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煌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煌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前開戒治所餘期間,復經同法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民國89年2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4 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與他案合併執行,於93年4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㈣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繼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而㈤、㈥、㈦案亦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803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因其另案犯嫌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住處之房間內桌子下方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為0.319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3175公克)、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勺1 支,再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煌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煌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81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頁背面、第39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93頁),且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11月10日被告檢體編號10417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第58頁)。另於同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 包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為0.319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3175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8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至19頁);另有前述注射針筒2 支及分裝勺1 支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煌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總淨重為0.319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3175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分裝勺1 支,均屬被告所有,皆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以,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請求本院給予替代治療機會云云,於法無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