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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瑜玲劉凱寧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良
指定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被告
李毅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82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毒品暨包裝袋均沒收燬銷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賭場(下稱本件賭場)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乙○○(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下稱「茶壺」)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乙○○等人自民國105 年10月中旬某日起,承租上址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以把玩骰子、四色牌、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等方式賭博財物,並自斯時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雇用己○○,負責擔任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開分、收抽頭金、幫賭客購買飲料及香菸等工作,復以日薪2,000 元之代價雇用丙○○,負責擔任把風、開門等工作,另「茶壺」亦在本件賭場協助處理上開事務。骰子之賭法係以骰碗及骰子5 顆為賭具,由賭客下注不等之金額,以擲出5 顆骰子之點數總合比大小,點數總和最大者,可贏得其他賭客下注之賭金,若有賭客擲出其中4 顆骰子之點數均相同(即俗稱「鐵支」),其他賭客則須支付該賭客一定之金額,而該賭客並須支付抽頭金500 元予賭場;四色牌之賭法為每人發20張牌、莊家發21張牌,每底2,000 元,每臺200 元,先出完手上牌者為贏家,每把贏家須支付抽頭金200 元予賭場;小瑪莉遊戲機臺之賭法係由己○○負責開分或由賭客直接投入硬幣,1 元即開1 分,由賭客押分下注,若押中,可得1 至100 倍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下注之押分即為機臺扣除,迨把玩結束後,再依累積或所餘之分數按上開比例換兌現金或直接自機臺退還予賭客,己○○、丙○○即與乙○○、「茶壺」共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營利。

二、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本件賭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5 年10月19日晚間9 時38分許,經警前往本件賭場,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徵得己○○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己○○、丙○○暨被告己○○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829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5至29頁、第35至45頁、本院卷一第321 頁、本院卷二第148 頁、第156 至158 頁、本院卷三第231 至235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4至63頁),復據證人子○○、丑○○、甲○○、寅○○、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二第203 至215頁、第221 至231 頁、第253 至263 頁、第271 至283 頁、第289 至199 頁、本院卷三第64至74頁、第180 至202 頁),且經證人吳星助、黃玟寧、董文凱、吳佩庭、戊○○、翟媺、沈文英、王柏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二第49至57頁、第77至87頁、第91至101 頁、第155 至163 頁、第167 至175 頁、第179 至187 頁、第191 至199 頁、第237 至247 頁),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331號搜索票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及搜索同意書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件及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電玩開分單1 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1270)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2頁、第20至50頁、第60至61頁、第81至86頁、偵字卷二第399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5至36頁、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己○○、丙○○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己○○為本件賭場之實際經營者等語,惟為被告己○○所否認,並辯稱:賭場老闆確實不是我,我是被雇請在那邊幫忙開分、打雜、買飲料及香菸,當時賭場老闆乙○○私下跟我說他有一條罪已經判了20幾年,要我幫他頂罪,他說事後會幫我繳納罰金等語。經查:

①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跟我說他在顧機臺,負責開分,他有開分的鑰匙,有人進來玩會叫他開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己○○拿鑰匙用小瑪莉機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己○○是朋友關係,當天他說缺一腳,叫我去捧場,我就去了,他也有叫小弟去買煙給我們賭客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第183 頁、第185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看過己○○收走桌上的抽頭金,也曾經聽到有人在喊己○○先拿錢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 至190 頁),證人董文凱於警詢時證稱:賭場有提供約5,000 元至10,000元之賭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3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看到己○○就在客廳走動,有時候人家要拿飲料或拿什麼的就會找己○○或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而被告己○○亦自承其有負責小瑪莉機臺開分、收抽頭金、幫賭客購買飲料及香菸等工作一節(見偵字卷二第17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本院卷三第222 頁),足見被告己○○在本件賭場內確有負責小瑪莉機臺開分、收抽頭金、借支賭金給賭客、提供賭客飲料及香菸等工作。

②然參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跟我說他在顧機臺,我當時是要去找己○○拿錢,因為我們之間有債務問題,他跟我說他幾點才下班,我忘記是幾點才下班,就是他的工作時間還沒有到,所以我才留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第67至6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有看過「茶壺」收走桌上的錢,有時候「茶壺」也會開分,乙○○也有幫忙開分數、洗錢或是換新的骰子、四色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第193 頁),可知被告己○○在本件賭場內實際上仍有上、下班時間之顧慮,現場亦有其他諸如乙○○、「茶壺」等人從事與其相類之工作。再質之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茶壺」叫我去做做看,他之前好像也是在做把風的,他有事叫我去幫忙一下,據我所知,賭場老闆好像是己○○,因為我去2 、3 天,他都在那邊,「茶壺」只有介紹說他叫「建良」而已,我不清楚己○○在那邊做什麼,他也沒有跟我談過錢(按:指薪水)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第57至59頁),其雖證述被告己○○為本件賭場之負責人,惟其在該賭場擔任把風之工作,並非透過被告己○○介紹或面試,甚至僅在「茶壺」最初引見時,曾簡單介紹過被告己○○之姓名,除此之外,2 人全然未曾交談或聊及經歷背景、工作內容、薪資等事,則被告己○○在本件賭場內是否係基於實際經營者之角色並承擔賭場營運之盈虧,實非無疑。

③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乙○○打電話找我去捧場,罰金也是乙○○拿錢幫我出的,好像是1 個人9,000 元罰金,我聽說總共是18萬元,是「小宗」自己在聽的,「茶壺」好像是乙○○的小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第198 頁、第200 頁、第202 頁),復參以本案為警查獲之賭客子○○、王柏雅、丑○○、癸○○、甲○○、丁○○、董文凱、寅○○、辛○○、劉莒、壬○○、沈文英、戊○○、吳星助、黃玟寧、翟媺、吳佩庭及當時被視為賭客之乙○○等人,均因涉嫌賭博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裁罰在案,此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10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3099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載述綦詳(見偵字卷一第9 頁),再佐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為警查獲遭釋放後,過幾天我在外面遇到己○○,有聽他發牢騷說後面真正老闆「小宗」叫他主持這個賭場,但後來都沒有理他,「小宗」當天好像也有被警察一起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第183 頁、第186 頁),益徵被告己○○辯稱本件賭場之真正老闆係乙○○一節,並非子虛,應堪採信,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己○○為本件賭場之實際經營者等語,實有誤會。

㈢又被告己○○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6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00000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103 年4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則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丙○○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等犯行及被告己○○所為施用、持有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己○○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己○○、丙○○與乙○○、「茶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丙○○自105 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5 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止,連日以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骰子及骰碗、四色牌、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供賭客賭博財物,其行為本質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己○○、丙○○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各罪,係以一反覆、延續之經營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己○○所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①被告己○○前於102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2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丙○○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諸刑,嗣於105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則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己○○、丙○○受雇乙○○等人在本件賭場內工作,聚集眾多賭客在內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甚至為警起獲多件毒品等違禁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至鉅,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但其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有活絡毒品交易及破壞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獲利益、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 天2,500 元,這段期間我大概領到7 、8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復查無其他帳冊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丙○○受雇本件賭場從事上開工作實際所獲利益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己○○為本案賭博犯罪實際獲利7,000 元,被告丙○○則無犯罪所得,故就被告己○○之犯罪所得7,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四色牌2 副、編號5 所示骰子1 盒、編號6 所示碗公1 個及編號7 所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4 臺,均係本件賭場內為警查扣供賭客賭博財物之器具,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監視器鏡頭2 支、編號3 所示監視器主機1 臺及編號4 所示電視螢幕1 臺,則係供本件賭場監看出入人員之設備,另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機臺鑰匙7把及編號9 所示電玩開分單1 張,亦係被告己○○所持有用以管理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物品均係本件賭場營運所需之設備,衡情,應屬賭場經營者所有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己○○、丙○○所犯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3.22公克)、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36.6206 公克)分別係被告己○○在本案為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1 個及編號4 所示之分裝袋12個,係供及預備供被告己○○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殘渣袋10個,則係供被告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①本案另為警在本件賭場客廳桌上起獲抽頭金600 元及在其中1 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內查扣現金1,730 元,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投幣那臺的鑰匙,「茶壺」才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衡以其在本件賭場內僅負責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開分之工作,業如前述,則該臺投幣式之電子遊戲機臺是否係被告己○○負責看管,確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己○○就該機臺內之現金亦有管理、支配之事實及權限,即無法逕指上開扣案現金1,730 元為被告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己○○、丙○○在本件賭場工作係按日支領薪資,已如前述,其2 人並未朋分該賭場經營之實際獲利,而上開抽頭金600 元在為警查獲時,仍放在賭桌上,未經賭場工作人員收領,且當時本件賭場之實際負責人乙○○亦在現場,自難認該抽頭金600 元係被告己○○、丙○○得支配管領使用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②另被告己○○為警查扣其持有白色粉末2 包、黃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399 頁、毒偵字卷第46頁),既非違禁物,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己○○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所用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子彈8 顆(其中3 顆已鑑定試射),雖具殺傷力,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己○○受託寄藏而持有之物(詳後述),亦與被告己○○、丙○○所為經本案論罪科刑之前揭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可能屬其他行為人犯罪之重要事證,自不宜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後,將之藏放在上址,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係以: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8001451號鑑定書、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子彈8 顆)等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本件賭場為警在客廳壁櫃內起獲槍枝、子彈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槍彈犯行,辯稱:因為賭場老闆乙○○私下跟我說他有一條罪已經判了20幾年,而且他怕因為現場查到那把槍,其他人會沒有辦法交保,所以要我頂罪,他說事後會幫我繳納罰金,乙○○在地檢署拘留室跟我說,槍彈是他一個小弟叫做「石頭」的人放在那邊的,當時因為我在提藥,迷迷糊糊的,加上被乙○○利誘,所以才會承認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5 年10月19日晚間9 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件賭場執行搜索時,在客廳壁櫃內起出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其內裝填之子彈8 顆等事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331號搜索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槍彈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2頁、第30至38頁、第65頁)。而上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 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58001451號鑑定書1 件存卷足憑(見偵字卷二第336 至337 頁),堪認本件賭場之客廳壁櫃確藏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無訛。

㈡被告己○○於偵查中固自白稱:扣案槍彈是1 個叫「石頭」的人寄放的,是他拿給我,我將槍藏在壁櫃裡,他說借放一下,等一下要走就會帶走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5頁),惟其遭警查獲之初,於警詢調查時始終堅詞否認持有該槍彈一事(見偵字卷二第19頁),雖一度於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前詞,嗣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翻詞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其前後供詞多次更異,實無法遽予採信;況被告己○○於偵查中僅略述其槍彈來源係綽號「石頭」之人,卻未能供明渠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亦未能詳述其受託保管之時間及具體情節,而本案又別無其他證人指述或監視錄影畫面等積極事證足以補強被告己○○上開自白內容,自無法僅憑其一度於偵查中粗略供述之自白情節,逕認其確有受託寄藏槍彈之事實。

㈢再者,被告己○○並非本件賭場之實際經營者,僅係受雇在其內從事機臺開分、收抽頭金及其他雜務等工作,業經詳述如前,已難認其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加以警方可輕易自客廳壁櫃內起獲扣案槍彈,足見該壁櫃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自行開啟,且賭場出入人員眾多、複雜,仍無法排除其他進入賭場之人擅自將扣案槍彈藏放在客廳壁櫃內之可能性。

㈣另公訴人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充其量僅能明扣案槍枝及子彈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違禁物之事實,並無法佐證被告己○○實際上有受託保管而持有該等槍枝、子彈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己○○有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          押          物          品│查扣地點│
├──┼───────────────────┼────┤
│ 1  │四色牌2 副                            │同上    │
├──┼───────────────────┼────┤
│ 2  │監視器鏡頭2 支                        │同上    │
├──┼───────────────────┼────┤
│ 3  │監視器主機1 臺                        │同上    │
├──┼───────────────────┼────┤
│ 4  │電視螢幕1 臺                          │同上    │
├──┼───────────────────┼────┤
│ 5  │骰子1 盒                              │骰子房間│
├──┼───────────────────┼────┤
│ 6  │碗公1 個                              │同上    │
├──┼───────────────────┼────┤
│ 7  │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4 臺      │機臺房間│
├──┼───────────────────┼────┤
│ 8  │機臺鑰匙7 把                          │同上    │
├──┼───────────────────┼────┤
│ 9  │電玩開分單1 張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押             物             品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3.22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36.6206 │
│    │公克)                                          │
├──┼────────────────────────┤
│ 3  │吸食器1 個                                      │
├──┼────────────────────────┤
│ 4  │分裝袋12個                                      │
├──┼────────────────────────┤
│ 5  │殘渣袋10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