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漢
黃文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
偵字第二五三三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商品標籤條碼貳佰拾貳張、便條紙肆張,均沒收之。
黃文禮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商品標籤條碼貳佰拾貳張、便條紙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志漢㈠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㈡復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十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㈢再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前開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八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段○○○號住處,以收集取得之商品標籤條碼,以掃描器掃描輸入電腦,再至桃園縣蘆竹鄉龍安街附近之便利超商輸出列印成商品標籤條碼貼紙之方式,偽造商品標籤條碼,並自一百零二年七月間至九月間持該偽造特定之低價商品標籤條碼,至附表所示家樂福賣場內,換貼高價之商品標籤條碼,再持往櫃檯結帳之方式,使該結帳人員誤認價格而交付高價商品(犯罪時、地、方式詳附表);李志漢另約有犯意聯絡之友人黃文禮,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地共同以上揭方式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嗣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於結帳時經家樂福賣場之員工江明德發覺報警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並扣得李志漢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偽造商品標籤條碼二百十二張、便條紙四張(內裁買場資訊、條碼編號等),。
二、案經劉龍昭、江明德、高贈泉、王良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志漢、黃文禮對於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龍昭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江明德、高贈泉、王良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扣案發票及標籤條碼、便條紙、現場查獲照片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志漢、黃文禮施以詐術時所用之偽造標籤條碼係在紙上以條碼、數字等符號為之,藉由條碼機掃瞄後足以表示該條碼、數字所代表之物品品項及價格等用意,該標籤條碼自應以文書論之。而李志漢先將偽造之不實商品標籤條碼黏貼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再由被告李志漢、黃文禮持貼有上揭不實售價標籤條碼之商品至如附表所示受害商家收銀臺結帳而行使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如附表所示受害商家櫃檯結帳人員知悉該等標籤條碼係屬偽造,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該等商品,故被告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非為價差利益,而係所購貨品本身,應認其係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受害商家收銀臺人員交付所購物品,且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受害商家對於商品價格管理之正確性;又附表所示編號二、四所示之罪,被告雖已著手詐術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不法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李志漢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文禮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再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李志漢及黃文禮,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商品標籤條碼之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志漢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文禮並無前科,被告李志漢有多項詐欺前科之素行,其等正值青壯,不圖以己力賺取錢財,以偽造文書、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偽造之標籤條碼二百十二張、便條紙四張,為被告李志漢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受害商家 │管理人│宣告刑 │ ├──┼───────────────┼─────┼───┼───────┤ │ 一 │李志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家樂福賣場│劉龍昭│李志漢行使偽造│ │ │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土城店(新│ │準私文書,足以│ │ │意,於102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4 │北市土城區│ │生損害於他人,│ │ │分前某時,在其位在桃園縣蘆竹鄉│青雲路152 │ │累犯,處有期徒│ │ │龍安街1 段96號住處,將其前於不│號B1) │ │刑陸月,如易科│ │ │詳地點所購買「西傑特行動硬碟」│ │ │罰金,以新臺幣│ │ │商品標籤條碼000000000000號,以│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掃描器掃描輸入電腦,再至桃園縣│ │ │。 │ │ │蘆竹鄉龍安街附近之便利超商輸出│ │ │ │ │ │列印成商品標籤條碼貼紙之方式,│ │ │ │ │ │偽造條碼000000000000號「西傑特│ │ │ │ │ │行動硬碟價格3699元」之商品標籤│ │ │ │ │ │條碼2 張,旋於同年月9 日下午6 │ │ │ │ │ │時4 分許,前往右列賣場,將其所│ │ │ │ │ │偽造上開商品標籤條碼,黏貼覆蓋│ │ │ │ │ │於其所購買之每台實際售價新臺幣│ │ │ │ │ │(下同)17900 元之LG 32 吋電視│ │ │ │ │ │2 台(型號為LN5700 LED)之外包│ │ │ │ │ │裝盒上所印製條碼0000000000000 │ │ │ │ │ │號商品標籤條碼上,再攜往櫃台結│ │ │ │ │ │帳,向不知情之右列賣場收銀員行│ │ │ │ │ │使,足以生損害於該賣場對於商品│ │ │ │ │ │價格管理之正確性,使該收銀員陷│ │ │ │ │ │於錯誤,誤認其所購買之商品為每│ │ │ │ │ │台3699元而交付。嗣於翌(10)日│ │ │ │ │ │該店電視區店員盤點後查覺有異通│ │ │ │ │ │報該賣場管理人員劉龍昭,劉龍昭│ │ │ │ │ │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追│ │ │ │ │ │查而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 │ │ │ │ ├──┼───────────────┼─────┼───┼───────┤ │ 二 │李志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家樂福賣場│江明德│李志漢行使偽造│ │ │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桃園店(桃│ │準私文書,足以│ │ │意,於102 年9 月25日下午9 時50│園縣桃園市│ │生損害於他人,│ │ │分前某時,在其位在桃園縣蘆竹鄉│春日路1593│ │累犯,處有期徒│ │ │龍安街1 段96號住處,將其前於不│號) │ │刑肆月,如易科│ │ │詳地點所購買「KINYO AD-80 轉換│ │ │罰金,以新臺幣│ │ │器」商品標籤條碼0000000000000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以掃描器掃描輸入電腦,再至│ │ │,扣案偽造之商│ │ │桃園縣蘆竹鄉龍安街附近之便利超│ │ │品標籤條碼貳張│ │ │商輸出列印成商品標籤條碼貼紙之│ │ │,均沒收之。 │ │ │方式,偽造條碼0000000000000 號│ │ │ │ │ │「KINYO AD-80 轉換器價格349 元│ │ │ │ │ │」之商品標籤條碼2 張,旋於同年│ │ │ │ │ │月25日下午9 時50分許,在右列賣│ │ │ │ │ │場,將其所偽造上開商品標籤條碼│ │ │ │ │ │,黏貼覆蓋於其所購買之每台售價│ │ │ │ │ │3999元之Seagate 3TB 隨身硬碟2 │ │ │ │ │ │台之外包裝盒上所印製條碼763649│ │ │ │ │ │039441號商品標籤條碼上,再攜往│ │ │ │ │ │櫃檯結帳,向不知情之右列賣場收│ │ │ │ │ │銀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賣場對│ │ │ │ │ │於商品價格管理之正確性,李志漢│ │ │ │ │ │同時以此方式著手施用詐術,欲使│ │ │ │ │ │該收銀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購買│ │ │ │ │ │者為每台349 元之轉換器,惟因該│ │ │ │ │ │收銀員發覺以掃描器掃描該商品標│ │ │ │ │ │籤條碼後出現之商品品名與價格有│ │ │ │ │ │異,經仔細查看並撕下其中一台黏│ │ │ │ │ │貼於外包裝盒上偽造之商品標籤條│ │ │ │ │ │碼,赫然發現其下印製於外包裝盒│ │ │ │ │ │上真正之商品標籤條碼,旋即通報│ │ │ │ │ │店內安全管理人員江明德報警處理│ │ │ │ │ │,致未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李志│ │ │ │ │ │漢供犯罪所用前開偽造之商品標籤│ │ │ │ │ │條碼2 張(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 │ │ │ │ │ │ ├──┼───────────────┼─────┼───┼───────┤ │ 三 │李志漢與黃文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家樂福賣場│高贈泉│李志漢共同行使│ │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樹林店(新│ │偽造準私文書,│ │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志漢│北市樹林區│ │足以生損害於他│ │ │於102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24分前│大安路118 │ │人,累犯,處有│ │ │某時,在其位在桃園縣蘆竹鄉龍安│號) │ │期徒刑伍月,如│ │ │街1 段96號住處,將其前於不詳地│ │ │易科罰金,以新│ │ │點所購買「KINYO AD-80 轉換器」│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商品標籤條碼0000000000000 號,│ │ │壹日。 │ │ │以掃描器掃描輸入電腦,再至桃園│ │ │黃文禮共同行使│ │ │縣蘆竹鄉龍安街附近之便利超商輸│ │ │偽造準私文書,│ │ │出列印成商品標籤條碼貼紙之方式│ │ │足以生損害於他│ │ │,偽造條碼0000000000000 號「KI│ │ │人,處有期徒刑│ │ │NYO AD-80 轉換器價格349 元」之│ │ │叁月,如易科罰│ │ │商品標籤條碼2 張,旋與黃文禮於│ │ │金,以新臺幣壹│ │ │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24分許,共同│ │ │仟元折算壹日。│ │ │前往右列賣場,由李志漢將其所偽│ │ │ │ │ │造上開商品標籤條碼,黏貼覆蓋於│ │ │ │ │ │其所購買之每台實際售價3999元之│ │ │ │ │ │3TB 隨身硬碟2 台之外包裝盒上所│ │ │ │ │ │印製條碼000000000000號商品標籤│ │ │ │ │ │條碼上,再與黃文禮分別各自攜帶│ │ │ │ │ │上開硬碟1 台前往不同櫃台結帳,│ │ │ │ │ │而均向不知情之右列賣場收銀員行│ │ │ │ │ │使,足以生損害於該賣場對於商品│ │ │ │ │ │價格管理之正確性,使該收銀員陷│ │ │ │ │ │於錯誤,誤認其所購買之商品為每│ │ │ │ │ │台349 元而交付,嗣因其他賣場亦│ │ │ │ │ │發生相同情事而通報該賣場管理人│ │ │ │ │ │員高贈泉後,高贈泉始清查物品與│ │ │ │ │ │款項查覺有異,復調閱監視錄影畫│ │ │ │ │ │面並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起訴。│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 │ 四 │李志漢與黃文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家樂福賣場│王良衛│李志漢共同行使│ │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北大店(新│ │偽造準私文書,│ │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志漢│北市樹林區│ │足以生損害於他│ │ │於102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57分前│大雅路288 │ │人,累犯,處有│ │ │某時,在其位在桃園縣蘆竹鄉龍安│號B1) │ │期徒刑伍月,如│ │ │街1 段96號住處,將其前於不詳地│ │ │易科罰金,以新│ │ │點所購買不詳商品標籤條碼471225│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0000000 號,以掃描器掃描輸入電│ │ │壹日,扣案偽造│ │ │腦,再至桃園縣蘆竹鄉龍安街附近│ │ │之商品標籤條碼│ │ │之便利超商輸出列印成商品標籤條│ │ │貳佰拾張、便條│ │ │碼貼紙之方式,偽造條碼00000000│ │ │紙肆張,均沒收│ │ │83910 號之商品價格349 元標籤條│ │ │之。 │ │ │碼2 張,旋與黃文禮於同年月29日│ │ │黃文禮共同行使│ │ │下午3 時57分許,共同前往右列賣│ │ │偽造準私文書,│ │ │場,由李志漢將其所偽造上開商品│ │ │足以生損害於他│ │ │標籤條碼,黏貼覆蓋於其所購買每│ │ │人,處有期徒刑│ │ │台實際售價4188元之3TB 隨身硬碟│ │ │叁月,如易科罰│ │ │2 台之外包裝盒上所印製條碼0222│ │ │金,以新臺幣壹│ │ │00000000號商品標籤條碼,再與黃│ │ │仟元折算壹日,│ │ │文禮分別各自攜帶上開硬碟1 台前│ │ │扣案偽造之商品│ │ │往不同櫃台結帳,而均向不知情之│ │ │標籤條碼貳佰拾│ │ │右列賣場收銀員行使,足以生損害│ │ │張、便條紙肆張│ │ │於該賣場對於商品價格管理之正確│ │ │,均沒收之。 │ │ │性,李志漢與黃文禮同時以此方式│ │ │ │ │ │著手施用詐術,欲使該收銀員陷於│ │ │ │ │ │錯誤,誤認其所購買者為每台349 │ │ │ │ │ │元之商品,惟因該收銀員發覺以掃│ │ │ │ │ │描器掃描該商品標籤條碼後出現之│ │ │ │ │ │商品品名與價格有異,經仔細查看│ │ │ │ │ │並撕下其中1 台黏貼於外包裝盒上│ │ │ │ │ │偽造之商品標籤條碼,赫然發現其│ │ │ │ │ │下印製於外包裝盒上真正之商品標│ │ │ │ │ │籤條碼,旋即通報店內安全管理人│ │ │ │ │ │員江明德報警處理,致未得逞,並│ │ │ │ │ │為警當場扣得李志漢供犯罪所用前│ │ │ │ │ │開偽造之商品標籤條碼2 張、供 │ │ │ │ │ │犯罪預備標籤條碼208 張及便條紙│ │ │ │ │ │4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