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洋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宇律師
- 被告
- 游翔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902、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5、6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翔文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黃國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國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⒈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星城」遊戲,並以「星城」遊戲之訊息為聯絡工具,於106 年4 月16日21時19分許,以暱稱「黃小洋」跟暱稱「心狠痛」之成年人錢淋維聯繫,相約以新台幣(下同)1,500 元交易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不詳之愷他命,錢淋維再委由暱稱「你娘大傻叉」之成年人毛佳澄與黃國洋聯絡交付事宜。黃國洋於同日21時48分過後20分鐘,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花田網咖後方巷子內,將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交付給毛佳澄而完成交易(1,500 元款項暫賒欠),而從中賺取差價及毒品以牟利。
⒉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星城」遊戲,並以「星城」遊戲之訊息為聯絡工具,於106 年4 月24日17時46分許,以暱稱「黃小洋」跟暱稱「可以別掐嗎」之成年人林修槿聯繫,相約以1,500 元交易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黃國洋於同日17時53分過後20分鐘,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花田網咖旁,販賣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修槿,並收取款項1,500 元,而從中賺取差價及毒品以牟利。
㈡其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星城」遊戲並以「星城」遊戲之訊息為聯絡工具,以暱稱「黃小洋」跟暱稱「販毒三兄弟」之成年人詹雅琳聯繫,於106 年4 月23日0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堤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詹雅琳施用。
㈢其與游翔文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洋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星城」遊戲並以「星城」遊戲之訊息為聯絡工具,以暱稱「黃小洋」跟暱稱「販毒三兄弟」之詹雅琳聯繫,復由黃國洋以上開訊息方式與游翔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交付事宜,委由游翔文於106 年4 月24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由游翔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詹雅琳施用。
㈣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⒈於106 年2 月7 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9 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二一街37巷29號「加州長堤汽車旅館」808 號房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於106 年5 月25日8 時至9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5日15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執行拘提勤務,經黃國洋及游翔文同意後,於上址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國洋、游翔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140 、397 至403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洋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㈢及㈣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游翔文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又被告黃國洋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交付起訴書所載之毒品給錢淋維、毛佳澄、林修槿之情,然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跟他們收錢云云。經查:
㈠就販賣毒品部分:
⒈有關犯罪事實一㈠1:
⑴證人毛佳澄於警詢中證陳:「黃小洋」是黃國洋,「心痕痛」是錢淋維,當時是錢淋維向黃國洋購買1 支煙(愷他命1公克)、1 個東西(安非他命1 公克)共新台幣1500元,錢淋維叫我去跟黃國洋拿毒品回來之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偵查卷宗第122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4 月16曰21時48分網路遊戲星城「你娘大傻叉」與「黃小洋」之對話紀錄是我跟黃國洋的對話,內容是暱稱「心痕痛」的錢淋維叫我去找黃國洋,這次是我跟錢淋維合資向黃國洋購買,於106 年4 月16日21時48分過後約20分鐘,在黃國洋之前住的龜山區文化三路附近花田網咖後面巷子車道交易,但我沒有拿錢給黃國洋,因我跟錢淋維想施用安非他命及K 他命,所以請黃國洋賣我們一包K 他命及1公克安非他命,算是先欠黃國洋1500元,又我們有施用這次購買的安非他命及K 他命,施用的感覺就是安非他命及K 他命,此外,錢淋維在星城遊戲上對黃國洋說「我還欠你500,想跟你拿一支煙跟一個東西?總數欠2000可以嗎」就是指上開所述交易內容之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偵查卷宗第494 至49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黃國洋,我有玩星城遊戲,暱稱叫「你娘大傻叉」,因錢淋維用星城密我去找黃國洋,我於106 年4 月16日以暱稱「你娘大傻叉」與黃國洋傳送「我是毛佳澄,錢叫我來找你,我在車道了」訊息,訊息中「錢」是錢淋維,又當時錢淋維叫我去找黃國洋拿安非他命,還有另外一個東西,我到龜山區文化三路附近花田網咖後面巷子車道,黃國洋給我的東西用包裝紙包起來,但我沒給黃國洋錢,我後來有將這個東西拿回去找錢淋維,我跟錢淋維打開這包東西,裡面有安非他命,我忘記有沒有煙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至304 頁),由證人毛佳澄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黃國洋,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足認被告黃國洋有於犯罪事實一㈠1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毛佳澄及錢淋維,但尚未收取款項之事實。
⑵證人錢淋維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4 月16日21時19分至21時21分「心痕痛」與「黃小洋」之網路遊戲星城對話紀錄這是我要找黃國洋買安非他命及K 他命的對話,又對話中「我還剩欠你500 」、「一支煙跟一個東西總數欠2000」是指我之前還欠他500 元、「毛」就是指毛佳澄、「毛現在過去」是指毛佳澄現在要出門去找黃國洋,這次我跟毛佳澄一起向黃國洋購買總價1500元重量不詳的K 他命及1 公克安非他命,但因我們沒有錢,所以1500元後來並沒有給黃國洋,這次交易是我在星城上先跟黃國洋聯繫後,再叫毛佳澄去拿回來,這次不是跟黃國洋合資購買,也不是請黃國洋幫我們購買而是直接跟黃國洋購買安非他命及K 他命之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偵查卷宗第503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黃國洋,我有玩星城遊戲,在該遊戲的暱稱是「心痕痛」,於106 年4 月16日我有以「心痕痛」與黃國洋傳送訊息,訊息中「我還欠你500 想跟你拿1枝煙和1 個東西」,所謂的「1 枝煙」是正常的煙、1 個東西是安非他命,又訊息寫說「我還剩欠你500 ,總數欠2000」是指1 枝煙和安非他命要1500元,我要欠黃國洋錢的意思,另訊息寫「毛現在過去喔」,我寫的「毛」是毛佳澄,毛佳澄有使用「你娘大傻叉」傳訊息給黃國洋,我有叫毛佳澄去找黃國洋,後來毛佳澄也有去找黃國洋且拿安非他命回來找我,但好像沒有拿煙,當時毛佳澄沒有給黃國洋錢,此外,有關於黃國洋有無賣愷他命部分,因時間太久了,印象中沒有等詞(見本院卷第293 至299 頁),由證人錢淋維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黃國洋確實有以星城遊戲之訊息為聯絡工具,並經由錢淋維聯絡毛佳澄後,被告黃國洋於犯罪事實一㈠1 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之事實。至被告黃國洋所交付之毒品種類為何,證人錢淋維就此前後有不一致之情,然其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按一般經驗法則,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而逐漸模糊,從而證人錢淋維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其於偵查中一開始經由檢察官之訊問,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罪行之際,明確供述訊息中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乙節,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隔甚久,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證人錢淋維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是足認被告黃國洋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毛佳澄及錢淋維,但尚未收取款項之情無誤。
⑶由星城對話記錄顯示,於106 年4 月16日21:19:15「心痕痛」與「黃小洋」發話內容:「老哥能跟你商量一件事嗎?我還剩欠你500 ,想跟你拿1 支煙跟1 個東西嗎?總數欠2000,可以嗎?」;於同日21:20:01「黃小洋」與「心痕痛」發話內容:「恩」;於同日21:21:35「心痕痛」與「黃小洋」發話內容:「毛現在過去哦!他說是不是從車庫路口進去?」、於同日21:21:59「黃小洋」與「心痕痛」發話內容:「我等等會去」;於同日21:23:09「心痕痛」與「黃小洋」發話內容:「他已經出去了!」;於同日21:48:14「你娘大傻叉」與「黃小洋」發話內容:「我是毛佳澄,錢叫我來找你,我在車道了」,此有星城對話記錄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偵查卷宗第503 頁),互核證人毛佳澄、錢淋維上揭證詞,況被告黃國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我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之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40 頁),益徵被告黃國洋與錢淋維、毛佳澄以暗語聯絡,且被告黃國洋於犯罪事實㈠1 所示之時、地與毛佳澄見面並交付毒品之事實。雖被告黃國洋:辯稱:沒有收取款項云云。然證人錢淋維、毛佳澄證稱係先賒欠之情,已於前述,倘若被告黃國洋所辯是無償轉讓乙節為真,錢淋維豈有於發話內容計算總共尚未償還款項之必要,是被告黃國洋就此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有關犯罪事實一㈠2 :
⑴證人林修槿於警詢中證述:通話內容「一五給你在要兩個」是我以新台幣1500元的代價向黃國洋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那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偵查卷宗第108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對話中「一五給你,再要2 個」是我要給黃國洋1500元,跟黃國洋拿2 公克安非他命,我跟黃國洋的交易時間是106 年4 月24日17時53分過後20分鐘內,地點在新北市龜山區文化三路黃國洋租屋處附近花田網咖的路旁,我跟黃國洋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是向黃國洋直接購買安非他命,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忙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偵查卷宗第48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認識黃國洋,我有玩星城遊戲,其中一個暱稱是「可以別掐嗎」,106 年4 月24日這通通訊內容是我與被告黃國洋的對話,忘記對話內容「一五給你在要兩個」是何意,後面寫「嗯」及「到了」,也不記得約哪裡,雖然有跟黃國洋約,但黃國洋沒下來,那天我好像沒見到黃國洋,黃國洋也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又在星城講的應該都是星城幣等詞(見本院卷第243 至246 、248 頁),其後改稱:我在外面傳「一五給你」這些訊息,就是要跟黃國洋買的意思,一五是1500元新臺幣,所以一開始應該是約定新台幣,又黃國洋好像有來,有將安非他命給我,但我跟黃國洋說錢是向女朋友借的,被黃國洋罵得很慘,黃國洋叫我把錢退回去,東西是黃國洋請,根本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我跟黃國洋約定的是新台幣,我確實有帶1500現金在身上,但黃國洋沒跟我收,叫我拿回去還女朋友,至於黃國洋說我有給他星幣,因玩遊戲很常支援來支援去,我也不記得等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3 頁),雖證人林修槿就有關有無交付款項或移轉星幣一節前後不一致或有無法記憶之情形,然由其警詢、偵查及最後審理均證稱被告黃國洋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是其證詞仍屬可信,尚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再核與被告黃國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我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之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40 頁),可見被告黃國洋與林修槿確實有以星城遊戲之訊息為聯絡工具,被告黃國洋於犯罪事實一㈠2 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給林修槿之情。至被告黃國洋有無收取款項1500元乙節,證人林修槿就此前後有不一致之情,然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及「退回」之差異性,而證人林修槿亦知悉其所為之證詞關係被告黃國洋是否涉及販賣毒品之犯罪,而證人林修槿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前述字義之理,甚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黃國洋有退回其交付的現金1500元之情,隻字未提,此與常情有悖。復衡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無機會與被告黃國洋勾串,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黃國洋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與被告黃國洋約妥購買新臺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當場亦有帶現金在身上,其於警詢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非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堪認被告黃國洋有於犯罪事實一㈠2 所示之時、地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修槿之事實。
⑵由星城對話記錄顯示,於106 年4 月24日17:46:11「可以別掐嗎」與「黃小洋」發話內容:「一五給你在要兩個」,此有星城對話記錄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偵查卷宗第45頁),互核證人林修槿上開證詞,可見證人林修槿確實有以星城遊戲之訊息與被告黃國洋聯繫,並以暗語約定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一節。倘若被告黃國洋所辯是無償轉讓一節為真,林修槿何以於發話內容寫明價額,是被告黃國洋就此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且於通訊過程不斷以暗語聯繫之理。本院審酌被告黃國洋與買家即證人錢淋維、毛佳澄、林修槿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堪認被告黃國洋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㈡就轉讓毒品部分:有關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黃國洋、游翔文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 、140 、403 頁),並有證人詹雅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偵查卷宗第213 至215 、531 頁及本院卷第255 至265 頁),且有游翔文手機翻拍星城ID照片、網路遊戲星城調取對話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偵查卷宗第35、43、421 、422 頁)。
㈢就施用毒品部分:有關犯罪事實一㈣1 、2 部分,業據被告黃國洋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偵查卷宗第37至37背面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902號偵查卷宗第18頁及本院卷第140 、403 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6 年2 月9 日21時40分許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偵查卷宗第17、18頁);另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6 年5 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憲兵隊採尿液,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902號偵查卷宗第14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洋、游翔文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洋就犯罪事實一㈠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㈣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翔文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黃國洋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之各次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起訴意旨雖認應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且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黃國洋、游翔文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國洋就犯罪事實一㈠1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國洋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黃國洋各該次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取得毒品之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各該次交付毒品、為販賣而取得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非鉅,復罔顧國家對毒害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又被告黃國洋、游翔文無償轉讓毒品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禁藥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另被告黃國洋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游翔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國洋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間(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以及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各罪間(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5 、6 定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 年7 月25日憲隊新北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偵查卷宗第561 至563 頁),是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黃國洋所有,業據被告黃國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國洋犯罪事實一㈣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亦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乃係被告黃國洋所有用以供聯絡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事宜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乃係被告游翔文所有用以供聯絡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轉讓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黃國洋、游翔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1 、402 頁),復有上揭網路遊戲星城調取對話資料等附卷可參,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被告黃國洋就犯罪事實一㈠2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核係被告黃國洋直接因實現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被告對該財物亦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㈠2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有關扣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黃國洋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㈣1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黃國洋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㈣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國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0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㈣1 、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
⒌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雖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然被告黃國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係自己施用所用之物,與本案與本件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是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⒍有關附表二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雖經扣案,然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是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宣告刑 │主文欄沒收 │ │號│內容 │ │ │ ├─┼────┼────────┼──────────┤ │1 │犯罪事實│黃國洋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欄一㈠⒈│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 │ │ │之所犯罪│柒年陸月。 │ │ │ │事實 │ │ │ ├─┼────┼────────┼──────────┤ │2 │犯罪事實│黃國洋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欄一㈠⒉│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之所犯罪│柒年陸月。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事實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黃國洋明知為禁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欄一㈡之│而轉讓,處有期徒│示之物沒收。 │ │ │所犯罪事│刑柒月。 │ │ │ │實 │ │ │ ├─┼────┼────────┼──────────┤ │4 │犯罪事實│黃國洋共同明知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 │ │欄一㈢之│禁藥而轉讓,處有│所示之物沒收。 │ │ │所犯罪事│期徒刑柒月。 │ │ │ │實 │ │ │ ├─┼────┼────────┼──────────┤ │5 │犯罪事實│黃國洋施用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 │ │欄一㈣⒈│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 │ │ │之所犯罪│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事實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黃國洋施用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欄一㈣⒉│毒品,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 │之所犯罪│肆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 │ │事實 │,以新台幣壹仟元│物沒收。 │ │ │ │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 │ 數量或重量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前總淨重12│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 │ │.7965 公克,取樣0.08│107 年7 月25日憲隊新北字第10│ │ │ │32公克部分鑑定用罄,│00000000號函 │ │ │ │驗餘總淨重12.7133 公│ │ │ │ │克)及其外包裝袋 │ │ ├──┼──────┼──────────┼──────────────┤ │ 2 │摻有微量第三│貳包 │同上 │ │ │級毒品成分4-│ │ │ │ │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成分之毒品│ │ │ │ │咖啡包 │ │ │ ├──┼──────┼──────────┼──────────────┤ │ 3 │愷他命 │壹包(驗前淨重1.5432│同上 │ │ │ │公克,取樣0.0055公克│ │ │ │ │部分鑑定用罄,驗餘淨│ │ │ │ │重1.5377公克)及其外│ │ │ │ │包裝袋 │ │ ├──┼──────┼──────────┼──────────────┤ │ 4 │SAMSUNG 行動│貳具 │黃國洋所有 │ │ │電話 │ │ │ ├──┼──────┼──────────┼──────────────┤ │ 5 │HTC 行動電話│壹具 │游翔文所有 │ ├──┼──────┼──────────┼──────────────┤ │ 6 │綠色保特瓶吸│壹組 │ │ │ │食器 │ │ │ ├──┼──────┼──────────┼──────────────┤ │ 7 │藍色吸管吸食│壹組 │ │ │ │器 │ │ │ ├──┼──────┼──────────┼──────────────┤ │ 8 │吸食器 │參組 │ │ ├──┼──────┼──────────┼──────────────┤ │ 9 │電子磅秤 │伍台 │ │ ├──┼──────┼──────────┼──────────────┤ │10 │夾鏈袋 │肆包 │ │ ├──┼──────┼──────────┼──────────────┤ │11 │分裝杓 │肆支 │ │ │ │ │ │ │ ├──┼──────┼──────────┼──────────────┤ │12 │玻璃球 │肆個 │ │ ├──┼──────┼──────────┼──────────────┤ │13 │無線電對講機│貳台 │ │ ├──┼──────┼──────────┼──────────────┤ │14 │現金 │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元│ │ ├──┼──────┼──────────┼──────────────┤ │15 │房屋租賃契約│壹本 │ │ │ │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