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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盟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12月26日新北檢兆木106 執聲他6012字第35376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黃盟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檢察官遂以106 年執更助丙字第000180號、99年執丙字第002148號、105 年執更丙字第00067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上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如附表編號13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及前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明異議人以如附表所示案件均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經該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依法辦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台端現正執行之徒刑指揮書,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⑴99年度執字第2148、⑵105 執更670 、⑶106 執更助180 指揮書。台端聲請就此三件合併定刑,惟⑴之犯罪日為98/11/26、⑵之犯罪日分別為93/7/12 及94年1 、2 間、⑶之犯罪日為97年至98年間,此三件犯罪日及最早判決確定日各別,故此三件無法合於定刑,台端認事用法恐有違誤,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601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已如前述。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以106 年執更助丙字第000000號、99年執丙字第002148號、105 年執更丙字第0000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已與法未合。

(二)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縱令合於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應由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或由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詎聲明異議人逕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二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參照)。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以該判決確定之日民國94年9 月8 日作為基準,僅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94年1 、2月間)在該基準日期之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期之後,揆諸前開說明,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另如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案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以該判決確定之日98年5月14日作為基準,僅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在該基準日期之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98年11月26日)既在該日期之後,揆諸前開說明,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以105 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就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案件,以106 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即合於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檢察官據此以106 年執更助丙字第000000號、99年執丙字第002148號、105 年執更丙字第00000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上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如附表編號13宣告有期徒刑3 月及前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況且檢察官係依定刑裁定據以執行刑罰,亦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聲明異議人之前揭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於93年2 月28日晚間│94年1、2月間      │97年6 月29日下午3 │97年6 月29日下午3 │
│              │8 時30分時前回溯17│                  │時許              │時許              │
│              │小時30分內某時、93│                  │                  │                  │
│              │年4月19日為警採尿 │                  │                  │                  │
│              │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                  │                  │                  │
│              │時、93年7 月22日下│                  │                  │                  │
│              │午3時前回溯16小時3│                  │                  │                  │
│              │0分內某時(即自採 │                  │                  │                  │
│              │尿時起回溯26小時,│                  │                  │                  │
│              │惟扣除到案時起至採│                  │                  │                  │
│              │尿時止之時間)、94│                  │                  │                  │
│              │年1月26日凌晨0時許│                  │                  │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12 │104 年度審簡字第66│97年度上訴字第5669│97年度簡字第9908號│
│ 實 │        │號                │2 號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94年7月5日        │104年8月18日      │98年4月16日       │98年4月30日       │
├──┼────┼─────────┼─────────┼─────────┼─────────┤
│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014│104 年度審簡字第66│97年度上訴字第5669│97年度簡字第9908號│
│ 決 │        │號                │2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94年9月8日        │104年9月21日      │98年5月14日       │98年5月25日       │
├───────┼─────────┴─────────┼─────────┴─────────┤
│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94 │編號3 至1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
│備        註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臺灣│字第7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執更丙字第000670│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執更助│
│              │號)                                  │丙字第000180 號)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例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
│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 │                  │                  │                  │
│              │萬元)            │                  │                  │                  │
├───────┼─────────┼─────────┼─────────┼─────────┤
│  犯罪日期    │97年10月間起至98年│98年2 月7 日下午2 │98年3 月31日凌晨6 │98年3 月31日凌晨6 │
│              │4 月1 日          │、3時許           │時許              │時許後幾分鐘      │
├──┬────┼─────────┼─────────┼─────────┼─────────┤
│ 最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78號 │98年度訴字第181號 │98年度審訴字第495 │98年度審訴字第495 │
│ 實 │        │                  │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8年8月27日       │98年6月30日       │98年6月12日       │98年6月12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78號 │98年度訴字第18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064│98年度台上字第5757│
│ 決 │        │                  │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8年9月18日       │98年9月22日       │98年7月30日       │98年10月8日       │
├───────┼─────────┴─────────┴─────────┴─────────┤
│              │                                                                              │
│備        註  │                                                                              │
└───────┴───────────────────────────────────────┘
┌───────┬─────────┬─────────┬─────────┬─────────┐
│    編號      │       9          │     10           │       11         │      1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強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
├───────┼─────────┼─────────┼─────────┼─────────┤
│  犯罪日期    │97年12月4 日凌晨某│98年3月6日下午某時│98年3月21日       │97年7月7日        │
│              │時                │                  │                  │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40│99年度上訴字第4315│99年度上訴字第4315│100 年度上訴字第23│
│ 實 │        │號                │號                │號                │21                │
│ 審 ├────┼─────────┼─────────┼─────────┼─────────┤
│    │判決日期│99年5月25日       │100年2月18日      │100年2月18日      │101年12月11日     │
├──┼────┼─────────┼─────────┼─────────┼─────────┤
│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118│99年度上訴字第4315│99年度上訴字第4315│102 年度台上字第17│
│ 決 │        │號                │號                │號                │56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8月12日       │100年3月14日      │100年3月14日      │102年5月2日       │
├───────┼─────────┴─────────┴─────────┴─────────┤
│              │                                                                              │
│備        註  │                                                                              │  
└───────┴───────────────────────────────────────┘  
┌───────┬─────────┐                                        
│    編號      │        13        │                                      
├───────┼─────────┤                                        
│    罪名      │偽證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11月26日      │                                        
├──┬────┼─────────┤                                        
│ 最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76 │                                          
│ 實 │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9年4月30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76 │                                        
│ 決 │        │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5月23日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備        註  │察署99年執丙字第00│                                        
│              │21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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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