查中坦認:伊自己也覺得工作內容很奇怪,伊本來打算不做了,伊會一直做下去是因為缺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49頁、第151 頁);被告黃平亞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跟林哲緯是朋友,他看伊缺錢,一開始稱是要做快遞員,工作方式是叫伊拿1 個空信箱掛在林哲緯指定的一般公寓大門上,掛完後會有人拿文件放進信箱內,等該人離開後,林哲緯再通知伊去將信箱取回,伊這樣就領500 元,伊覺得工作性質跟內容很奇怪,一點也不像快遞,伊很想問林哲緯,但怕他生氣等語(見偵卷一第139 至143 頁),足見被告3 人就其等依「阿清」、「阿生」或「阿南」指示懸掛信箱、提領款項、取走與送交款項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領取、掩飾犯罪所得,而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乙節有所預見,僅為獲取報酬,仍參與實施前述行為。從而,被告3 人主觀上與「阿清」、「阿生」或「阿南」、其他到場放置提款卡、取走贓款、送交款項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哲緯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28、被告李偉寧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23、25,及被告黃平亞就附表一編號27、28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哲緯、李偉寧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2 、3 、4 、7 至15、17至19、28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係對附表一編號2 、3 、4 、7 至15、17至19、28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或被告3 人明知或可得知悉該等詐術細節,尚難認其等主觀上認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未遂減輕之說明: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懸掛信箱、取走贓款再寄送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係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3 人可預見其等係受僱於詐欺集團,為該集團取得、掩飾不法所得,竟仍參與而擔任懸掛信箱、寄送贓款或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3 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林哲緯、李偉寧與「南哥」(或「阿南」)、「阿清」、「阿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26之行為,及被告林哲緯、黃平亞與綽號「南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7、28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哲緯、李偉寧已著手實行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罪數:次按自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訂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詐欺之行為在內;且行為人施以詐術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詐欺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施之集合犯。又被告林哲緯、李偉寧及「南哥」(或「阿南」)、「阿清」、「阿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21、25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本件附表一除編號21、25外,其餘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林哲緯(共27罪)、李偉寧(共23罪,附表一編號24、26部分未經起訴)、黃平亞(共2 罪)所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5、16至17、18至19、20至23,被告李偉寧固有於數筆詐欺所得匯入帳戶後一次或分次提領款項,再放入被告林哲緯懸掛之信箱內,由被告林哲緯以宅配方式寄送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形,惟被告李偉寧、林哲緯既係與「南哥」(或「阿南」)、「阿清」、「阿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其等犯罪之既遂,當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時為準,並據以認定罪數,不因嗣後究係如何領款、送交贓款而有不同。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李偉寧有於附表一編號25所載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額之款項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1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被告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列財物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林哲緯、李偉寧、黃平亞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有別,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被告林哲緯、李偉寧、黃平亞於本件犯行係以每次1,000 元、1,000 元、500 元之代價,為詐欺集團懸掛信箱、提領、收取及寄送詐騙所得,從事犯行未及1 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所得各僅171,500 元、19,000元、500 元(詳如下述),足見被告3 人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又附表一編號1 至5 、17至19之犯罪時間均為106 年3 月29日,附表一編號6 至16之犯罪日期皆為106 年3 月28日,附表一編號20至23之犯罪時間俱為106 年3 月30日,附表一編號27、28之犯罪日期均為106年4 月14日,顯然集中於不到1 個月內,且被告3 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尚無二致,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院因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參諸前數定應執行刑之原則,並依其等之罪名、各宣告刑長度之質、量化量刑因子,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復衡酌其等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㈤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哲緯、李偉寧、黃平亞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因向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得之財物,合計分別為969,670元(附表一編號1至28)、592,685元(附表一編號1至23、25)、168,123元(附表一編號27、28),業如前述,然被告林哲緯、黃平亞於本案中均僅係擔任懸掛信箱、寄送贓款之工作,被告李偉寧則係負責提領款項後放置在指定之信箱內,其等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林哲緯於警詢時自承:伊從3月開始共計將錢拿至好運到公司寄送過15次以上20次以下,獲利大約4萬多元(見偵卷一第582至58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從加入詐欺集團起至被警方緝獲時止,大約從事15至20次詐欺犯行,總共獲利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李偉寧陳稱:伊每天可獲得1,000元至7,000元或9,000元不等之報酬,總計所取得之報酬約4萬元或2至3萬元左右等情(見偵卷一第45頁、第495頁、第521頁)。被告黃平亞則供稱:伊曾依被告林哲緯之指示掛過2、3次信箱,一次伊可拿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37至1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緯並證稱:伊只有指使黃平亞收詐欺贓款2、3次,與黃平亞共犯部分,2人各分得500元;伊於106年4月初有叫黃平亞做2、3次,伊1次會分黃平亞1半;伊有與黃平亞一同去掛信箱2、3次,其中1次伊拿到水錢1,000元,伊有給黃平亞500元,只拿給他1次過(見偵卷一第35頁、第153頁、第583頁)。是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應以其等各次實際可得之報酬計算。綜據上情,本院認應以被告李偉寧是否於相同時間、地點,以同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作為計算被告林哲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被告李偉寧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之犯罪所得之標準(各次提款之時間、地點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蓋若被告李偉寧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帳戶內之款項,縱該等款項係不同被害人匯入,亦難想像被告李偉寧會分次將款項送至被告林哲緯設置之信箱內,再由被告林哲緯分批寄出款項;又若被告李偉寧於同時同地提領之款項係分屬不同被害人,則該次犯罪所得即平均分攤,如此計算之犯罪所得總額將不致超過被告林哲緯、李偉寧所述其等總計獲得之報酬金額,亦與被告林哲緯所稱寄送款項之次數相當。本件除附表一編號7、8、14,9、10、12,21、22所示款項,各均係於相同時間、地點,使用同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者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11、13、15至20、23至26所示之款項縱有匯入同一帳戶者,惟皆係於異時、異地提領,故附表一編號7、8、14,9、10、12,21、22之犯罪所得應各以1次計算,共3,000元,編號8部分因被害人僅匯款1元,該次報酬1,000元應由編號7、14各分得500元,編號9、10、12各分得333元、333元、334元(合計1,000元),編號21、22各分得500元,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11、13、15至20、23至26共18次各分得1,000元(合計18,000元);附表一編號27部分,則係由被告林哲緯、黃平亞各分得500元,另於106年4月14日在被告林哲緯身上扣得之現金337,000元,其中有15萬元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於被告林哲緯遭查獲時,仍在其支配管領中,上開15萬元仍應視為被告林哲緯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8部分,因被告林哲緯、黃平亞未及將款項寄送與詐欺集團上游即為警查獲,應認其等尚未取得該次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哲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171,500元【3,000+18,000+500+150,000=171,500】,被告李偉寧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5所示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19,000元【3,000+16,000=19,000】)。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3人各次之犯罪所得,於其等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在被告林哲緯身上扣得之現金337,00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27之被害人遭詐騙之15萬元後,所餘187,000元,與一併扣得之其他現金69,000元,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3人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另被告李偉寧交付之贓款9,000元,則係被告李偉寧為配合警方辦案,佯裝願依「南哥」指示前往提款,於提領共計346,000元後,扣取其中9,000元作為報酬,嗣並主動交付員警查扣等情,亦據被告李偉寧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5至61頁、第572至573頁),並有被告李偉寧與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可佐(見偵卷一第545至557頁),尚難認係被告李偉寧之犯罪所得,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扣案被告林哲緯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及被告黃平亞所有之D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被告李偉寧所有之三星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各1 支,分別係其等供作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扣案被告林哲緯所有之信箱1 個(含鑰匙1支)則係其用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9頁、第31頁、第33頁、第45至47頁、第139 頁、第527 頁、第572 至57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各被告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⒋至本件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提領附表一編號27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然衡情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由被告李偉寧主動交付而一併扣案之永豐銀行金融卡2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 人本件被訴犯行有何關聯,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緯、李偉寧、黃平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阿生」之詐騙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為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載之詐騙行為,並由被告黃平亞持附表三編號1 至14、被告李偉寧持附表三編號15所示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交與被告林哲緯,再由被告林哲緯依指示宅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而以此分工方式共犯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林哲緯就附表三編號1 、2 、5 至11、13至15(被告林哲緯就附表三編號3 、4 、12即附表一編號24至26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被告黃平亞就附表三編號1 至14,及被告李偉寧就附表三編號15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林哲緯、李偉寧、黃平亞涉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馬宗民、江德建、陳瑜祺、朱冠宇、林承諭、徐建成、翁千鶴、陳佳祥、趙詠欣、蔡芊芊、蔡瀚翔、賴鈺蓉、李玉貞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上開被害人之存摺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徐建城、翁千鶴、陳佳祥、趙詠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交易聯繫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李偉寧、黃平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哲緯、李偉寧、黃平亞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哲緯辯稱:伊不知道黃平亞有自己去領錢,伊也沒有交付提款卡與黃平亞,黃平亞亦不曾將提款卡及款項放在伊掛的信箱內等語;被告李偉寧則以:伊是看報紙廣告應徵一般外務工作,不知道所領取及宋嬌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等語置辯;被告黃平亞辯稱:伊只有於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哲緯一起去掛信箱,並未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載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 、4 、12(即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款項之人為同案被告李偉寧,並非被告黃平亞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11、13至14所示款項者,為一年約2 、30歲之男子,臉形較瘦、身材中等(見偵卷一第297 至305 頁,偵卷四第43頁、第45頁、第91頁、第93頁、第137 頁、第141 頁),被告黃平亞則雙頰圓潤豐滿,體型微胖(見偵卷一第11頁),兩人之長相、身材迥然有別,顯非同一人;兼以被告林哲緯、黃平亞於本院審理時亦皆否認係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並均供稱不認識該名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 頁);又附表三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於106 年4 月6 日凌晨0 時42分許匯款後(見偵卷三第45頁),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最近一次有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時間為106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47分許,而該提款之人自容貌、身材觀之,顯非被告李偉寧或黃平亞,且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該人尚有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見偵卷三第43至47頁),故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款項,即難認係被告李偉寧或黃平亞所提領;另被告李偉寧持附表三編號15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6 年3 月29 日 下午2 時37分許(見偵卷二第353 至357頁),係在附表三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於106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12分許匯款(見偵卷二第343 頁)之前,復無事證顯示被告黃平亞、李偉寧有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從而,尚難認被告黃平亞、李偉寧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15所載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或被告林哲緯有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11、13至14所示之款項,或於提款車手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5 至11、13至15所示之款項並放入其所懸掛之信箱後,再將該等款項寄送與其他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交易聯繫訊息翻拍照片,均僅能證明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被害人,有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列時間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內之事實,並不足佐證被告林哲緯就附表三編號1 、2 、5 至11、13至15、被告黃平亞就附表三編號1 至14,及被告李偉寧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哲緯有附表三編號1 、2 、5 至11、13至15所示犯行,及被告黃平亞有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李偉寧有附表三編號15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哲緯、黃平亞、李偉寧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上開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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