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子聖
- 被告
- 陳君武
- 選任辯護人
- 林詩元律師
- 被告
- 陳忠翔
- 選任辯護人
-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43、5695、8622、9855、11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子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君武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九、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九、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陳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君武【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火箭」,於本案擔任收水車手】、葉子聖(微信暱稱:「洛杉磯道奇」、「湖人」,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及陳忠翔(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等3 人,分別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自民國107年1 月初、106 年12月底及107 年1 月2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分別為「國王」、「公牛」、「芝加哥小熊」、「洛杉磯天使」、「快艇」、「爵士」(以下均以其等之微信暱稱稱之)等多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葉子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之詐欺取財犯行,陳君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 、9 、19、20之詐欺取財犯行,陳忠翔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 、9 之詐欺取財犯行),先由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上游分別交付手機(含門號)予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作為渠等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聯繫使用之工作機【葉子聖所持用之工作機為扣案之蘋果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陳君武、陳忠翔所持用之不詳工作機及門號則均未扣案】,嗣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各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轉帳或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各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轉帳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分別詳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所示),葉子聖即依芝加哥小熊、洛杉磯天使等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上游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即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 、10至2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扣除1 %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陳君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部分)或芝加哥小熊;陳忠翔則依陳君武指示,在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即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所交付之詐騙款項),將款項交予陳君武,並領取新臺幣(下同)2,100 元報酬。陳君武向葉子聖、陳忠翔收取上開渠等當日提款如附表一編號8 、9 、19、2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扣除葉子聖、陳忠翔應領取之報酬)後,依爵士指示扣除其可領取之報酬(陳君武參加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領取4 萬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國王、公牛等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上游,以此等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2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就渠等所涉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369-373 、387-388 頁、107 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第99-103頁、107 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第97-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重誼、邱馨慰、吳姿潔、陳哲彥、李桂花、許心語、林淑芬、葉嘉華、吳惠玲、許澤仁、陳俊生、張家謙、黃子潔、黃詩惠、魏琦文、林曼婷、趙家秀、謝慧貞、劉少美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貞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63-97 、405-407 、419-423 頁、107 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一第41-45 、125 -127、145-149 、163-169 、217-219 、243-247 、275 -279、281-285 、327-329 頁、107 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二第5-9、99-103頁、107 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第31-40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重誼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馨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姿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哲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告訴人李桂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心語之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淑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葉嘉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貞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吳惠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澤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俊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家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黃子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詩惠之彰化縣政府警持局方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告訴人魏琦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曼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趙家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慧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劉少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戶提款明細表、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微信聊天代號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99、103、105、107、109、111-119、123-133、135-141、235-247、253、261、257-259、263、267、277-279、269、273-275、271、283-287、289-293、295、299-31 9、325-329、331-343、345-357、393、395-403、413、415、417、425、429、431-439頁、107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一第21-25、27-37、39、87、49-69、89-113、115、117-123、137-139、133-135、141、143、159-161、155-157、171-177、183、185、187、189-191、215、221-231、235-237、241、249-25 9、263、287-299、305、309、313-319、321-323、325、331-339、343頁、107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二第3、11-19、105-109、113、117、107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第83-84、155-157頁、107年度他字第1187號卷一第13-15頁、107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第47、61-63、67-72、75-77、78-83頁、107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就渠等所涉犯罪事實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葉子聖、陳忠翔係於分別至銀行分行或便利商店,使用銀行分行或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別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業據被告葉子聖、陳忠翔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23 -27頁、107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第51頁、107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6-8頁、107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第14-15頁),並有帳戶提款明細表、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及提款影像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99、103-109、111-119、115、123-133、393頁、107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一第2123-25、27-37、61、117 -123、185、187、189-191、319、321-323頁、107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第155-157頁、107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13-15頁)。而自動櫃員機僅得提領鈔票,且多數銀行就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轉帳者,將會收取5元、15元之手續費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起訴書附表二「葉子聖提款一覽表」、三「陳忠翔提款一覽表」金額欄內所載款項應更正如附表二、三所示,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107年1月5 日施行,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查被告陳君武於107 年1 月1日至2 日某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見107 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第99-101頁),迄107 年1 月2 日擔任收水車手,指示被告陳忠翔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於同日先後向被告葉子聖、陳忠翔收取渠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 、9 、19、2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乃至同年2 月9 日為警拘提而遭查獲止,以及被告陳忠翔於107 年1 月2 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於同日依被告陳君武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見107 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第98頁),並交付予被告陳君武,乃至同年3 月19日為警拘提而遭查獲止,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陳君武、陳忠翔於上開期間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是渠等至查獲時止,始終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一員,違法情形均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陳君武、陳忠翔自107 年1 月5 日施行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後,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至渠等遭查獲時止,自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條例處斷,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葉子聖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被告陳君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8、9 、19、20部分,共4 罪);被告陳忠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共2 罪)。如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示各該參與犯行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君武、陳忠翔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又渠等參與組織罪侵害社會法益僅一,應認僅成立一犯罪行為,縱渠等於參與組織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故陳君武、陳忠翔所犯參與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8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是認渠等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君武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君武係於同日向被告葉子聖、陳忠翔收取上開款項,應係接續犯而論一罪,或應以一個收取款項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論想像競合云云,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就被告葉子聖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原記載被告葉子聖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葉子聖依照芝加哥小熊、洛杉磯天使等上游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扣除1 %作為酬勞,將剩餘款項交付芝加哥小熊或陳君武,認被告葉子聖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告訴人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被告葉子聖提領詐騙款項之帳戶,均非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之帳戶,故此部分提領款項行為應與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部分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係為贅載,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刪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載被告葉子聖提領款項部分,非起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之範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均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擔任車手、收水車手,騙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影響社會安定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和解情形,及被告葉子聖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7 年度偵字第4563號卷第15頁)、被告陳君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7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第11頁)、被告陳忠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7 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第13頁),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獲利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是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安定,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非是,惡性非輕,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陳君武、陳忠翔所指渠等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衡情僅足作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情狀事由而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無從據此認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是被告陳君武、陳忠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葉子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6 年12 月 底,加入國王、公牛、芝加哥小熊、洛杉磯天使、快艇等多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為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葉子聖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子聖於106 年12月20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弟」之人介紹引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微信暱稱為「火箭」(即被告陳君武)、「洛杉磯天使」、「櫻木花道」、「楓葉」、「芝加哥小熊」、「西雅圖水手」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得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1 %做為報酬,進而於106 年12月20日至107 年1 月19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265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4 月1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被告葉子聖於本案警詢、偵訊時供稱:伊係於106 年12月底至107 年1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白弟」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後伊就是依照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上游給伊之工作機裡,微信暱稱為「洛杉磯天使」等人之指示提款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29、63、369 頁),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底至107 年1 月間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加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相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葉子聖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是以,被告葉子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業經起訴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又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於107 年6 月8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7日新北檢兆明107 偵4643字第33472 號函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是本院繫屬在後,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又因此部分與被告葉子聖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㈥末查,被告陳君武、陳忠翔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陳君武、陳忠翔年紀甚輕,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被告陳君武業分別與葉嘉華、陳貞如、劉少美、謝慧貞達成和解,被告陳忠翔亦與葉嘉華、陳貞如達成和解,並經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宥恕並給予渠等緩刑自新之機會,且被告陳君武、陳忠翔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107 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司附民移調字第1367調解筆錄可資佐證及卷附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3-294 、297 頁),堪認被告陳君武、陳忠翔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子聖為警查扣之蘋果牌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固為其用以聯繫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上游所用,然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上游所交付,非其所有,且依被告陳君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也是用手機微信跟詐騙集團上游聯繫,手機跟門號一樣也是詐騙集團上游給伊,但詐騙集團上游說因為有人被抓,所以就將該手機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被告陳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詐騙集團上游也是用微信聯繫,聯繫用手機及門號都是詐騙集團上游提供的,然後在今年1月被詐騙集團上游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可見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交付之手機(含門號)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扣案之蘋果牌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葉子聖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葉子聖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19-21頁、本院卷二第264-26 5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開蘋果牌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葉子聖所有,或上開蘋果牌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檢察官雖認如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均為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被告葉子聖就本案犯罪所得為其領取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即如附表二所載)之1%(即134萬6,300元×1%=1萬3,463元),被告陳君武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領取之報酬共約4萬元,被告陳忠翔就參與本案犯行所領取之報酬約2,100元,業據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而被告葉子聖業分別與告訴人劉少美、邱馨慰、吳惠玲、陳俊生、張家謙、謝慧貞、黃詩惠達成和解,願分別給付6萬元、8,000元、5,000元、5萬元、2萬3,000元、3萬元、1萬5,000元;被告陳君武業分別與陳貞如、劉少美、謝慧貞以1萬元、5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陳忠翔亦以1萬元與陳貞如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司附民移調字第1367、1368號、司附民移調字第13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上開和解金額已逾渠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陳君武、陳忠翔業已履行給付上開和解金額,而被告葉子聖日後無論係由其自動履行上開和解金額,或由各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調解內容,其就本案犯行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虞,均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若就未予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罪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 5 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 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1 年 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提款車手│主 文 │ │號│被害人 │(民國)│ │(民國)│ │ │ │ │ │ ├─┼────┼────┼─────┼────┼───────┼───────┼────┼────┼───────┤ │1 │吳○誼 │107年1月│需要解除網│107年1月│彰化縣大村鄉山│帳號000-000000│3萬元 │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2日17時 │路購物分期│2日18時 │腳路75之7號 │0000000號帳戶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9分許 │付款設定 │28分許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2 │邱○慰 │107年1月│需要止付網│107年1月│高雄市茄萣區民│帳號000-000000│7123元、│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2日18時 │路購物款項│2日19時 │治路188號 │0000000000號帳│4507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35分許 │ │56分許、│ │戶 │共計1萬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同日19時│ │ │1630元 │ │壹年壹月。 │ │ │ │ │ │59分許 │ │ │ │ │ │ ├─┼────┼────┼─────┼────┼───────┼───────┼────┼────┼───────┤ │3 │吳○潔 │107年1月│需要解除網│107年1月│不詳 │帳號000-000000│2萬9987 │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2日17時 │路購物分期│2日18時 │ │0000000000號帳│元、2萬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55分許 │付款設定 │53分許、│ │戶 │5985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同日19時│ │ │共計5 萬│ │壹年壹月。 │ │ │ │ │ │03分許 │ │ │5972元 │ │ │ ├─┼────┼────┼─────┼────┼───────┼───────┼────┼────┼───────┤ │4 │陳○彥 │107年1月│偽裝妹妹需│107年1月│第一銀行北投分│帳號000-000000│10萬元 │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5日10時 │要借款。 │5日13時 │行 │11564號帳戶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 │ │13分許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5 │李○花 │107年1月│需要解除網│107年1月│新北市三峽區和│帳號000-000000│3萬元 │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11日18時│路購物分期│11日20時│平街65號全聯福│0000000000號帳│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30分許 │付款設定 │11分許 │利中心地下室一│戶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樓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6 │許○語 │107年1月│佯裝桃園市│107年1月│新北市淡水區英│帳號000-000000│4萬9989 │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11日16時│偵查大隊大│11日19時│專路151號 │0000000號帳戶 │元、4萬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30分許 │隊長,佯稱│30分許、│ │ │9983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許心語先前│同日19時│ │ │共計9萬 │ │壹年貳月。 │ │ │ │ │遭詐騙之案│34分許 │ │ │9972元。│ │ │ │ │ │ │件已經查獲│ │ │ │ │ │ │ │ │ │ │犯嫌,需要│ │ │ │ │ │ │ │ │ │ │與銀行確認│ │ │ │ │ │ │ │ │ │ │後才能領回│ │ │ │ │ │ │ │ │ │ │款項,再佯│ │ │ │ │ │ │ │ │ │ │裝銀行人員│ │ │ │ │ │ │ │ │ │ │指示操作「│ │ │ │ │ │ │ │ │ │ │沖回」動作│ │ │ │ │ │ │ │ │ │ │。 │ │ │ │ │ │ │ ├─┼────┼────┼─────┼────┼───────┼───────┼────┼────┼───────┤ │7 │林○芬 │107年1月│偽裝花旗銀│107年1月│不詳 │帳號000-000000│10萬100 │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5日20時 │行人員,佯│8日13時 │ │065028號帳戶、│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 │稱林淑芬個│19分許、│ │帳號000-000000│2萬9985 │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資外洩需要│107年1月│ │00000000號帳戶│元、 │ │壹年參月。 │ │ │ │ │控管帳戶,│6日0時19│ │ │2萬9985 │ │ │ │ │ │ │指示將存款│分許、 │ │ │元、 │ │ │ │ │ │ │匯出。 │107年1月│ │ │2萬9985 │ │ │ │ │ │ │ │6日0時16│ │ │元、 │ │ │ │ │ │ │ │分許、 │ │ │2萬9985 │ │ │ │ │ │ │ │107年1月│ │ │元、 │ │ │ │ │ │ │ │5日21時 │ │ │2萬9985 │ │ │ │ │ │ │ │31分許、│ │ │元、 │ │ │ │ │ │ │ │107年1月│ │ │2萬9985 │ │ │ │ │ │ │ │5日21時 │ │ │元、 │ │ │ │ │ │ │ │43分許、│ │ │2萬9985 │ │ │ │ │ │ │ │107年1月│ │ │元、 │ │ │ │ │ │ │ │6日0時10│ │ │2萬9985 │ │ │ │ │ │ │ │分許、 │ │ │元,共計│ │ │ │ │ │ │ │107年1月│ │ │24萬9980│ │ │ │ │ │ │ │5日21時 │ │ │元。 │ │ │ │ │ │ │ │28分許、│ │ │ │ │ │ │ │ │ │ │107年1月│ │ │ │ │ │ │ │ │ │ │5日21時 │ │ │ │ │ │ │ │ │ │ │40分許、│ │ │ │ │ │ │ │ │ │ │107年1月│ │ │ │ │ │ │ │ │ │ │6日0時01│ │ │ │ │ │ │ │ │ │ │分許。 │ │ │ │ │ │ ├─┼────┼────┼─────┼────┼───────┼───────┼────┼────┼───────┤ │8 │葉○華 │107年1月│佯稱欲退還│107年1月│臺北市北投區石│帳號000-000000│2萬8000 │陳忠翔提│陳忠翔犯三人以│ │ │ │2日19時 │訂票款項,│2日21時 │牌路1段200號 │0000000000號帳│元。 │款,交付│上共同詐欺取財│ │ │ │35分許 │指示葉嘉華│23分許 │ │戶 │ │陳君武 │罪,處有期徒刑│ │ │ │ │將銀行帳戶│ │ │ │ │ │壹年壹月。 │ │ │ │ │提出轉存。│ │ │ │ │ │陳君武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陳○如 │107年1月│需要解除網│107年1月│新北市樹林區中│帳號000-000000│2萬9989 │陳忠翔提│陳忠翔犯三人以│ │ │ │2日20時 │路購物分期│2日21時 │正路791號萊爾 │0000000號帳戶 │元、1萬 │款,交付│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 │付款設定 │06分許、│富超商 │ │5123元,│陳君武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同日21時│ │ │共計4萬 │ │壹年壹月。 │ │ │ │ │ │15分許、│ │ │5112元 │ │陳君武犯三人以│ │ │ │ │ │同日21時│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19分許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吳○玲 │107年1月│需要取消誤│107年1月│不詳 │帳號000-000000│1萬9987 │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5日20時 │刷訂單款項│5日20時 │ │518274號帳戶 │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 │ │48分許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11│許○仁 │107年1月│需要解除網│107年1月│屏東縣屏東市瑞│帳號000-000000│2萬9985 │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5日19時 │路購物分期│5日20時 │民路6號 │30048號帳戶、 │元、5985│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53分許 │付款設定 │59分許、│ │帳號000-000000│元,共計│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同日21時│ │518274號帳戶 │3萬5970 │ │壹年壹月。 │ │ │ │ │ │許 │ │ │元 │ │ │ ├─┼────┼────┼─────┼────┼───────┼───────┼────┼────┼───────┤ │12│陳○生 │107年1月│需要解除網│107年1月│高雄市民族一路│帳號000-000000│9985元、│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5日19時5│路購物分期│5日20時 │525號 │0000000000號帳│2萬9980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分許 │付款設定 │05分許、│ │戶 │元、2萬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同日20時│ │ │9985元,│ │壹年壹月。 │ │ │ │ │ │14分許、│ │ │共計 │ │ │ │ │ │ │ │同日20時│ │ │4萬6620 │ │ │ │ │ │ │ │17分許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張○謙 │107年1月│需要解除網│107年1月│不詳 │帳號000-000000│2 萬9963│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5日17時 │購交易 │5日19時 │ │676312號帳戶。│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 │ │02分許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14│黃○潔 │107年1月│需要解除網│107年1月│台大校園 │帳號000-000000│2萬9989 │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5日18時 │路購物分期│5日18時 │ │676312號帳戶 │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 │付款設定 │38分許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15│黃○惠 │107年1月│需要解除網│107年1月│彰化縣芳苑鄉王│帳號000-000000│3萬元 │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5日16時 │路購物分期│5日18時 │功村芳漢路王功│0000000000號帳│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48分許 │付款設定 │50分許 │段544號 │戶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16│魏○文 │107年1月│需要解除網│10年1月5│高雄市三民區天│帳號000-000000│4886元 │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5日20時 │路購物重複│日21時33│祥一路88號 │30048號帳戶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40分許 │付款設定 │分許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17│林○婷 │107年1月│需要解除網│107年1月│新北市土城區青│帳號000-000000│1萬1111 │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5日21時 │路購物重複│5日21時 │雲路269巷11號2│30048號帳戶 │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0分許 │付款設定 │20分許 │樓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18│趙○秀 │107年1月│需要解除網│107年1月│屏東市廣東路 │帳號000-000000│2萬9985 │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5日21時 │路購物重複│5日21時 │990號 │30048號帳戶、 │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7分許 │付款設定 │27分許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19│謝○貞 │107年1月│偽裝友人徐│107年1月│桃園市桃園區中│帳號000-000000│10萬元 │葉子聖提│葉子聖犯三人以│ │ │ │2日11時 │秀風借款 │2日14時 │山路845號 │0000000號帳戶 │ │款,交付│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0分許 │ │許 │ │ │ │陳君武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陳君武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肆月。 │ ├─┼────┼────┼─────┼────┼───────┼───────┼────┼────┼───────┤ │20│劉○美 │107年1月│偽裝姪女劉│107年1月│新北市永和區中│帳號000-000000│18萬6000│葉子聖提│葉子聖犯三人以│ │ │ │2日15時 │偉純借款 │2日15時 │正路91號 │00000000號帳戶│元 │款,交付│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前某時 │ │15分許 │ │ │ │陳君武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參月。 │ │ │ │ │ │ │ │ │ │ │陳君武犯三人以│ │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伍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葉子聖提款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 │號│ │ │ │ │ ├─┼────┼─────────┼──────────────┼───────────┤ │1 │107年1月│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合作金庫 │3萬元 │ │ │2日14時 │339 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8分17秒│ │ │ │ ├─┼────┼─────────┼──────────────┼───────────┤ │2 │同日14時│同上 │同上 │3萬元 │ │ │19分03秒│ │ │ │ ├─┼────┼─────────┼──────────────┼───────────┤ │3 │同日14時│同上 │同上 │3萬元 │ │ │19分46秒│ │ │ │ ├─┼────┼─────────┼──────────────┼───────────┤ │4 │同日14時│同上 │同上 │1萬元 │ │ │20分28秒│ │ │ │ ├─┼────┼─────────┼──────────────┼───────────┤ │5 │同日15時│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同上 │2 萬元 │ │ │59分03秒│357 號 │ │ │ ├─┼────┼─────────┼──────────────┼───────────┤ │6 │同日16時│同上 │同上 │9000 元 │ │ │整 │ │ │ │ ├─┼────┼─────────┼──────────────┼───────────┤ │7 │同日16時│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同上 │1000 元 │ │ │13分10秒│294 號 │ │ │ ├─┼────┼─────────┼──────────────┼───────────┤ │8 │同日15時│新北市新莊區昌盛街│中華郵政公司 │2 萬元 │ │ │18分26秒│67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9 │同日15時│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同上 │6萬元 │ │ │30分21秒│2 段160 號 │ │ │ ├─┼────┼─────────┼──────────────┼───────────┤ │10│同日15時│同上 │同上 │6萬元 │ │ │31分14秒│ │ │ │ ├─┼────┼─────────┼──────────────┼───────────┤ │11│同日15時│同上 │同上 │1萬元 │ │ │32分11秒│ │ │ │ ├─┼────┼─────────┼──────────────┼───────────┤ │12│107年1月│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台灣新光銀行 │1 萬3000元 │ │ │2日17時 │9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55分02秒│ │ │ │ ├─┼────┼─────────┼──────────────┼───────────┤ │13│同日18時│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同上 │2 萬元 │ │ │32分25秒│155 巷2 號 │ │ │ ├─┼────┼─────────┼──────────────┼───────────┤ │14│同日18時│同上 │同上 │1 萬元 │ │ │33分25秒│ │ │ │ ├─┼────┼─────────┼──────────────┼───────────┤ │15│同日18時│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同上 │2 萬元 │ │ │57分54秒│191 巷1 號 │ │ │ ├─┼────┼─────────┼──────────────┼───────────┤ │16│同日18時│同上 │同上 │1 萬5000元 │ │ │58分48秒│ │ │ │ ├─┼────┼─────────┼──────────────┼───────────┤ │17│同日19時│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同上 │2 萬元 │ │ │09分39秒│727 號 │ │ │ ├─┼────┼─────────┼──────────────┼───────────┤ │18│同日19時│同上 │同上 │6000 元 │ │ │10分33秒│ │ │ │ ├─┼────┼─────────┼──────────────┼───────────┤ │19│同日20時│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同上 │1 萬1600元 │ │ │06分50秒│61號 │ │ │ ├─┼────┼─────────┼──────────────┼───────────┤ │20│107年1月│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第一銀行 │2萬元 │ │ │5日13時 │路1 段368 號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51分08秒│ │ │ │ ├─┼────┼─────────┼──────────────┼───────────┤ │21│同日13時│同上 │同上 │2萬元 │ │ │51分57秒│ │ │ │ ├─┼────┼─────────┼──────────────┼───────────┤ │22│同日13時│同上 │同上 │2萬元 │ │ │52分43秒│ │ │ │ ├─┼────┼─────────┼──────────────┼───────────┤ │23│同日14時│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同上 │2萬元 │ │ │31秒 │128 號1 樓 │ │ │ ├─┼────┼─────────┼──────────────┼───────────┤ │24│同日14時│同上 │同上 │2萬元 │ │ │01分24秒│ │ │ │ ├─┼────┼─────────┼──────────────┼───────────┤ │25│107年1月│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中華郵政公司 │2 萬元 │ │ │11日20時│路15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07分11秒│ │ │ │ ├─┼────┼─────────┼──────────────┼───────────┤ │26│同日20時│同上 │同上 │2 萬元 │ │ │07分55秒│ │ │ │ ├─┼────┼─────────┼──────────────┼───────────┤ │27│同日20時│同上 │同上 │2 萬元 │ │ │08分33秒│ │ │ │ ├─┼────┼─────────┼──────────────┼───────────┤ │28│同日20時│同上 │同上 │2 萬元 │ │ │09分14秒│ │ │ │ ├─┼────┼─────────┼──────────────┼───────────┤ │29│同日20時│同上 │同上 │1 萬9000元 │ │ │09分53秒│ │ │ │ ├─┼────┼─────────┼──────────────┼───────────┤ │30│同日20時│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同上 │2 萬元 │ │ │20分14秒│90之1 號1 樓 │ │ │ ├─┼────┼─────────┼──────────────┼───────────┤ │31│同日20時│同上 │同上 │1 萬800 元 │ │ │20分50秒│ │ │ │ ├─┼────┼─────────┼──────────────┼───────────┤ │32│107年1月│新北市板橋區自由路│聯邦銀行 │3萬 │ │ │8日14時 │34、36號1 樓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2分02秒│ │ │ │ │ │ │ │ │ │ ├─┼────┼─────────┼──────────────┼───────────┤ │33│同日14時│同上 │同上 │3萬 │ │ │32分29秒│ │ │ │ ├─┼────┼─────────┼──────────────┼───────────┤ │34│同日14時│同上 │同上 │3萬 │ │ │33分06秒│ │ │ │ ├─┼────┼─────────┼──────────────┼───────────┤ │35│同日14時│同上 │同上 │9000元 │ │ │34分18秒│ │ │ │ ├─┼────┼─────────┼──────────────┼───────────┤ │36│107年1月│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路│中華郵政公司 │6 萬元、2 萬3000元 │ │ │5日21時 │5 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8、39分│ │ │ │ │ │許 │ │ │ │ ├─┼────┼─────────┼──────────────┼───────────┤ │37│同日21時│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同上 │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 │45、46分│2 段37號 │ │ │ │ │許 │ │ │ │ │ │ │ │ │ │ ├─┼────┼─────────┼──────────────┼───────────┤ │38│同日22時│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同上 │5000元、2000元 │ │ │16分至22│路51號、68號 │ │ │ │ │分許 │ │ │ │ ├─┼────┼─────────┼──────────────┼───────────┤ │39│107年1月│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同上 │2 萬元、1 萬3000元、2 │ │ │6日0時06│路68號 │ │萬元、1 萬元、2 萬元、│ │ │分許至19│ │ │2 萬元、2 萬元 │ │ │分許 │ │ │ │ ├─┼────┼─────────┼──────────────┼───────────┤ │40│同日0時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同上 │2 萬元、7000元 │ │ │22、23分│1 段89號 │ │ │ │ │許 │ │ │ │ ├─┼────┼─────────┼──────────────┼───────────┤ │41│107年1月│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中國信託 │3 萬元、6 萬元 │ │ │5日20時 │路198 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3分至19│ │ │ │ │ │分許 │ │ │ │ ├─┼────┼─────────┼──────────────┼───────────┤ │42│同日20時│新北市三重區長安街│同上 │2萬元 │ │ │50分06秒│71號 │ │ │ ├─┼────┼─────────┼──────────────┼───────────┤ │43│同日21時│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同上 │6000元 │ │ │05分48秒│1 段89號 │ │ │ ├─┼────┼─────────┼──────────────┼───────────┤ │44│同日18時│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華南銀行 │2 萬元、1 萬元 │ │ │27、28分│路332 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許 │ │ │ │ ├─┼────┼─────────┼──────────────┼───────────┤ │45│同日18時│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同上 │3萬元 │ │ │36分07秒│1 號 │ │ │ ├─┼────┼─────────┼──────────────┼───────────┤ │46│同日18時│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同上 │2 萬元、9900元 │ │ │41、42分│3 段59號 │ │ │ │ │許 │ │ │ │ ├─┼────┼─────────┼──────────────┼───────────┤ │47│同日19時│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同上 │1萬100元 │ │ │37分26秒│1 號 │ │ │ ├─┼────┼─────────┼──────────────┼───────────┤ │48│同日21時│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灣中小企銀 │2 萬元、1 萬元 │ │ │02、03分│1 段89號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許 │ │ │ │ ├─┼────┼─────────┼──────────────┼───────────┤ │49│同日21時│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同上 │1 萬1000元 │ │ │23分許 │路68號 │ │ │ ├─┼────┼─────────┼──────────────┼───────────┤ │50│同日21時│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同上 │2 萬元、1 萬元 │ │ │30、31分│路132 號 │ │ │ │ │許 │ │ │ │ ├─┼────┼─────────┼──────────────┼───────────┤ │51│同日21時│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同上 │4900 元 │ │ │50分許 │2 段6 號之2 │ │ │ ├─┼────┼─────────┼──────────────┼───────────┤ │52│同日22時│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同上 │2 萬元、1 萬元 │ │ │13至15分│路51號 │ │ │ │ │許 │ │ │ │ ├─┼────┼─────────┴──────────────┴───────────┤ │ │ │ 共計新臺幣134萬6300元 │ └─┴────┴────────────────────────────────────┘ 附表三:陳忠翔提款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 │號│ │ │ │ │ ├─┼────┼────────┼───────────────┼───────────┤ │1 │107年1月│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臺灣新光銀行 │2 萬元 │ │ │2日21時 │路800、802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10分54秒│ │ │ │ ├─┼────┼────────┼───────────────┼───────────┤ │2 │同日21時│同上 │同上 │1 萬元 │ │ │11分34秒│ │ │ │ ├─┼────┼────────┼───────────────┼───────────┤ │3 │同日21時│新北市新莊區幸福│同上 │2 萬元 │ │ │21分20秒│路719號 │ │ │ ├─┼────┼────────┼───────────────┼───────────┤ │4 │同日21時│同上 │同上 │1500元 │ │ │22分06秒│ │ │ │ ├─┼────┼────────┼───────────────┼───────────┤ │5 │同日21時│同上 │同上 │1 萬3500元 │ │ │23分25秒│ │ │ │ ├─┼────┼────────┼───────────────┼───────────┤ │6 │同日21時│新北市新莊區幸福│同上 │2 萬元 │ │ │26分28秒│路692號 │ │ │ ├─┼────┼────────┼───────────────┼───────────┤ │7 │同日21時│同上 │同上 │2 萬元 │ │ │27分12秒│ │ │ │ ├─┼────┼────────┼───────────────┼───────────┤ │8 │同日21時│同上 │同上 │1 萬4200元 │ │ │29分54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