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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鈞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鈞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鈞棠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貳台、導航壹台、藍芽接收器壹台、藍芽音樂播放器壹個、隨身碟壹個、小型電風扇壹台、與傳輸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張鈞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張鈞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合先說明。

㈡、詎張鈞棠猶未見悔悟,與張育停(已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6日凌晨3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41巷停車場內,由張育停以破壞車窗,張鈞棠則在旁把風之方式,接續竊取蔡豐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導航、藍芽接收器各1台及個人資料1袋(保險、驗車及車籍資料),及彭子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行車紀錄器、藍芽音樂播放器、隨身碟、小型電風扇各1台及傳輸線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宗光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張鈞棠之坦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偵字第3468號偵查卷第5頁訊問筆錄)。

㈡、同案被告張育停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6969號偵查卷第45頁訊問筆錄)及被害人蔡豐裕、彭子祐於警詢時指訴本案遭竊經過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6969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調查筆錄)。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照片20張存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696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4頁)。據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責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鈞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併此指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鈞棠與共犯張育停共同竊取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渠等犯罪所得。本案係共犯張育停下手行竊,且無證據足以認定渠等如何分配所竊得物品,故認被告張鈞棠與共犯張育停對於所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又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其所竊得之個人資料1袋(保險、驗車及車籍資料),價值輕微,且被害人得自行掛失後再行申請,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張鈞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棠與張育停(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凌晨3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三重區
    五華街141巷停車場內,由張育停以破壞車窗,張鈞棠則在
    旁把風方式,接續竊取蔡豐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導航、藍芽接收器各1台及車籍資料1
    份,及彭子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行車紀
    錄器、藍芽音樂播放器、隨身碟、小型電風扇各1台及傳輸
    線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鈞棠於偵訊之自白,(二)同案被告張
    育停之供述,(三)被害人蔡豐裕、彭子祐於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張育停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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