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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97號、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甲○○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號、102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8月、6月、5月、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未包含102年4月4日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6日至105年11月5日,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即102年4月4日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至⑦所示案件再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11月6日至107年7月5日,下稱乙案)。上揭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7月28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段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前,其所犯接續執行案件中之甲案既已於105年11月5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時許」更正為「13時16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皮價」更正為「皮夾」。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鄭澤民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4張」更正為「11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12800元,共計24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鄭逸婕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及同欄一、㈡告訴人吳佳芸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健保卡等物,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信用交易或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7號
                                                第638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6年11月10日1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兒童才藝班內,見鄭逸婕所有之背包放置在室
    內座椅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背包(內含約
    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
    張、信用卡1張)而得手。(二)民國106年11月17日12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彩券行內,見吳佳芸所
    有之皮夾放置在櫃臺,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皮
    價內之現金12800元、新光銀行信用卡、健保卡等物而得手
    。嗣經鄭逸婕、吳佳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逸婕、吳佳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澤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逸婕、吳佳芸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
    取上開財物(總價值24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0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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