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友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友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竟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
被 告 金友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友光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6 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7
年5 月16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見該路
段62號發生火災,消防隊員為搶救火勢而破壞與隔壁60號之
共用牆,而該60號1 樓係經營夾娃娃店,因深夜已結束營業
,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為自己不法所有,待救
災人員離去,無人在場之際,進入該夾娃娃店,徒手竊取該
店負責人徐以臻置於店內倉庫之零錢1 袋(內有新臺幣「下
同」50元硬幣約300 個)得手,而後離去。嗣徐以臻調閱監
視器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金友光。
二、案經徐以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8 張、被告臉書打卡資料
1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