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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許必奇宋泓璟許品逸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亞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994號、第105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亞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均應依累犯、自首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2529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1 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加總,應考量處罰刑度與不法行為內涵、人之生命有限、罪刑相當原則等,在數罪定刑時應有責任遞減原則適用,以符合法律正義。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次,屬微罪又係自殘之行為,均遭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僅小幅減少有期徒刑2 月,實屬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與法律感情相違背。又被告因父親過世、母親生病,自己年屆50歲尚有其他案件要執行,深刻體悟生命有限,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以減輕家庭負擔。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為均構成累犯、自首,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復詳細記載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罪科刑執行完畢,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更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執行完畢之紀錄,竟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而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又考量被告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以及施用毒品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均未生實際侵害、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堪認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原審以前開二罪之具體情形量刑並予定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情形,自無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另縱使被告上訴所陳其家庭狀況、尚有他案執行等情非虛,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9994號、第1050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伍貳玖公克)沒收
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 3行有關「以不詳之方式」之記
    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
    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蔡
    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蔡亞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
    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
    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之低度行為各為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
    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並於 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4825號、1
    01年度簡字第66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5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
    非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徒刑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1
    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再被告先後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供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所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地,與本院之認定雖略有差池,然尚不影響自
    首之認定),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
    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
    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
    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
    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
    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
    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
    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
    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
    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
    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均未生實際侵
    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
    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
    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
    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
    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
    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252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於 106年11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
    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
    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
    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
    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
    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
    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
    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 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㈡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9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04號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第109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106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3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信義公園時,因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
    於106年11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0巷
    口之資源回收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7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信義西街1巷19弄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0809公克、驗餘量0.0792公克)、玻璃球1個,並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亞廷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㈡」│
│    │                      │之犯行。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犯罪事實「二、㈠」被告│
│    │局偵查隊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實。                      │
│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                          │
│    │25日報告編號UL/2017/90│                          │
│    │31501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C0000000│                          │
│    │)各1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犯罪事實「二、㈡」被告│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實。                      │
│    │日報告編號UL/2017/B047│                          │
│    │50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C0000000)│                          │
│    │各1份。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犯罪事實「二、㈡」被告│
│    │、玻璃球1個、臺北榮民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北 │之事實。                  │
│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
│    │品成分鑑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0 809公克、驗餘量0.0 7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3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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