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何榮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助廉字第1239號、101年度執助廉字第2313號之1)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行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申言之,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得在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先予敘明。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第4頁理由㈡部分,亦具體指明「罰金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之日數亦屬正確」。㈢據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及67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可知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抵折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羈押者而言,而不及於他案執行。換言之,若羈押、罰金、刑期,三者均為本案時,即可相互折抵。而刑法第42條第1項明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則聲請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行執之後,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立法意旨,而檢察官卻疏而未審酌,以聲明人較有利方式指揮執行,實有違聲明人之權益。㈣後請查聲請人案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其執行方式為以羈押折抵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抵期滿,此即為聲請人認為有利之執行方式。㈤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助廉字第1239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助廉字第2313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㈥聲請人為請求先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審法院均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未另為實體之裁判,本院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復經異議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2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嗣移送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助廉字第1239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核算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0年8月16日,折抵羈押41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月5日;再接續同署檢察官101年執助廉字第2313-1號執行指揮書之罰金120,000元易服勞役120日,刑期起算日為112年1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5月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㈢從而,異議人單純指摘檢察官對於各罪刑之執行順序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且核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過程,並無其他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權限、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異議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