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盟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12月26日新北檢兆木106 執聲他6012字第35376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黃盟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檢察官遂以106 年執更助丙字第000180號、99年執丙字第002148號、105 年執更丙字第00067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上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如附表編號13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及前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明異議人以如附表所示案件均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經該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依法辦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台端現正執行之徒刑指揮書,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⑴99年度執字第2148、⑵105 執更670 、⑶106 執更助180 指揮書。台端聲請就此三件合併定刑,惟⑴之犯罪日為98/11/26、⑵之犯罪日分別為93/7/12 及94年1 、2 間、⑶之犯罪日為97年至98年間,此三件犯罪日及最早判決確定日各別,故此三件無法合於定刑,台端認事用法恐有違誤,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601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已如前述。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以106 年執更助丙字第000000號、99年執丙字第002148號、105 年執更丙字第0000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已與法未合。
(二)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縱令合於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應由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或由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詎聲明異議人逕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二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參照)。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以該判決確定之日民國94年9 月8 日作為基準,僅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94年1 、2月間)在該基準日期之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期之後,揆諸前開說明,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另如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案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以該判決確定之日98年5月14日作為基準,僅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在該基準日期之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98年11月26日)既在該日期之後,揆諸前開說明,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以105 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就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案件,以106 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即合於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檢察官據此以106 年執更助丙字第000000號、99年執丙字第002148號、105 年執更丙字第00000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上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如附表編號13宣告有期徒刑3 月及前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況且檢察官係依定刑裁定據以執行刑罰,亦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聲明異議人之前揭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於93年2 月28日晚間│94年1、2月間 │97年6 月29日下午3 │97年6 月29日下午3 │ │ │8 時30分時前回溯17│ │時許 │時許 │ │ │小時30分內某時、93│ │ │ │ │ │年4月19日為警採尿 │ │ │ │ │ │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 │ │ │ │ │時、93年7 月22日下│ │ │ │ │ │午3時前回溯16小時3│ │ │ │ │ │0分內某時(即自採 │ │ │ │ │ │尿時起回溯26小時,│ │ │ │ │ │惟扣除到案時起至採│ │ │ │ │ │尿時止之時間)、94│ │ │ │ │ │年1月26日凌晨0時許│ │ │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12 │104 年度審簡字第66│97年度上訴字第5669│97年度簡字第9908號│ │ 實 │ │號 │2 號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94年7月5日 │104年8月18日 │98年4月16日 │98年4月30日 │ ├──┼────┼─────────┼─────────┼─────────┼─────────┤ │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014│104 年度審簡字第66│97年度上訴字第5669│97年度簡字第9908號│ │ 決 │ │號 │2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94年9月8日 │104年9月21日 │98年5月14日 │98年5月25日 │ ├───────┼─────────┴─────────┼─────────┴─────────┤ │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94 │編號3 至1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 │備 註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臺灣│字第7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執更丙字第000670│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執更助│ │ │號) │丙字第000180 號)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例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 │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 │ │ │ │ │ │萬元) │ │ │ │ ├───────┼─────────┼─────────┼─────────┼─────────┤ │ 犯罪日期 │97年10月間起至98年│98年2 月7 日下午2 │98年3 月31日凌晨6 │98年3 月31日凌晨6 │ │ │4 月1 日 │、3時許 │時許 │時許後幾分鐘 │ ├──┬────┼─────────┼─────────┼─────────┼─────────┤ │ 最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78號 │98年度訴字第181號 │98年度審訴字第495 │98年度審訴字第495 │ │ 實 │ │ │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8年8月27日 │98年6月30日 │98年6月12日 │98年6月12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78號 │98年度訴字第18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064│98年度台上字第5757│ │ 決 │ │ │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8年9月18日 │98年9月22日 │98年7月30日 │98年10月8日 │ ├───────┼─────────┴─────────┴─────────┴─────────┤ │ │ │ │備 註 │ │ └───────┴───────────────────────────────────────┘ ┌───────┬─────────┬─────────┬─────────┬─────────┐ │ 編號 │ 9 │ 10 │ 11 │ 1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強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 ├───────┼─────────┼─────────┼─────────┼─────────┤ │ 犯罪日期 │97年12月4 日凌晨某│98年3月6日下午某時│98年3月21日 │97年7月7日 │ │ │時 │ │ │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40│99年度上訴字第4315│99年度上訴字第4315│100 年度上訴字第23│ │ 實 │ │號 │號 │號 │21 │ │ 審 ├────┼─────────┼─────────┼─────────┼─────────┤ │ │判決日期│99年5月25日 │100年2月18日 │100年2月18日 │101年12月11日 │ ├──┼────┼─────────┼─────────┼─────────┼─────────┤ │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118│99年度上訴字第4315│99年度上訴字第4315│102 年度台上字第17│ │ 決 │ │號 │號 │號 │56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8月12日 │100年3月14日 │100年3月14日 │102年5月2日 │ ├───────┼─────────┴─────────┴─────────┴─────────┤ │ │ │ │備 註 │ │ └───────┴───────────────────────────────────────┘ ┌───────┬─────────┐ │ 編號 │ 13 │ ├───────┼─────────┤ │ 罪名 │偽證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11月26日 │ ├──┬────┼─────────┤ │ 最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76 │ │ 實 │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9年4月30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76 │ │ 決 │ │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5月23日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備 註 │察署99年執丙字第00│ │ │214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