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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弘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弘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第5行「陸續再犯」至第6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更正補充為「又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㈢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遞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均經上訴駁回確定;又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㈤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4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行「106年度易簡字第410號」,更正為「106年度審簡字第410號」;第8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多端、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
    被      告  許弘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
                        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新埤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陸續再犯多次施用毒
    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2日18時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之長壽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3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長壽街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
    729公克、驗餘淨重0.371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0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29公克、驗餘淨重0.371
    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29公克、
    驗餘淨重0.37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5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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