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文字記載其後,應補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第25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6 年5 月8 日22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前揭補充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執行拘提,經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在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物,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 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87頁至第89頁),顯見警方查悉被告毒品案件遭拘提,並在現場查扣毒品、吸食器等物時,即對被告施用毒品嫌疑一節有所合理之懷疑,是縱被告自行供述施用毒品犯行,亦不符自首所謂「未發覺」之要件,尚難依自首規定寬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2 個、改造手槍1 枝、彈匣2 個、子彈13顆、改造子彈15顆、FM2 共計8 顆、不明藥丸6 顆、分裝袋4 包(內有293 只分裝袋)、保險櫃1 個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而係同在查獲地點之陳盈宏所有等情,業據陳盈宏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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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
被 告 江○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 案件之科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9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5 月確定;②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③、
④二案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9 月
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
毒癮,亦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7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
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9 日,為
警在上址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因呈海洛因
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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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江○輝於本署偵訊│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
│ │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 │驗單(檢體編號:1140│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89)各1紙 │ │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
│ │新資料報表各1份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屬另案證物,爰
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