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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胡堅勤卓怡君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宇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0月5日107年度簡字第 6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 5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宇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宇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日凌晨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 290巷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7年6月4日下午 5時40分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到說明,黃宇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且經警持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宇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至7頁、本院簡上卷第72頁、第91頁),且於107年6月 4日晚間11時35分許,警方持上開鑑定許可書帶同被告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採尿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7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 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宇帆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2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7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6月4日下午 5時40分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到說明,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7年 6月5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參見偵查卷第 6至7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前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行為,未予斟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之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及弟弟(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至1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吸食器為可隨時組裝之物品,價值甚低,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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