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6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994號、第1050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 3行有關「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蔡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蔡亞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 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4825號、101年度簡字第66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5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徒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供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與本院之認定雖略有差池,然尚不影響自首之認定),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均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252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於 106年11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 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9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04號
    被      告  蔡亞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第109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106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3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信義公園時,因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
    於106年11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0巷
    口之資源回收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7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信義西街1巷19弄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0809公克、驗餘量0.0792公克)、玻璃球1個,並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亞廷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㈡」│
│    │                      │之犯行。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犯罪事實「二、㈠」被告│
│    │局偵查隊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實。                      │
│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                          │
│    │25日報告編號UL/2017/90│                          │
│    │31501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C0000000│                          │
│    │)各1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犯罪事實「二、㈡」被告│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實。                      │
│    │日報告編號UL/2017/B047│                          │
│    │50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C0000000)│                          │
│    │各1份。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犯罪事實「二、㈡」被告│
│    │、玻璃球1個、臺北榮民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北 │之事實。                  │
│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
│    │品成分鑑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0 809公克、驗餘量0.0 7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