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峻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峻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峻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9日15時23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其該次採尿前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772 號判決有罪在案)後,前往相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之住處,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在上開時、地,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30日19時3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16巷6 號6 樓之居所,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卓峻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⑴被告卓峻羽於警詢中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2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⑴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⑵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7 月26日,下稱甲刑);⑸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⑹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⑻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⑽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⑸至⑽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1 月26日,下稱乙刑),並與前揭甲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8 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19時35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巷0 號0 樓之居所,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自首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