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陸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鼎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203 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晚間9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其前揭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689公克)及吸食器3 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鼎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1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鄭鼎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3 年12月1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7 月31日止);前開③④⑤⑥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 年8月1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6 月30日止)。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及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時,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業於104 年7 月31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合計淨重0.1699公克,取樣0.0013公克鑑定,合計驗餘淨重0.168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3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 包(淨重0.1038公克、驗餘淨重0.0103公克)、大麻吸食器1 組等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