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俊仲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威士忌、黑羚羊調和威士忌及三多利小黑角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俊仲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威士忌、黑羚羊調和威士忌及三多利小黑角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106年9月12月」,更正為「106年9月12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毀損他人車輛相應之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與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車輛車燈、後車箱蓋所用之球棒,雖係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各該物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7號
107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陳俊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前因⑴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3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6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4401號判決駁回
確定,於98年7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4月又23日。⑵其又因:①贓物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99上易字第10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復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⑴所示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3日、⑵所示有期徒刑2年2月
、⑶所示有期徒刑3年8月及⑷所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之
結果,於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2月上午5時51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重安門市」,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約翰走路威士忌、黑羚羊調和威士忌及三多利小黑
角威士忌各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又陳俊仲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旁,持球棒猛力揮擊許德榮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及後車廂蓋,致左
後車燈破損及後車廂蓋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德
榮。
二、案經蔡聖宏、許德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聖
宏、許德榮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車損暨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6張、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重安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