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5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4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確定。③再於95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駁回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4 號判決駁回確定。⑤復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復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⑧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揭④至⑦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1 只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福美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014公克,淨重0.9832公克,驗餘淨重0.9817公克)、玻璃球1 只,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扣案物照片5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36頁),並有玻璃球1 只扣案可憑。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驗結果:毛重1.2014公克(含1 個塑膠袋重),淨重0.9832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98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41頁)準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7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4 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①至⑧部分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014公克,淨重0.9832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981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該等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1 只,係屬於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 頁背面、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