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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瑜玲劉凱寧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9號、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柏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含包裝袋壹只)、編號4之1、4之3、4之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含包裝袋壹只)、編號4之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拾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周柏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1(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朵、硝甲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柏諺之友人即身分不詳綽號「妹妹」之成年男子(下稱「妹妹」)前向周柏諺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因無力清償,而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在周柏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住處(下稱仁政街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取事實欄一㈡販賣予楊勝隆之部分後,剩餘重量合計驗餘淨重32.9536 公克、純質淨重25.7761 公克)、大麻1 包(驗餘淨重6.76公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2.2641 公克,純質淨重18.2145 公克)、圓形藥錠63顆【具4 種型態藥錠,各含有如附表編號4 之1 至4 之4 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下稱本件圓形藥錠】交予周柏諺以抵償上開債務,周柏諺於取得上開毒品後,竟萌生販賣意圖,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前揭大麻1 包、愷他命1 包、圓形藥錠63顆於尚未賣出前(甲基安非他命10包則有部分業已賣出,詳後述事實欄一㈡部分),即為警於106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20分許搜索查獲。

㈡周柏諺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如附表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與楊勝隆連繫,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周柏諺即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其仁政街住處內,收取楊勝隆交付之價金1,500 元,並於翌日(即16日)上午6 時許,在同址自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內抽取其中1 公克交予楊勝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乙次。

二、嗣楊勝隆於106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 段160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3公克),楊勝隆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周柏諺,復周柏諺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而於106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逮捕,周柏諺並自願帶同警方至其仁政街住處內實行搜索,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器具,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周柏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各該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圓形藥錠63顆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73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7 至8 頁,同署107 年度偵緝字8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05 頁】;且本件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白色透明結晶2 包、淡黃色結晶3 包、黃色透明結晶3 包、淡藍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33.241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953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5.7761 公克);扣案之煙草檢品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6.80公克,驗餘淨重6.76公克);扣案之淡灰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2.4870 公克,驗餘淨重22.2641 公克,純質淨重18.2145 公克);另扣案之4 種型態藥錠63顆,經送鑑驗後,其中咖啡色圓形藥錠部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85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05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黃色圓形藥錠部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14公克)、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純質淨重約0.2 公克)、第三級毒品1( 5- 氟戊基) -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吲朵(純質淨重約0.31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米白色圓形藥錠部分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則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0.06公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5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922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31192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87至89頁、第92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0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9 至19頁),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1.此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第105 頁),核與證人楊勝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74頁、第76至78頁、第125 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證人楊勝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82至84頁),且有分裝袋2 袋及被告持以連繫銷售毒品事宜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其亦坦承自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見偵字卷一第7 頁),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楊勝隆並無特殊私人情誼,且被告亦係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勝隆,概須承擔警方直接查緝或循線查獲之風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金錢,以填補自身施用毒品之開銷,被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重典而與證人楊勝隆交易毒品之理?是以,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昭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嗣萌生販賣之意圖,並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販賣交付其中1 公克予楊勝隆,是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既有部分業已賣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即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庸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大麻1 包、愷他命1 包、圓形藥錠63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編號4 之2 所示之黃色圓型藥錠尚含有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1(5-氟戊基) -3-( 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吲朵等成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逕予審酌。至辯護人固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乙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妹妹」給我上開毒品以抵償債務時,我並沒有販賣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顯見被告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取得上開毒品;復就被告持有上開大麻1 包、愷他命1包、圓形藥錠63顆部分,亦未見其有何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之情形,尚難認其已為販賣上開毒品之著手,自不得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辯護人前開辯解,自有誤會,併以敘明。

三、又被告係一次自「妹妹」處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大麻1 包及如附表編號4 之1 、4 之3 、4 之4 所示之圓形藥錠(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各該「備註欄」所示),其後萌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包以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既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持有大麻、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4 「備註欄」所示各該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同一持有期間,進而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即大麻1 包、愷他命1 包、本件圓形藥錠63顆)之犯意,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雖係一次取得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大麻1 包、愷他命1 包、本件圓形藥錠63顆等毒品,惟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部分,因如前述經嗣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而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無從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有如附表編號4 「備註欄」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本件圓形藥錠63顆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各別論罪。末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陳稱其本件毒品來源係綽號「妹妹」之成年男子等語,然就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減刑規定適用一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及新北地檢署,大安分局回覆稱:因無「妹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致無法𢊷續查辦等語;新北地檢署亦函覆:該署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綽號「妹妹」之成年男子等語,有大安分局107 年4 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31223600 號函、新北地檢署107 年4 月2 日新北檢兆正106 偵30857 字第31381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本件即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另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在員警知悉其持有大麻1 包、愷他命1 包、本件圓形藥錠63顆前即自願帶同警方至其仁政街住處內實行搜索,並主動拿出上揭毒品交予員警扣案等節,固載明於其警詢筆錄(見偵字卷一第6 至7 頁),惟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之106 年11月29日即因逃匿而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2月19日緝獲,有該署106 年11月29日新北檢兆偵宿緝字第7416號通緝書(見偵字卷一第15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嗣後逃避接受裁判,自不得適用自首減輕之規定。

㈣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經查獲之販賣毒品對象僅有證人楊勝隆1 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獲利甚微,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中盤、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課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於取得毒品後起意販予他人,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助長毒品擴散,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多寡,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大麻1 包屬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 之1 、4 之3 、4 之4 所示之咖啡色、米白色、綠色圓形藥錠,亦分別鑑驗出含有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份,均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則為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餘之毒品,均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大麻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1 包、附表編號4 之2 所示之黃色圓形藥錠,依法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為被告意圖持有欲販賣之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3 級毒品並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毋需沒收)。至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三、又被告係持如附表編號7 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楊勝隆聯繫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宜,業如前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分裝袋2 袋,亦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裝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因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行為而獲有1,500 元之所得,而上開所得固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2組半成品、玻璃吸食器半成品1 組,固為被告所有,惟其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監視器鏡頭,被告則稱係為防宵小偷竊所用,並非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透明膠囊2 顆,經檢驗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3119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87至88頁),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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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數量│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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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10包│白色結晶1 包、白色透明結晶2 包、淡黃色結晶│
│    │安非他命      │    │3 包、黃色透明結晶3 包、淡藍色透明結晶1 包│
│    │              │    │,淨重合計33.241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953│
│    │              │    │6 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淨重6.80公克,驗餘淨重6.76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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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 │淨重22.4870 公克,驗餘淨重22.2641 公克。  │
│    │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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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具4 種型態之圓│63顆│咖啡色圓形藥錠部分(另編號為4 之1 ):    │
│    │形藥錠        │    │淨重5.99公克,驗餘淨重5.69公克,含有第二級│
│    │              │    │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
│    │              │    │酮、3,4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        │
│    │              │    ├─────────────────────┤
│    │              │    │黃色圓形藥錠部分(另編號為4 之2):       │
│    │              │    │淨重10.45 公克,驗餘淨重10.19 公克,含有第│
│    │              │    │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5-甲│
│    │              │    │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1( 5- 氟戊基) │
│    │              │    │-3-( 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吲朵、氯甲基卡西│
│    │              │    │酮。                                      │
│    │              │    ├─────────────────────┤
│    │              │    │米白色圓形藥錠部分(另編號為4 之3):     │
│    │              │    │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含有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              │    ├─────────────────────┤
│    │              │    │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另編號為4 之4 ):      │
│    │              │    │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含有第二級│
│    │              │    │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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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尺寸分裝袋  │1袋 │內含分裝袋49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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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小尺寸分裝袋  │1袋 │內含分裝袋93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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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SONY廠牌行動電│1支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無門號晶片│
│    │話            │    │卡。                                      │
├──┼───────┼──┼─────────────────────┤
│8.  │甲基安非他命吸│1組 │與本案無關。                              │
│    │食器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玻│12組│為與本案無關。                            │
│    │璃吸食器半成品│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玻│1組 │與本案無關。                              │
│    │璃吸食器半成品│    │                                          │
├──┼───────┼──┼─────────────────────┤
│11  │監視器鏡頭    │1支 │與本案無關。                              │
│    │              │    │                                          │
├──┼───────┼──┼─────────────────────┤
│12  │透明膠囊      │2顆 │未檢出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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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