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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元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第26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元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元欽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253號、91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36 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46 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5日假釋出監,迄104 年6 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元欽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混合後,以火燒烤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前,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02公克、驗餘淨重0.0680公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947公克、驗餘淨重0.1925公克,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再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2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未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員警在其上開住處查訪,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0.2568公克、驗餘淨重0.2540公克,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228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即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再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22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5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7 毒偵1555卷,下稱第1555卷,第22、36頁),另同日為警扣得米白色粉末1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02公克、驗餘淨重0.06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947公克、驗餘淨重0.1925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1555卷第4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等存卷可憑(見第1555卷第14至17頁、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21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7 毒偵2634卷,下稱第2634卷,第16、39、41頁),另同日為警扣得米白色粉末1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228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68公克、驗餘淨重0.2540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第2634卷第40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等存卷可憑(見第2634卷第10至15頁、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元欽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犯行係以同一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就事實欄二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揭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㈡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7 年3 月12日19時40分許為警執行清樓專案勤務時,於警方尚未查知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扣案之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且均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第2634卷第5至7 頁);準此,被告上揭事實欄二㈡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是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屬事實欄二㈠、㈡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包括附表編號四部分,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及4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所有人│    備註        │
├──┼──────┼───────────┼───┼────────┤
│一  │米白色粉末之│1 包(淨重0.0702公克,│吳元欽│供其犯事實欄二㈠│
│    │海洛因      │驗餘淨重0.0680公克)  │      │施用毒品犯行所剩│
│    │            │                      │      │餘之物          │
├──┼──────┼───────────┼───┼────────┤
│二  │白色或透明晶│1 包(淨重9.1791公克,│吳元欽│供其犯事實欄二㈠│
│    │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9.1775公克)  │      │施用毒品犯行所剩│
│    │他命        │                      │      │餘之物          │
├──┼──────┼───────────┼───┼────────┤
│三  │白色或透明晶│3 包(淨重0.2568公克,│吳元欽│供其犯事實欄二㈡│
│    │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0.2540公克)  │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    │他命        │                      │      │行所剩餘之物    │
├──┼──────┼───────────┼───┼────────┤
│四  │白色粉末之海│1 包(淨重0.4228公克,│吳元欽│供其犯事實欄二㈡│
│    │洛因        │驗餘淨重0 公克)      │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    │            │                      │      │行所剩餘之物    │
├──┼──────┼───────────┼───┼────────┤
│五  │吸食器      │1 組                  │吳元欽│供其犯事實欄二㈡│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六  │注射針筒    │1 支                  │吳元欽│供其犯事實欄二㈡│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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