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第3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侑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侑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 年7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五)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六)至(九)所示之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2 月18日),於106 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21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3 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32 巷2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5302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 年4 月6 日14時許至15時許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0日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與自強街3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614公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4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所載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予警方,並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惟向警方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7 年3 月13日云云,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應認其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雖其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未自首,惟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5302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6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