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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榮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田榮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6 行「前於民國103 及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復經同法院裁定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105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之記載刪除,第8 行「竟於107 年9 月29日」之記載補充為「竟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至4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田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江顯鎧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現場照片共7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104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5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①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⑩末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有多次犯公共危險之相關科刑紀錄,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月收入至少新臺幣4 到5 萬,目前一人居住,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60號
    被      告  田榮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龍泉37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榮富前於民國103 及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復經同法院裁
    定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105 年間,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
    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
    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
    可能,竟於107 年9 月2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號居所內飲用玻璃瓶裝米酒2 瓶
    ,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30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思源
    路與中原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江顯鎧騎乘565-KRP 號通重
    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
    ,2 車因此發生碰撞(未成傷)。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於並於107 年9 月30日日8 時26分許對田榮富實施酒測,結
    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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