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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莊惠真鄭淳予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敏聰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月11日107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敏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敏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3時36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該署通知於上開時間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鄭敏聰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411、25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20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106年8月29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797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藥物所致之精神疾患乙節,有安興精神科診所107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該診所107年4月14日(107)安興字003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3、117至122頁),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詢問被告後,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案情經過、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案當時,因憂鬱症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之現象等情,有亞東醫院107年6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63至16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憂鬱症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當時,因受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犯後於偵查階段原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嗣因自知事證明確,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其免刑以維持假釋處分云云。惟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法定最低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本案另因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使法定最低本刑降低為「1月有期徒刑」,衡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既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與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是被告請求免刑,恐有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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