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48 號、第10449 號、第10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補充犯罪事實欄一(一)竹炭紗緹花毛巾數量為「1 條」、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6 年8月1 日18時9 分」。
(三)前案紀錄應更正補充為:「楊紀超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8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罪復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595 號判決處拘役80日確定。楊紀超於104 年10月3 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①、②、③有期徒刑及拘役,並於105 年8 月21日全部執行完畢出監。」
二、論罪科刑欄
(一)核被告楊紀超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上揭更正補充部分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將物品藏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後,未走出超市即遭店員發覺而罷手,足見被告尚未及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未能得逞,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已非良好、於警詢自陳專科肄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不是鉅大、造成之損害亦非全然不可彌補、最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而未能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水次元刮鬍刀(含刀片) │1 支(刀片5 個)│
├──────────────┼────────┤
│洗髮粉 │1 盒 │
├──────────────┼────────┤
│竹炭紗緹花毛巾 │1 條 │
├──────────────┼────────┤
│清酒 │1 瓶 │
├──────────────┼────────┤
│壽司 │1 盒 │
├──────────────┼────────┤
│吉列刮鬍刀 │1 盒 │
├──────────────┼────────┤
│拿鐵咖啡 │1 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48號
107年度偵字第10449號
107年度偵字第10450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6 月
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仍為以下犯行:
(一)於106 年6 月29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在貨架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賈懿莉所管領之水次元刮鬍刀(含刀片5 個、刮
鬍刀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89 元)、洗髮粉1 盒(價
值29元)、竹炭紗緹花毛巾(價值99元)等物,得手後隨即
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逸。
(二)於106 年8 月1 日18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在貨架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賈懿莉所管領之清酒1 瓶(價值99元),得手後
隨即藏放褲檔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逸。
(三)於106 年8 月2 日12時5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頂好超市內,著手竊取在貨架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賈懿莉所管領之壽司1 盒、吉列刮鬍刀1 盒、拿
鐵咖啡1 瓶等物,隨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因店員發
覺其行跡有異,楊紀超遂將上開物品隨意棄置店內貨架上後
步出店外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6 年6
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商品標價、106 年8
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有106 年8 月2 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3 次竊盜,行為
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舒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