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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進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張進貴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因搶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9 年2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5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0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 月、6 月、3 月、4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三)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7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3 月16日),於104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30日尚未執行完畢,於106 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4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年7 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6公克),經警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8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6051)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46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0.8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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