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106年10月11日為警攔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認其所騎乘之機車係行竊所得乙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前揭竊盜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高水言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701號
被 告 陳俊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前因⑴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3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6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4401號判決駁回確
定,於98年7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4月又23日。⑵其又因:①贓物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99上易字第10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復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④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所示
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3日、⑵所示有期徒刑2年2月、⑶所示
有期徒刑3年8月及⑷所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
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年10月11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高水言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重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
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陳俊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㈡ │被害人高水言於警詢中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證述 │6重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㈢ │扣案之鑰匙1支、搜索扣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地,行竊之事實。 │
│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一支,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