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8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王榆富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培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鄭諭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990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2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家順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非輕,惟被告朱培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反持械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調解期日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場且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以致未能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上訴意旨固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理由固屬實情,然原審已就上開情節詳加斟酌如前,且本院原審確曾定期通知雙方調解,而告訴人僅於初次調解期日到場,經調解委員改期後,此後2 次調解期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到場,告訴人於原審經本院電聯後,並表示其曾於調解前與被告聯繫,告知如沒有辦法1 次拿新臺幣5 萬元的醫藥費,則其絕對不調解,也不會出席,被告表示沒辦法1 次拿5 萬元,故其不用再調解等語,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簡字卷第33、37、45頁)、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報到單(本院簡上字卷第43、85、135 頁)各3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本院簡字卷第49頁)足佐,可知雙方未能於本院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所預設出席調解之前提條件有關,酌以被告於歷次調解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俱到庭,即不能將雙方並未成立調解片面歸責於被告,從而,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即有誤會。此外,復核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上訴意旨猶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另以被告開刀後身體狀況不佳,經濟能力有限,惟仍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以球棒毆傷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縱雙方未達成和解一事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亦非謂告訴人之身心痛苦已經彌平,本院考量上情,且斟酌原審量刑,認尚不致令被告有驟然入監服刑,並嚴重影響其健康及財務狀況之虞,因認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本案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培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培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反持械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調解期日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場且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以致未能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32853號被 告 朱培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鎮○街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培安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債務糾紛與陳家順發生爭執,朱培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陳家順之頭部、肩部,致陳家順受有腦震盪、顏面鈍傷、顏面擦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家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復有球棒1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8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