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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5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貳拾伍萬元、鑽石戒指貳只、金項鍊壹條、Tiffany 品牌項鍊貳條、Tiffany 品牌耳環壹對、COACH 品牌手提包壹個、小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瑞士手錶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信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前往林育辰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先以在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所拾取、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該房屋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竊得林育辰及其同居家屬之護照4 本、日幣25萬元(約折合新臺幣【下同】6 萬5 千元)、鑽石戒指2 只、金項鍊1 條、Tiffany 品牌項鍊2 條、Tiffany 品牌耳環1 對、COACH 品牌手提包1 個、小米品牌行動電話1 支、瑞士手錶2 只、皮夾1 只、信用卡3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2 張等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贅載現金3 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林育辰返家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大樓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林信成涉嫌本件竊盜犯行,遂於107 年11月2 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信成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即00之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護照4本、皮夾1只等物(護照及皮夾已發還林育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信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該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方查獲被告時及本案扣案物照片共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住處內外照片10張、被告所騎機車之照片2 張、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他人討論出售贓物事宜)5 張附卷及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持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已如前述,而該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毀壞門扇而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其毀壞門扇、無故侵入住宅等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或無故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被告前曾: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 件)、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07號、100 年度簡字第1182號、99年度簡字第87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65 號、第1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2 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述②至⑤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⑦因竊盜案件(9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 罪)、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上述⑥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後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乙案、丙案,其中甲案於101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乙案於105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丙案(其中⑥所示部分已先於100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執行至106 年1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7 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惟因假釋期間另有故意犯罪,假釋可能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乙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竊盜罪,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所獲利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日幣25萬元、鑽石戒指2 只、金項鍊1 條、Tiffany 品牌項鍊2 條、Tiffany 品牌耳環1 對、COACH 品牌手提包1 個、小米品牌行動電話1支、瑞士手錶2 只等物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護照4 本及皮夾1 只,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信用卡3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2 張等物,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可向各該主管機關或發卡銀行申請補發,原物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被告供稱係在告訴人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拾得),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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