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玠柏
徐東雷
陳廷語
黃至凱
林琰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1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玠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徐東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廷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至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琰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玠柏、徐東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4 月中旬某日起,由徐東雷提供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含8 樓加蓋)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而與林玠柏共同擔任賭場之現場負責人,並提供撲克牌及籌碼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且由林玠柏先於106 年5 月某日以時薪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等有營利賭博犯意聯絡之陳廷語擔任清注荷官,再於106 年6 月1 日分別以時薪500 元、300 元,僱用與其等有營利賭博犯意聯絡之林琰妮、黃至凱分別擔任清注荷官及現場跑腿打雜工作。其賭法係由陳廷語、林琰妮擔任荷官(即負責發牌及兌換籌碼之人),每局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 張底牌,再發5 張公牌置於桌面,下注方式為小盲注者為100 元,大盲注者為200元,其餘賭客則依序決定是否蓋牌、過牌、跟注或加注,最後以各家所持2 張牌,自行選配桌上5 張公牌中之3 張作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最贏之賭客可收取桌面所有下注之籌碼,之後由荷官向贏家收取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後,再轉交林玠柏,渠等即藉此方式牟利。嗣於106 年6 月1 日23時30分許,適有賭客曲劭文、謝睿達、吳浚毅、邱柏浩、王立宇、洪安特、洪承瀚、翁瑞邑、黃韶宥、廖泓瑜、侯振榮、陳俊瑋、廖健宏、陳雲華等14人在該處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現金166,300 元(扣除各賭客之賭資後為55,2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玠柏、徐東雷、陳廷語、黃至凱、林琰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雲華(見偵查卷第81頁至86頁)、謝睿達(見偵查卷第93至99頁)、洪承瀚(見偵查卷第125 至134 頁)、翁瑞邑(見偵查卷第135 至140 頁)、廖泓瑜(見偵查卷第147 至152 頁)、廖健宏(見偵查卷第169 至174 頁)於警詢之證述:現場係以撲克牌玩德州撲克為賭具,贏家需以所贏金額之5%繳交抽頭金給被告林玠柏,現場是由被告林玠柏所經營等語;證人即賭客黃韶宥(見偵查卷第141 至146 頁)、王立宇(見偵查卷第115 至120 頁)於警詢除證述前開證人即賭客陳雲華等人相同之證述外,另證述被告林琰妮在現場擔任荷官等語;證人即賭客邱柏浩(見偵查卷第109 至114 頁)、吳浚毅(見偵查卷第101 至107 頁)於警詢除證述與前開證人即賭客陳雲華等人相同之證述外,另證述被告黃至凱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等語;證人即賭客侯振榮(見偵查卷第153 至160 頁)於警詢證述:現場係以撲克牌玩德州撲克為賭具,由被告陳廷語、林琰妮擔任荷官;證人即賭客曲劭文(見偵查卷第87至91頁)、洪安特(見偵查卷第121 至124頁)警詢證述:現場係以撲克牌玩德州撲克為賭具,現場是由被告林玠柏所經營等語;證人即賭客陳俊瑋(見偵查卷第161 至167 頁)警詢證述:現場係以撲克牌玩德州撲克為賭具,贏家需以所贏金額之5%繳交抽頭金等語,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6 年6 月2日在案發地點執行搜索扣押之照片43張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2頁,偵查卷第191 至192 頁、第193 至199 頁、第245至266 頁)。
㈡此外,並有現金166,300 元(扣除各賭客之賭資後為55,200元)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㈢綜上,被告林玠柏、徐東雷、陳廷語、黃至凱、林琰妮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玠柏、徐東雷、陳廷語、黃至凱、林琰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5 人自106 年5 月間某日至同年6 月1 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5 人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罪處斷。
㈢被告林玠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東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琰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被告之前案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賭博以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殊非可取,惟念其5 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陳廷語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本案經營規模、期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告參與之程度情形,暨衡酌被告林玠柏、徐東雷、陳廷語、黃至凱及林琰妮等人分別為專科肄業、國小畢業、高中畢業、高中肄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各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被告林玠柏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現金扣除各賭客之賭資後為55,2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查扣字第801 號卷附之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為被告林玠柏經營賭博場所獲取之抽頭金,業據被告林玠柏承認其所有(見易字卷第72頁),而被告徐東雷固係與林玠柏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惟其尚未分得利益即遭查獲等情,並據被告徐東雷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73頁),又被告陳廷語、林琰妮、黃至凱均係受僱於被告林玠柏,約定薪資時薪分別為600 元、500 元、300 元,惟尚未實際領取薪資即遭查獲等情,據其等3 人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73頁),是上開抽頭金55,200元為被告林玠柏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徐東雷、陳廷語、林琰妮、黃至凱未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足證其4 人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扣案之犯罪所得55,200元應僅就被告林玠柏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或手機含SIM 卡等物,係被告林玠柏所有,此從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其在該等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處簽名即明(見偵查卷第193 頁),再從卷附手機翻拍照片,可證被告林玠柏係以手機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聯絡(見偵查卷第237 至243 頁、第267 至271 頁、第275 至277 頁),況被告林玠柏亦供稱扣案物品(按指剔除附表二編號三至八其他被告所用之手機之外的物品)都是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5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客賭資共111,100 元,分別為各該賭客所有,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徐東雷、陳廷語、黃至凱、林琰妮等人所有之手機,此業經其等供述在卷,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易字卷73頁,偵查卷第193 至199 頁),而被告徐東雷、陳廷語、黃至凱、林琰妮等人並未持該等物品為本案犯行,亦經其等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73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5 人因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本判決是依被告之請求與檢察官之同意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69號卷第72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與第451 條之1 之規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帳單 │13張 │ ├──┼───────┼──────┤ │二 │帳冊 │1本 │ ├──┼───────┼──────┤ │三 │鑰匙 │1串 │ ├──┼───────┼──────┤ │四 │物品明細表 │1張 │ ├──┼───────┼──────┤ │五 │本票 │1本 │ ├──┼───────┼──────┤ │六 │賭桌 │2張 │ ├──┼───────┼──────┤ │七 │監視器主機 │1臺 │ ├──┼───────┼──────┤ │八 │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 │ ├──┼───────┼──────┤ │九 │計分板 │1臺 │ ├──┼───────┼──────┤ │十 │監視器鏡頭 │8個 │ ├──┼───────┼──────┤ │十一│監視器螢幕 │2臺 │ ├──┼───────┼──────┤ │十二│撲克牌 │18副 │ ├──┼───────┼──────┤ │十三│籌碼 │經換算價值為│ │ │ │1,142,447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SIM卡之手機門號 │ │ │(數量均為1支) │ │ ├──┼────────┼────────┤ │一 │手機 │空機未附SIM卡 │ ├──┼────────┼────────┤ │二 │手機含SIM卡 │0000000000 │ ├──┼────────┼────────┤ │三 │手機含SIM卡 │0000000000 │ ├──┼────────┼────────┤ │四 │手機含SIM卡 │0000000000 │ ├──┼────────┼────────┤ │五 │手機含SIM卡 │0000000000 │ ├──┼────────┼────────┤ │六 │手機含SIM卡 │0000000000 │ ├──┼────────┼────────┤ │七 │手機含SIM卡 │0000000000 │ ├──┼────────┼────────┤ │八 │手機含SIM卡 │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