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9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貳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肆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叁個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2 月17日釋放出所。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 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5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45巷1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慈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共1.25公克,驗後餘重共1.2496公克)、玻璃球管1 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2 月17日釋放出所。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 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5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淡黃色透明結晶2 袋及玻璃球管1 支可查。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淡黃色透明結晶2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0.723 公克,淨重0.44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4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淡黃色透明結晶2 袋,實稱毛重1.337 公克,淨重0.807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0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共1.25公克,驗後餘重共1.249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毒品之物,扣案之玻璃球管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罪無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