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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豪

      洪竣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27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充電線參條、價值新臺幣伍拾伍元之泡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竣佑無罪。

事實

一、陳俊豪與毛佳澄(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洪竣佑(所涉加重竊盜部分無罪,詳後述)為朋友關係,陳俊豪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凌晨3 時20分許,搭乘洪竣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毛佳澄,行經張依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檳榔攤(下稱本件檳榔攤)時,陳俊豪與毛佳澄見該檳榔攤業已關門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毛佳澄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破壞該檳榔攤之木門門鎖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毛佳澄、陳俊豪2 人即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張依玲所有、置於抽屜內之行動電話充電線3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800 元,應予更正】及零錢11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依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依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俊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陳俊豪均明知此情,已由檢察官、被告陳俊豪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27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二)第33至34頁、第54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08 頁】,核與告訴人張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毛佳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57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本件檳榔攤採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存卷足參(偵字卷一第25頁、第81至85頁、第147 至151 頁),足認被告陳俊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另毀壞「門鎖」行竊,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而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毛佳澄與被告陳俊豪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毛佳澄係持長度約15至30公分之鐵製螺絲起子破壞本件檳榔攤之門鎖,為該2 人所坦認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一)第33頁,本院卷第55頁),而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係金屬材質,且可持以撬啟破壞門鎖,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又遭破壞之本件檳榔攤門鎖,係嵌入式裝置於木門內,屬木門之一部,此有新莊分局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149 頁),堪認被告陳俊豪與毛佳澄共同破壞本件檳榔攤門鎖行竊得逞之舉,自屬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竊盜行為。

㈡是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另被告洪竣佑於毛佳澄、被告陳俊豪行竊時,並無把風或分擔本件竊盜部分犯行之行為(詳後述被告洪竣佑無罪部分),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俊豪本件所為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陳俊豪與毛佳澄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俊豪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⑷所示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豪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雖正值青壯,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已有多件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再次為本件犯行,不僅對他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並衡量被告陳俊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充電線3 條,係被告陳俊豪與毛佳澄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陳俊豪自承上開充電線3 條均為其所分得(見本院卷第101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件竊得之零錢110 元,被告陳俊豪表示係用以購買泡麵2 包,其與毛佳澄各食用1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故被告陳俊豪所食用價值55元之泡麵1 包自屬本件犯罪所得變得而為其所分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毛佳澄用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1 把,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竣佑與被告陳俊豪、毛佳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24日凌晨3 時20分許,由被告洪竣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俊豪,毛佳澄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3 人於行經告訴人張依玲所經營之本件檳榔攤時,見檳榔攤關門無人,竟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鐵製工具,破壞門鎖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行動電話充電線3 條及現金110 元。因認被告洪竣佑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竣佑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毛佳澄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9日刑紋字第1060021586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竣佑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俊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日陳俊豪、毛佳澄係先到我的租屋處聊天,後來我們一同騎乘機車至本件檳榔攤旁之7-11統一便利超商(下稱統一超商)購買飲料,我在超商內待了約10幾分鐘未前至本件檳榔攤,我不知道陳俊豪、毛佳澄有去偷東西,而我離開超商時,陳俊豪、毛佳澄有走過來叫我開啟車廂,並把一個用外套包起來的物品放到我的車廂內,回去後我有問是什麼東西,待他們拿出來後我才知道是充電線跟零錢,而毛佳澄有將竊得之零錢拿去買2 包泡麵,因我自己有錢,故沒有食用他買的泡麵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毛佳澄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綽號鳥弟之人(按即被告洪竣佑)、陳俊豪有一同前往本件檳榔攤,洪竣佑有拿一個頭尖尖的、自己磨的鐵製工具給我,我跟陳俊豪即把檳榔攤門鎖弄壞掉,進去偷了行動電話充電線2 、3 條、現金100 多元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3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卷附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案發前被告洪竣佑等3 人下車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則顯示其等係在統一超商前方下車,而非在本件檳榔攤旁,此有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GOOGLE街景電腦列印照片乙份存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5頁,本院卷第65頁),而證人毛佳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們欲至本件檳榔攤旁的統一超商購物,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我們停放機車的位置應在統一超商前方,而該統一超商與本件檳榔攤間相隔1 塊空地,距離約有10、20公尺,後來我騎車至本件檳榔攤旁,洪竣佑的機車則一直停放在統一超商前方,又陳俊豪、洪竣佑2 人有進入統一超商買東西,另當日我拿的螺絲起子係案發前4 至5 天在被告洪竣佑住處取得而放在我的機車車廂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至97頁),衡以毛佳澄於本院審理中仍稱被告洪竣佑有把風之行為(詳後述)而未有任何維護被告洪竣佑之情,則其所述該螺絲起子係案發前即自被告洪竣佑處取得一事,應屬真實。是被告洪竣佑於案發當日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俊豪前至統一超商購物,並將機車停放在該統一超商前方,另其於當日未有將螺絲起子交予毛佳澄之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被告陳俊豪於偵查中證稱:洪竣佑於案發時有站在本件檳榔攤旁把風等語(見偵緝字卷二第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毛佳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破壞本件檳榔攤時,洪竣佑有站在旁邊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衡以被告陳俊豪、毛佳澄表示其等與被告洪竣佑均無仇恨或怨隙糾紛(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1 頁),被告洪竣佑亦自承其與被告陳俊豪、毛佳澄並無任何冤仇(見偵字卷一第105 頁),又毛佳澄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並於107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足見本件對於毛佳澄已無任何利害關係,而被告陳俊豪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是其等自無任何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洪竣佑之必要,故其等證稱被告洪竣佑當日有前至本件檳榔攤一事,亦堪認屬實。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毛佳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與被告陳俊豪、被告洪竣佑在統一超商前有討論是否可開啟本件檳榔攤門鎖乙節(見本院卷第96頁),惟此為被告洪竣佑所否認,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統一超商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⑴03:16:11秒許,洪竣佑騎乘機車(下稱A 機車)搭載陳俊豪自畫面右下角騎至畫面左下方停住,被告毛佳澄則騎乘另台機車(下稱B 車)隨後至A 車右方;⑵03:16:19秒許,洪竣佑將A 車停妥,並站在A 車右前方、陳俊豪之後方,毛佳澄則面向陳俊豪而與陳俊豪對話;⑶03:16:21至03:16:25秒許,毛佳澄仍面向陳俊豪,而與陳俊豪對話,洪竣佑則站立在旁,無法確認洪竣佑有無參與其2 人之對話;⑷03:16:27至03:16:30秒許,洪俊佑自A車後方走向畫面左下角,毛佳澄向洪俊佑打招呼後即騎乘B車離開,洪俊佑、陳俊豪亦自畫面左下角離開,直至檔案結束即03:17:48秒,均未見該3 人之身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第161 至167 頁),是僅見毛佳澄於案發前曾與被告陳俊豪在統一超商前方面對面談話,被告洪竣佑則在一旁,故毛佳澄縱有談及前去檳榔攤開鎖一事,亦無足認定在旁之被告洪竣佑即有參與討論而有同意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意。

㈣復證人即同案被告毛佳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們有討論行竊要如何分工嗎?)證人毛佳澄答:沒有」、「(法官問:洪竣佑在你和陳俊豪行竊的過程中,有無到檳榔攤那邊把風?)證人毛佳澄答:他是走過去檳榔攤那邊再走回來7-11門口」、「(法官問:你為什麼記得洪竣佑有走過去檳榔攤?)證人毛佳澄答:我有看到,我在準備破壞門時,有看到洪竣佑走過來,洪竣佑走過來看看又走回去,也沒問我們什麼,他過來看的時間我忘記了,我一直在用門,我用那個門用了十分鐘吧,洪竣佑離開時我還在用那個門」、「(法官問:洪竣佑走到檳榔攤看到你破壞門時,有再跟你或陳俊豪聊天嗎?)證人毛佳澄答:沒有,洪竣佑看一下就走了,我沒有注意他有無說話」、「(法官問:洪竣佑在前次準備程序中稱你們放東西在他車廂時,他不知道是什麼,後來回到他租屋處後,他才問,才知道是零錢,有這回事嗎?)證人毛佳澄答:我不知道他前面知不知道,前面就說就去用檳榔攤,應該都知道吧,因為他看到我在破壞門鎖,不可能不知道我在偷東西」、「(法官問:你剛才不是說洪竣佑有參與你和陳俊豪在7-11前要偷東西的討論嗎,為何你還稱我不知道他前面知不知道?)證人毛佳澄答:一開始在7-11看到檳榔攤,就討論檳榔攤可不可以打開,我就去開,正常人會知道我是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8頁)。是被告洪竣佑當日在統一超商購物後固曾步行前往本件檳榔攤,惟其於該檳榔攤旁停留之時間實為短暫,倘其有為毛佳澄、被告陳俊豪2 人進行把風之意,其於毛佳澄破壞本件檳榔攤門鎖長達10餘分鐘之過程中,理應在旁守候以防免行竊過程遭人發覺,甚或詢問毛佳澄有何需協助之處,豈有停留一會即不發一語步行返回統一超商門口之理,是被告洪竣佑上開行為自可能僅係前去尋找被告陳俊豪、毛佳澄以確認2 人所在位置,實不足認定其即有把風而有分擔本件竊盜之部分犯行。

㈤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毛佳澄就本件竊得物品之分配,於本院審理中固先證稱:3 條充電線給被告陳俊豪、洪竣佑2 人,另被告洪竣佑分到的錢我忘了,大概幾十元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後則證稱:我們偷到的錢都是1 元的零錢,錢好像係拿去買吃的東西,買了2 、3 包泡麵,3 個人一起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其就竊得零錢之分配方式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又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3 條充電線都由我拿走,100 多元的零錢則用來買2 包泡麵,我與毛佳澄各吃1 包,洪竣佑並沒有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58 頁),而被告洪竣佑亦否認有分得任何傳輸線及食用任何泡麵之情事,是自難僅憑毛佳澄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洪竣佑有分得任何贓物,進而推認被告洪竣佑有為取得贓物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情事。

㈥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毛佳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將放有竊得零錢的盒子置於洪竣佑機車的車廂內,而洪竣佑沒有問就直接打開車廂給我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縱認被告洪竣佑前因見毛佳澄破壞檳榔攤門鎖之行為而可得推知毛佳澄所交付之物品係竊得之贓物,而仍開啟機車車廂為毛佳澄載運,此至多僅得認其有搬運贓物之行為,又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尚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洪竣佑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俊豪至本件檳榔攤旁之統一超商,復於毛佳澄破壞本件檳榔攤門鎖時曾步行至本件檳榔攤旁,惟被告洪竣佑於該檳榔攤旁停留之時間甚短,並於毛佳澄開啟該檳榔攤門鎖前即先行離去,尚不能排除其僅係前去尋找毛佳澄、被告陳俊豪2 人,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洪竣佑確有為被告陳俊豪、毛佳澄把風而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程度,自無法證明被告洪竣佑涉有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竣佑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洪竣佑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