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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514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輝雄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分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黑色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王輝雄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4 月、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4 月15日、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簡字第12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而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㈣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㈣、㈤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㈥、㈦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1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甫於101 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輝雄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26分許,在蘇英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住處,由「阿正」在旁把風,由王輝雄持「阿正」所交付之鑰匙1 把(未扣案)打開上址住處鐵門後,侵入上址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蘇英智所有之黑色保險箱1 個、玉山銀行存簿、台新銀行存簿各1 本、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項鍊1 條、銅板共計新臺幣(下同)232.5 元、紙鈔現金4,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 元),得逞後隨即離去。之後,王輝雄與「阿正」以王輝雄分得六成、「阿正」分得四成之方式,分配紙鈔之犯罪所得,王輝雄因而分得紙鈔現金2,700 元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蘇英智返家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黑色保險箱1 個、玉山銀行存簿、台新銀行存簿各1 本、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項鍊1 條、銅板232.5 元(上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蘇英智)及王輝雄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黑色手套1 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英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輝雄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英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4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以自備鑰匙開啟上址住處鐵門後,再侵入上址住處內竊取財物,應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阿正」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四、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 年 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阿正」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由被告所分得其中六成現金2,700 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現金2,700 元宣告沒收,並因該現金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黑色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黑色保險箱1 個、玉山銀行存簿、台新銀行存簿各1 本、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項鍊1 條、銅板232.5 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現金6,000 元,業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為賠償被害人才交予員警查扣等語,是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鑰匙1 把,雖為另案被告「阿正」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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