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詹忠義
- 選任辯護人
- 周志吉律師
- 被告
- 林雅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0、7834、1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四主文欄所示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犯如附表四、附表五主文欄所示罪,分別處如附表四、附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綽號「庫瑪」)、辛○○(綽號「阿義」)及乙○○(綽號「小湘」)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機門號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與戊○○。丁○○另與辛○○共同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由丁○○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指示辛○○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後某時點,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與戊○○。(詳細行為人及轉讓時間、地點、數量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三)辛○○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庚○○(綽號「小胖」)來電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交付,經辛○○應允轉讓,惟嗣後因庚○○未依約到場致並未交付而未遂。辛○○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及地點(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後,辛○○於前往交易前即因另案為警查獲而未遂。
(四)辛○○之友人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5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辛○○因本身並無海洛因可供出售,但知悉庚○○(綽號「小胖」,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昌隆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碰面後,帶同己○○前往其暫住之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41巷25弄18號1樓乙○○住處,並通知庚○○前來,己○○即向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半錢。嗣經庚○○向上游取回海洛因後,己○○委請乙○○代為量秤重量,庚○○遂將海洛因交予乙○○,乙○○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住處內,提供其所有之電子秤協助己○○確認重量後,將海洛因轉交與己○○收受,辛○○、乙○○即已上開方式幫助己○○購得海洛因施用。
(五)
1、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18時24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乙○○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辛○○。
2、乙○○為替辛○○欲控制施用海洛因之數量,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代辛○○保管而持有海洛因,並於106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於辛○○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聯絡後,乙○○告知辛○○海洛因放置在上開住處滑鼠墊下,由辛○○自行取用,以此方式將其代為保管之海洛因(重量不詳)交予辛○○,因而幫助辛○○施用海洛因。
二、嗣於106年12月28日7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查獲辛○○,並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查獲乙○○、庚○○,並扣得丁○○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8台、夾鏈袋1批及乙○○所有供其上開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人戊○○、己○○、丙○○於警詢時之證言,對於被告丁○○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辯護人並爭執其等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庚○○、證人戊○○、己○○於警詢時之證言,對於被告辛○○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及辯護人並爭執其等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言,對於被告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並爭執其等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言,雖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係員警依據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1457、1787號及聲監續字第1468、1617號、1753、191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181至192頁)進行通訊監察後,依據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所製作,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等對於該監聽譯文之正確性均無爭執,是上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4、5及7、8、9所示,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戊○○、己○○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榮震部分:
1、訊據被告丁○○對此部分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834號卷一第16至18、20至23、29至30、33至34頁、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357至358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本院卷三第18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戊○○、己○○、林榮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23至30、67至68、102至103、198、235、276至278頁),並有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編號F3、D2、B1、B2、B4)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85、110、255至260頁),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丁○○已向購毒者己○○收取交易金額1萬4,000元云云。然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上開價金,辯稱:因為當時己○○住院,她說等她保險下來再給我錢,所以我就先借她,後來我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而證人己○○於偵查時雖證稱:錢我拿給丁○○等語(見偵字第7834卷二第19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6年10月14日時我有住院;1萬4,000元我忘記了,我跟丁○○沒有講到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337頁),是證人己○○對於是否已交付交易金額1萬4,000元給被告丁○○一節,前後所證尚非一致,且被告丁○○既已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是否取得價金對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衡情被告丁○○尚無就此為虛偽供述之必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丁○○已收取此部分之價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丁○○尚未取得此部分之交易金額,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辛○○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辛○○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與其聯絡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惟辯稱:附表一編號1、2的兩次,辛○○並沒有來,我不知道他為何沒有來,我也沒有再跟他聯絡。附表一編號3那次,辛○○有到我住處幫我打掃,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來幫我打掃,我有遇到他,但我沒有拿毒品他,他也沒有拿錢給我。辛○○的部分,我都沒有賣毒品給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三第183頁)。然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106年9月15日19時46分至同日20時32分的監聽譯文,是我與「庫瑪」(指被告丁○○,下同)的對話。我要跟「庫瑪」買海洛因,我要用1,5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他給我的時候是一小包,量多少我不清楚,我裝在針筒配葡萄糖,可以用6至7次,地點就在「庫瑪」新莊區的住處。有交易成功,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場沒有別人,只有我跟「庫瑪」等語(見偵字第2190號卷第147頁)。又證人辛○○於106年9月15日19時46分許,有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丁○○稱「我要那個啊」,經被告丁○○答稱:「女的,是不是」、「多少」後,證人辛○○稱:「15啊,可以嗎」,被告丁○○答稱:「嗯」,隨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證人辛○○即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詢問被告丁○○「喂,哥,要買飲料嗎」,被告丁○○答稱:「好,隨便,趕快上來」等語,有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15日19時46分許起至同日20時32分許止之通話監聽譯文(編號G1)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90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辛○○上開偵查時之證言相符,足為證人辛○○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
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辛○○並未至約定地點與其交易云云,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辯詞,改證稱:我本來要去跟丁○○拿海洛因,後來因為工作沒有過去。我與丁○○通話後,沒有碰面。我在偵查中沒有說過有向丁○○買海洛因這些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106頁)。然查: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辛○○於偵查中陳述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證人辛○○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證人辛○○確有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8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偵查中未曾為上開證述云云,顯無可採。
②且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辛○○與被告丁○○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後,其再次與被告丁○○聯繫時,僅詢問被告丁○○是否須代為購買飲料而已,完全未曾言及其無法依約前往交易之情事,且被告丁○○隨即答稱:「好,隨便,趕快上來」等語,亦徵證人辛○○已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即被告丁○○當時之住處樓下,並非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
③從而,被告丁○○上開所辯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不符,均非足採。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106年9月19日19時11分至同日20時15分監聽譯文,是我與「庫瑪」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跟「庫瑪」買海洛因。「女的」就是指海洛因,「1啊」指的是用1,0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他給我的時候是1小包,量多少我不清楚,我裝在針筒內配葡萄糖,可以用4至5次,地點就在「庫瑪」新莊區西盛街的租屋處。我們約在全家碰面,他再帶我上去他的租屋處,這次有交易成功,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場沒有別人,只有我跟「庫瑪」等語(見偵字第2190號卷第147頁背面)。又證人辛○○於106年9月19日19時11分許,有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稱:「沒有啊,女的」,被告丁○○答稱:「多少」,證人辛○○回稱:「1啊」,被告丁○○稱:「我在西盛155巷,不是俊英」,證人辛○○回稱:「好」,之後於同日19時54分許,二人再次聯繫,證人辛○○向被告丁○○確認地點為155巷,並告知「我快到了」等語,被告丁○○答稱:「你要等我一下」,隨後於同日20時15分許,被告丁○○再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辛○○,詢問:「你在全家喔」,證人辛○○答稱:「對,全家這裡」,確認證人辛○○已在全家便利商店等候等情,有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19日19時11分許起至同日20時15分許止之通話監聽譯文(編號G2)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90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辛○○上開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足為證人辛○○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
⑵被告丁○○雖辯稱辛○○並未至約定地點與其交易云云,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先改證稱:監聽譯文內容好像是丁○○叫我過去幫他打掃房間,後來我應該有去找丁○○,我過去幫他打掃一、二天。這次通話後我沒從丁○○處拿到海洛因,因為他不在。我在偵查中沒有說過有向丁○○買海洛因這些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又改證稱:監聽譯文中「女的」是指海洛因,當時是要跟丁○○購買海洛因,「1啊」是1,000元的意思,丁○○回來了,我們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但因為那時我沒有錢,過去丁○○那邊打掃房間,用打掃房間跟他換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再改證稱:是丁○○請我,讓我不會那麼難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然查: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辛○○於偵查中陳述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證人辛○○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證人辛○○確有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偵查中未曾為上開證述云云,已無可採。
②又由證人辛○○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其先是否認有與被告丁○○聯繫購買海洛因,後改證稱是以替被告丁○○打掃房間之方式換取海洛因,再改證稱是被告丁○○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云云,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後不一,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亦不相符,已難遽以採信。
③且證人辛○○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與證人辛○○之通話內容,係證人辛○○與其聯繫購買海洛因,僅辯稱辛○○並未至約定地點與其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亦不相符合,無從佐證被告丁○○所辯之真實性。況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丁○○於同日20時15分許,再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辛○○時,證人辛○○已明確表示其已在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並無未抵達約定地點之情事。
④綜上足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無非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被告丁○○空言辯稱辛○○並未至約定地點與其交易云云,並無可採。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106年9月22日21時33分至同年月23日0時11分監聽譯文,是我要跟「庫瑪」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男的沒辦法」是指「庫瑪」說他那邊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我。「可以讓我借500嗎,2000借500」意思是說我本來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000元,但我身上只有2,000元,需要留500元車錢,所以才會說跟他借500,但是後來到了以後,因為他也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我,所以就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次對話,他也是給我小包,數量我不清楚。交易地點一樣在「庫瑪」新莊區西盛街的住處,有交易成功,只有我跟他,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字第2190號卷第147頁背面)。又證人辛○○於106年9月22日21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丁○○詢以:「你是要找女生嗎」,證人辛○○答稱:「嗯,男的也要」,被告丁○○稱:「男的沒辦法」,證人辛○○稱:「是喔,那沒關係」,被告丁○○答稱:「全部都女的」,證人辛○○詢稱:「可以讓我借500嗎,2000借500」,被告丁○○稱:「到再說」,之後於同日22時9分許,證人辛○○再與被告丁○○聯絡,確認被告丁○○在西盛街租屋處,其後再於翌(23)日凌晨0時11分許,證人辛○○以電話聯絡被告丁○○,並稱:「哥,我到家了,你要早點睡」等語,有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22日21時33分許起至翌(23)日0時11分許止之通話監聽譯文(編號G3)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90號卷第27頁正面、背面),核與證人辛○○上開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足為證人辛○○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
⑵被告丁○○雖辯稱:辛○○有到我住處幫我打掃,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來幫我打掃,我有遇到他,但我沒有拿毒品給他,辛○○也沒有拿錢給我云云。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證稱: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要過去跟丁○○拿東西,但通話完後沒有跟丁○○碰面,沒有從丁○○處拿到海洛因。我在偵查中沒有說過有向丁○○買海洛因這些話。當天我沒有過去丁○○在西盛街的租屋處,因為好像那時候有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5、106、115頁)。然查: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辛○○於偵查中陳述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證人辛○○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證人辛○○確有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偵查中未曾為上開證述云云,並無可採。
②又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丁○○與證人辛○○先於106年9月22日21時33分之電話聯繫中,討論買賣毒品之種類、價格後,於同日22時9分許,證人辛○○又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丁○○電,確認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丁○○位於西盛街之租屋處,之後於翌(23)日凌晨0時11分許,證人辛○○以電話聯絡被告丁○○,告知其已回到家了,請被告丁○○早點就寢休息,足見證人辛○○於106年9月22日22時9分許確認交易地點之後,確有前往被告丁○○位於西盛街之租屋處與被告丁○○見面,否則證人辛○○何須於返家後再聯繫被告丁○○,告知其已回到家了,請被告丁○○早點就寢休息。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沒有過去丁○○在西盛街的租屋處云云,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不相符合,尚難採信。
③且證人辛○○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辛○○有到我住處幫我打掃,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來幫我打掃,我有遇到他云云,亦不相符合,無從佐證被告丁○○所辯之真實性。
④綜上足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無非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空言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與辛○○之行為,並無可採。
(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丙○○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丙○○有與其聯繫談妥購買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與丙○○在約定地點碰面,惟辯稱:因為丙○○沒有錢,所以就沒有跟我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查: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其證稱:106年8月29日01時53分45秒監聽譯文是我與「庫瑪」通話,是我要幫陳宗信買安非他命。「處理3」就是要買3兩,「我頂多給你21」就是對方要賣我2萬1,000元,「你說7塊嗎」就是7萬的意思,「那你最起碼要給我65」是指6萬5,000元、「那你報7阿,你就拿來」是指叫我報7萬元。這次有交易成功,價金6萬5,000元,買3兩安非他命。陳宗信也有去,但他坐在車內,「庫瑪」在車外,所以「庫瑪」沒有直接看到陳宗信。陳宗信就在車內透過窗戶把錢直接交給「庫瑪」,「庫瑪」就把毒品丟入車內,現場只有我、「庫瑪」、陳宗信三人。地點在「庫瑪」新莊區西盛街的住處等語(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212頁),並有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29日1時53分許起至同日2時36分許止之通話監聽譯文(編號C1、C2)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58、59頁),足為證人丙○○上開偵查中證言之補強證據。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上開監聽譯文是在講要借錢的事情,因為我要向丁○○借錢繳罰金,要借6萬5000元,「7塊」是指7點,晚上7點要跟他拿錢。後來有與丁○○見面,碰面就講借錢的事,沒有提到毒品交易,共借到6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8、309、315頁)。然查:
①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證人丙○○先於106年8月29日1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丁○○,詢問:「瑪哥,我問—下喔,跟你處理3會便宜嗎?」,被告丁○○答稱:「你說什麼啦,處理3多便宜,頂多2萬多,我頂多給你21」、「21乘以3啦」,證人丙○○即稱:「好」,被告丁○○詢問:「什麼時候要,你不要給我拖很久才說要喔」,證人丙○○答稱:「我們等一下會過去,我們現在過去」等語,隨後於同日1時56分許,證人丙○○再與被告丁○○聯絡,稱:「你說7塊嗎?」,被告丁○○答稱:「7塊」、「你也要是不是?」,證人丙○○稱:「對,要、要、要」,被告丁○○答稱:「那你最起碼要給我65」、「最基本的好不好」,證人丙○○稱:「好」,並於同日2時25分許,證人丙○○再與被告丁○○聯絡,稱:「瑪哥,我們到了,我有帶我的兄仔來」,被告丁○○詢問:「要幾兩?」,證人丙○○答稱:「3」等語(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58頁),顯見證人丙○○與被告丁○○通話內容,完全未曾言及借款之事,且由證人丙○○於電話中詢問被告丁○○稱「跟你處理3會便宜嗎?」、「你說7塊嗎?」,及被告丁○○答稱:「處理3多便宜,頂多2萬多,我頂多給你21」、「那你最起碼要給我65」、「要幾兩?」等語,亦足徵雙方係就買賣價金進行討價還價,並確認買賣數量,而非借款,證人丙○○上開於本院審理所證,已嫌無據。
②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是其要賣海洛因3兩給證人丙○○,報價6萬5,000元等情,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丙○○有過來,但是他沒有錢,就沒跟我買云云,而否認有完成交易而已(見偵字第7834號卷一第25頁、卷二第357頁、本院卷一第224頁),亦即被告丁○○自始未曾供述上開通話內容是與證人丙○○談論金錢借貸事宜。
③從而,證人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監聽譯文不相符合,亦與被告丁○○之供述不符,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3、被告丁○○雖辯稱:丙○○有過來,但是他沒有錢,就沒跟我買云云,然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此次有與證人丙○○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取價金6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7834號卷一第25頁、卷二第357頁),核與證人丙○○上開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監聽譯文足資佐證,有如前述。又由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丁○○與證人丙○○於106年8月29日1時53分、56分之通話中,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隨後於同日2時1分許,被告丁○○再與證人丙○○聯繫,詢問:「你要多久到」,經證人丙○○告知:「我要開車」,之後於同日2時25分許,證人丙○○即再聯絡被告丁○○稱:「瑪哥,我們到了,我有帶我的兄仔來」,被告丁○○詢問:「要幾兩?」,證人丙○○答稱:「3」,被告丁○○詢問:「我拿下去還是怎樣?」,證人丙○○答稱:「好」等語,於同日2時32分許,證人丙○○再與被告丁○○聯繫確認稱:「現在可以嗎?」,被告丁○○答稱:「等一下我問一下我上面的,然後我再跟你講,現在也是應該可以,你先不要走」,至同日2時36分許,被告丁○○聯絡通知證人丙○○稱:「怎樣你們OK嗎,OK就來」,證人丙○○答稱:「OK我們OK,我們現場有」等語(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58、59頁),顯見證人丙○○與被告丁○○談妥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後,即駕車搭載他人一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並在場等候被告丁○○聯繫毒品上游後,始與被告丁○○碰面交易,衡情倘證人丙○○未備妥交易價金,何須大費周章與被告丁○○聯繫交易事宜後又親自前往交易地點等候。從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與丙○○完成此部分之毒品交易,尚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1、訊據被告丁○○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讓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給戊○○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834號卷一第32頁、卷二第358頁、本院卷一第223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7、322頁),並有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3日23時7分、16分許之通話監聽譯文(編號F1)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109頁),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以1,000元之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香菸2支給戊○○云云。然查:證人戊○○於偵查時固證稱:106年10月3日23時7分至16分之通話監聽譯文,是丁○○要做海洛因菸給我,交易代價為1,000元買2支云云(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234頁),然其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拿到海洛因香菸,沒有付錢。如果是海洛因香菸的話,我都沒有拿錢給丁○○,就是那時候他請我的2支海洛因菸沒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322頁),足見證人戊○○就其此次向被告丁○○拿取含海洛因之香菸2支時,是否有支付對價一節,前後所證並非一致。又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丁○○於106年10月3日23時7分與證人戊○○電話聯繫時,僅詢問:「你要抽菸嗎?」,證人戊○○答稱:「好啊」,被告丁○○問:「你還要多久」,證人戊○○答:「我到樹林了,中正路了應該快到了」,被告丁○○稱:「你要給我一點時間做給你吧」,證人戊○○稱:「沒關係,好」等語,隨後於同日23時16分許,被告丁○○再與證人戊○○聯絡,證人戊○○告知被告丁○○,其已抵達俊英街等情(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109頁),亦即被告丁○○與證人戊○○之上開通話聯繫內容,並未見有任何與毒品買賣價格或金額有關之對話或密語、暗號,無從據為證人戊○○上開偵查時有關:交易代價為1,000元買2支海洛因菸等證言之補強證據,是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言為可採。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無從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1、訊據被告丁○○就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透過被告辛○○轉讓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給戊○○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834號卷一第35頁、卷二第358頁、本院卷一第224頁)。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幫被告丁○○轉交香菸給戊○○,惟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幫丁○○拿含有海洛因的香菸給戊○○。我是有拿香菸給戊○○,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香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卷三第183頁)。
2、經查:此部分事實,除經被告丁○○上開自白外,並經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19頁),且有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11日21時1分、14分、34分許之通話監聽譯文(編號G4)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110頁),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被告辛○○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辛○○之辯詞,另以證人身分證稱:辛○○只知道那是香菸,不知道是含有海洛因的香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然查:
⑴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當天「庫瑪」不在家,是「庫瑪」打給我說阿彬在門口,叫我開一樓的門讓阿彬上樓,然後我大哥「庫瑪」放一包海洛因(重量我不記得了)跟兩支海洛因菸在我這,所以「庫瑪」就讓我把那兩支海洛因菸拿給阿彬,跟我交代說不要拿錢。然後監聽譯文中「菸」是指海洛因菸,「你那包不要拿出來」、「兩個半錢」是指「庫瑪」寄放在我這邊的一包海洛因,兩個半錢應該是指毒品數量,「要讓他們進來」是指問「庫瑪」說要不要讓阿彬上來住處。當時「庫瑪」要出門前,他有先將兩支菸做好放進菸盒裡面然後交給我暫時保管,說等一下有人會過來拿,然後另一包海洛因是用來給其他人上來住處時可以施用的等語(見偵字第7834號卷一第119頁);其於偵查時亦供稱:當時是戊○○要跟「庫瑪」拿2支海洛因菸,但是「庫瑪」不在家,只有我在,所以「庫瑪」就叫我拿給戊○○,當時我沒有收錢,因為是請他用的。海洛因菸是「庫瑪」做的,我知道他會這樣做海洛因菸,因為他也請我用過等語(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327頁),均明確供承其知悉轉交給戊○○之香菸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其至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知悉所轉交之香菸為含海洛因之香菸,其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又依上開被告丁○○、辛○○間之通話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辛○○先於106年10月11日21時1分撥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繫,詢問:「哥,他在全家嗎」、「是哪一個,我看過嗎」,被告丁○○答稱:「沒有看過,正在講電話那個」、「你快一點」等語,之後於同日時14分許,被告丁○○聯繫被告辛○○,即詢問:「你用好了嗎?菸拿回來沒有」,被告辛○○答稱:「菸有啊」,被告丁○○稱:「啊那個是阿彬,開白色車子的那個」等語(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110頁),其後於同日時34分許,被告丁○○再聯繫被告辛○○,稱:「阿彬在外面,幫他開門」,被告辛○○答稱:「喔,好」,被告丁○○稱:「但是你那包不要拿出來喔,不要讓…,我那邊還有兩個半錢的」,被告辛○○稱:「那個是阿彬對嗎」,被告丁○○稱:「對啦,沒有要拿給阿彬啦,2支菸而已啦」,被告辛○○答:「我知道啊,是要讓他進來嗎」,被告丁○○稱:「好啦,隨便」等語(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110頁),核與上開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時自承轉交含有海洛因之香菸給戊○○之情節相符。
⑶由上開監聽譯文中,被告丁○○詢問:「你用好了嗎?菸拿回來沒有」,被告辛○○答稱:「菸有啊」等情,足見被告辛○○對於被告丁○○請其轉交戊○○之香菸性質為何,應知悉甚詳。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丁○○請我2支海洛因香菸,我有過去拿,不是「庫瑪」拿給我,是叫別人拿給我。那個人我不認識。當時海洛因香菸放在香菸盒裡面。我拿到2支,放在香菸盒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322、324頁),顯見被告辛○○與戊○○並不認識,且一般香菸於便利商店均可輕易購得,衡情若非香菸是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違禁物品,證人戊○○何須專程前往被告丁○○住處拿取,被告丁○○又何須為此特別委請被告辛○○將其所有之2支香菸轉交給戊○○,被告辛○○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異於常情之處,何能毫無懷疑。況被告辛○○與被告丁○○間本有海洛因毒品之交易往來,有如前述,其對於被告丁○○需要特別委請其轉交之香菸,應為含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而絕非一般香菸,自無從諉為不知。
⑷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辛○○所辯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無非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一(三)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1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庚○○,但後來庚○○沒有出現,所以沒有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卷三第183頁)。又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去找辛○○拿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1公克,沒有跟我收錢,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等語(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283頁),足見被告辛○○確有應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庚○○,雖證人庚○○證稱其有自被告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附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編號I1)所示(見偵字第2190號卷第31頁),於106年11月20日22時44分許,證人庚○○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辛○○聯絡,證人庚○○稱:「你幫我把小湘剛剛那個拿出來給我好不好,我錢給她,不要讓肖仔知道我回頭去拿那個」、「我在外面等你,羊肉這」,被告辛○○答稱:「好」等語,僅足證明證人庚○○確有向被告辛○○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付地點,經辛○○應允轉讓,兩人間已達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而已,無從證明證人庚○○於上開通話結束,是否確有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辛○○會面完成毒品轉讓交付而既遂之事實。此外,並無其他監聽譯文或事證足以佐證證人庚○○有前往約定地點,亦即除證人庚○○上開證言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庚○○有關於此部分已經取得毒品之證言真實性。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自白為可採,亦即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應為既遂云云,尚有誤會。
(二)附表三編號2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834號卷一第104頁、卷二第290頁、本院卷一第226頁、卷三第183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時證述106年12月05日14時02分50秒至12月06日21時11分58秒之監聽譯文是其與辛○○之對話,是在跟辛○○殺價及討論安非他命之品質、數量等情相符(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199頁),並有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5日14時2分、14分許、翌(6)日21時11分許之通話監聽譯文(編號D5)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已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約定交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而為既遂云云。惟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時確實有要賣給己○○,但是後來我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被警察抓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290頁、本院卷一第226頁)。經查:
⑴證人己○○於偵查時雖證稱:這次阿義拿2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直接拿錢給他,金額大概是2,500或3,000,地點是在我的林口區住處等語(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20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他沒有跟我收這麼多錢,我給他2,000元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是證人己○○對於被告辛○○向其收取價金之數額,所證前後不一,則被告辛○○與證人己○○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是否確有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己○○進行交易,尚難僅依證人己○○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認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⑵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辛○○與證人己○○係於106年12月5日14時2分起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至翌(6)日21時11分許談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數量、金額後,當日雙方即再無任何聯繫紀錄,直至同年月8日雙方始再有聯繫(此聯繫與毒品交易無關,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200頁),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92至94頁),是並無其他監聽譯文可以佐證被告辛○○確有抵達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⑶又被告辛○○在上開106年12年6日21時11分與證人己○○電話聯繫結束後之同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巷與及集美街口,即因另案為警臨檢查獲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110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既遂之情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附此敘明。
四、事實一(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就其代己○○與庚○○(綽號「小胖」)聯繫,介紹己○○向庚○○購買海洛因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834號卷一第100頁、卷二第288、289頁、本院卷一第226頁、卷二第70頁、卷三第183頁);訊據被告乙○○就其有於上開時、地,因己○○之請託而代為秤量海洛因重量後,將海洛因交付己○○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三第201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是要找辛○○買毒品,辛○○跟我說他沒有,而他就在「小湘」(指被告楊雅婷,下同)住處。海洛因是「小湘」拿給我,錢我是拿給「小胖」等情相符(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199頁),並有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28日15時28分至同日19時2分許之通話監聽譯文(編號D4)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辛○○、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雖改證稱:庚○○尚未向毒品上游取回海洛因及被告乙○○所交付者為安非他命,但後來發現是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9頁),然此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監聽譯文均不相符(詳下述),證人己○○此部分證述,尚非足採,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乙○○此部分犯行,係與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己○○云云。惟被告辛○○、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是幫己○○約的,因為己○○要買海洛因,但我沒有,所以我幫她約庚○○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跟庚○○、辛○○共同賣毒品給己○○,我只是轉手,因為庚○○從外面回來,要拿毒品給己○○,己○○行動不便,且坐在沙發最裡面,沒有辦法出來拿,又叫我幫她量重量給她看,所以我才從庚○○那邊拿過來,就拿我的電子秤幫己○○量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三第201頁)。經查:
1、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其原係欲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但被告辛○○沒有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71、199頁),核與上開監聽譯文所示,於106年11月28日15時28分許,證人己○○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辛○○,稱:「唉,我跟你講,你那七仔(台語)怎樣?」,被告辛○○答:「沒有,沒搞了」,證人己○○稱:「跟人家買一下沒有嗎?」,被告辛○○答:「去跟人家買是有啦」、「有啦,是有啦,一定是有啦」,證人己○○隨即稱:「那現在」,被告辛○○答稱:「沒有比較便宜喔」,其後證人己○○稱:「等一下我掉頭過去好不好」,被告辛○○詢問:「妳是要過來嗎?」、「要順便過來我這邊就對了」,證人己○○稱:「對啊,我就跟你說我周五錢會下來啦」,被告辛○○稱:「好,這樣我叫人準備,我叫人先幫妳準備」等情相符(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89頁),足見證人己○○原雖有意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但被告辛○○已明白表示其沒有海洛因,證人己○○遂請託被告辛○○代為向他人購買,被告辛○○始因而應允代為聯繫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辛○○與證人己○○於上開電話聯繫後之同日16時26分許,被告辛○○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己○○,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昌隆街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之後於同日15時2分許,證人己○○再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辛○○聯絡,由被告辛○○於電話中指引證人己○○抵達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後於同日19時2分許,被告辛○○再以行動電話與證人己○○聯繫,稱:「姊仔,喔剛剛那8,000他沒幫你扣啦,你改天再補就好了」,證人己○○答稱:「不然我改天再補好不好」,被告辛○○「嗯,我過去跟你算啦,我等一下先給他」,證人己○○稱:「好」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90、91頁)。且證人己○○於偵查時亦證稱:「七仔」是指海洛因,「8千他沒幫你扣」、「改天再補就好了」是指我跟「他」用8,000元買半錢的海洛因,當時因我身上只有8,000元,我要留500元坐車回家,所以我只給「他」7,500元,但「對方」還是給我半錢的海洛因,所以才會說改天再補錢給「他」,但是差額500元我隔天就給了,所以我總共給「他」8,000元等語(見偵字7834號卷二第199頁);另因上開通話中被告辛○○已先說「八千『他』沒幫你扣」、「我等一下先給『他』」等語,參酌本院勘驗證人己○○當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三第63頁),由檢察官之提問及證人己○○證述時前後語意可知,上開證人己○○偵訊筆錄中所記載之「他」、「對方」,應係指出售海洛因之人,並非指被告辛○○。足見被告辛○○應允代證人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確有邀約證人己○○在新北市三重區昌隆街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碰面,並帶同證人己○○前往被告乙○○住處後,己○○即購得8,000元之海洛因,並當場支付7,500元,差額500元於被告辛○○事後聯繫證人己○○時,表示要先替己○○墊付等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辛○○應允代證人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被告辛○○所聯繫及證人己○○所交易之對象:
⑴證人己○○於偵訊時雖證稱:我當時是要找辛○○買毒品,辛○○跟我說他沒有,而他就在「小湘」住處,所以他就叫我過去跟「小湘」買云云(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19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己○○當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可知,於偵查時檢察官係問:我補問上一通譯文的問題,妳說後來妳是找小湘拿,對不對,當時你為何電話是打電話給辛○○,是辛○○介紹你去找小湘拿嗎?所以,你本來要找辛○○拿,辛○○沒有,介紹你去找小湘拿,是不是?證人己○○答稱:辛○○住在小湘那邊。檢察官問:他們住在一起,是不是?證人己○○答: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顯見證人己○○於偵查時僅證稱被告辛○○住在被告乙○○住處而已,有關被告辛○○叫證人己○○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證述,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提問,並未經證人己○○確認證述,是上開證人己○○之偵訊筆錄有關辛○○就叫證人己○○過去跟被告乙○○購買毒品等語之記載,與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不符,已非可採。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用8,000元買的東西,是「小胖」要去外面帶回來的東西。「小胖」先出去,他要去拿東西。我不知道他要去跟誰拿,我也不知道他要去拿多少,他就錢湊一湊就一起去。「小胖」去拿海洛因還沒回來,「小湘」就給我1公克安非他命,我就先回家了,結果發現是糖。當時還沒有交海洛因給我,因為「小胖」還沒回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9頁)。是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①證人己○○證述購買海洛因之對象為綽號「小胖」之庚○○,亦是庚○○外出向上游拿取毒品,均非被告乙○○,已無從執以推論被告乙○○有參與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②至其證稱:庚○○尚未向毒品上游取回海洛因及被告乙○○所交付者為安非他命,後來發現是糖云云,然此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辛○○於事後再與證人己○○聯繫時,稱:「姊仔,喔剛剛那8,000他沒幫你扣啦,你改天再補就好了」,證人己○○答稱:「不然我改天再補好不好」,被告辛○○因而表示要先替己○○墊付款項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證人己○○業已取得所購買之海洛因,況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辛○○所代墊之500元已歸還等語(見偵字7834號卷二第199頁、本院卷二第349頁),倘若證人己○○未取得所購買之海洛因,其何須歸還500元給被告辛○○,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後庚○○、己○○都沒有再跟我聯絡談及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是若證人己○○所購得者為糖而非海洛因,要無不向介紹人辛○○質問追究之理,是證人己○○此部分證述,尚非足採。
⑶被告辛○○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是己○○找我要毒品,但我沒有,而我知道庚○○拿得到貨,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庚○○叫他去「小湘」家,再把己○○帶去「小湘」家,讓他們自己交易。因為庚○○家住在5樓,己○○腳不方便,所以我才會帶去「小湘」家等語(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327、3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因為己○○要跟我買毒品海洛因,但是我沒有,所以我就幫他約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是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述其代己○○所聯繫之交易對象為庚○○,僅係相約見面交易地點在被告乙○○住處。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是辛○○打給我,辛○○說要海洛因,我就幫辛○○去跟一個朋友拿。之後我就拿海洛因給辛○○,拿到成功路那邊,再由辛○○拿給己○○,我收到8,000元。是辛○○收取己○○所交付的8,000元,我的8,000元是辛○○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3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剛好要去向朋友買海洛因,己○○一直吵著要我幫她買,我是跟己○○一起合資購買。我當時身上錢不夠,所以向乙○○借5,000元,跟己○○收8,000元,收完錢之後我才去跟我朋友綽號「阿朱」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顯見其亦均坦承被告辛○○所聯繫之毒品交易對象確為其本人,僅係對於與證人己○○間之交易型態是否為合資,前後所述有所歧異。至庚○○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雖供稱是透過被告辛○○轉手所交易之海洛因及價金,然此不僅與其自身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有違,亦與證人己○○上開偵查時所證不符,其真實性自有可疑,無從執以證明被告辛○○有參與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4、綜上所述,依上開被告辛○○與購毒者己○○間有關本次毒品交易之起始接洽情形,及被告辛○○、乙○○與相關證人所述本次毒品交易之經過情形,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辛○○僅係代證人己○○聯繫並帶同己○○前往購買海洛因而已,被告乙○○則係於證人己○○收受販毒者所交付之海洛因前,受己○○之請託,代為秤量確認所購入之毒品重量後,將毒品轉交證人己○○收受,其等主觀上應僅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證人己○○取得毒品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己○○間之意思聯絡,為其聯絡、秤量以取得毒品,無從推論其與販毒者間有何共同販賣品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乙○○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五、事實一(五)部分:
(一)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辛○○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海洛因給辛○○,是辛○○想要拗丁○○的海洛因,叫我騙丁○○說辛○○有叫我拿毒品給他,辛○○想要看看丁○○會不會因此幫他拿海洛因還我,這樣就可以從丁○○那邊騙到毒品。因為辛○○覺得有幫丁○○顧狗,所以丁○○會幫他。我後來有跟丁○○說我有拿毒品給辛○○,就是照辛○○的意思去騙丁○○,要丁○○還毒品給我,實際上我並沒有拿海洛因給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然查:
1、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106年11月8日18時24分44秒監聽譯文中,「對啊,我就是要說說那本來就是要,不好意思啊,我還要再拿錢,放五百塊給你啊」是指本來「庫瑪」放我身上的海洛因被我弄丟了,且當時我又毒癮發作,所以我就問乙○○能不能跟她買,乙○○說不用了,她直接拿給我用,沒有跟我收錢,乙○○說那是她朋友給她的,她朋友也沒跟她收錢,地點是在新北市三重區乙○○的住處等語(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293頁)。又證人辛○○於106年11月8日18時2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辛○○稱:「我說妳就這樣害下去喔」,被告乙○○問:「什麼東西害下去啊」,證人辛○○稱:「哥說妳…」,被告乙○○稱:「我哪有跟哥說啦,我跟小禎說的啦,小禎問我錢用到哪裡去了,我說我沒用什麼,就是順便你的事情…(略)」等語,證人辛○○稱:「你跟她說那麼多她一定說出去的啊」,被告乙○○稱:「我跟你說一件事情,你聽我說喔,你就跟哥哥說那是我去幫你調的沒錯,因為我希望你有體力可以去顧狗,我怕家裡會很亂。我已經跟哥哥說了,我說你如果要怪我沒關係,你可以怪我,那是因為我希望我們家能夠停嘛,總不能看你人那麼不舒服吧,是不是,不然他回來顧狗啊」,證人辛○○答稱:「他打來我是跟他說沒有啦,我也是說妳說跟朋友拿的,我已經跟她說不好意思了啊,不然我拿錢給她」,被告乙○○稱:「你不要這樣說啦,你就說,反正我要走的時候我說我希望拜託你,這是我私人請的,拜託他好好幫我顧家,這樣可以嗎」,證人辛○○稱:「對啊,我就是要說那本來就是要的,不好意思啊我還要再拿錢,放五百塊給妳啊」,被告乙○○答:「對這樣就好…(略)」,證人辛○○稱:「好啦」,有證人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8日18時24分許之監聽譯文(編號H1)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90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辛○○上開偵查時之證言相符,足為證人辛○○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
2、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開監聽譯文是在談論何事我現在忘記了。我在偵查中好像沒有講到那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124、127頁)。然查: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辛○○於偵查中陳述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證人辛○○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證人辛○○確有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3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偵查中未曾為上開證述云云,顯無可採。
②依上開勘驗結果,證人辛○○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我的東西不見嘛,「庫瑪」給我的東西不見了,啊我一定會難過啊(問:東西是指海洛因,是不是?)對啊,我就問「小湘」看她朋友有沒有,不要讓「庫瑪」知道啊,「庫瑪」一定會罵我。然後「小湘」說有,隨便都有,她有朋友會支援她。我說這樣不好意思,不然我拿500給妳好不好,她說不用,她說她朋友給她也不用錢。然後最後她也是有跟「庫瑪」講,我也是有被罵啊。反正就是她要幫我,拿軟的給我,拿海洛因給我。我說她朋友,藥也是要用錢買啊。所以我說拿錢給她叫她幫我買一下,她說不用,她朋友沒有跟她拿錢。是她朋友沒有跟她拿錢,她怕我難過,她就跟「庫瑪」說。我嘛是給「庫瑪」罵啊,那一次我也是給「庫瑪」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303頁),顯見證人辛○○於偵查中就其因將丁○○所寄放之海洛因遺失,其本身又毒癮發作,遂詢問被告乙○○能否取得海洛因,並請被告乙○○不要告知丁○○,被告乙○○因而向友人無償取得海洛因後轉讓給證人辛○○施用,但被告乙○○仍將此事告知丁○○,致使證人辛○○遭受丁○○責罵等前因後果之過程,證述綦詳。
③參酌以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辛○○當係於遭丁○○責罵後,遂抱怨被告乙○○將此事告知丁○○(證人辛○○稱:「我說妳就這樣害下去喔」),被告乙○○因而說明其願意無償提供海洛因給證人辛○○之原因,讓證人辛○○可以去向丁○○解釋(被告乙○○稱:「你聽我說喔,你就跟哥哥說那是我去幫你調的沒錯,因為我希望你有體力可以去顧狗,我怕家裡會很亂」、「你就說,反正我要走的時候我說我希望拜託你,這是我私人請的,拜託他好好幫我顧家,這樣可以嗎」、「總不能看你人那麼不舒服吧」),核與證人辛○○上開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有無你想向丁○○騙海洛因來施用,而請乙○○幫妳騙丁○○這樣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④從而,被告乙○○辯稱是證人辛○○要向丁○○騙取海洛因,其並未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辛○○云云,與證人辛○○上開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言及監聽譯文內容均不相符,且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其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乙○○幫助辛○○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事實,⑴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298頁、本院卷一第226頁、卷三第201、202、206頁)。⑵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我有拿一些東西給「小湘」啊。因為我那時候要改,把這毒癮改掉,我要把毒癮戒掉直接工作。我有叫她把東西收起來,我難過再打,不然我會持續一直打。反正就是叫她幫我控制一下。「小湘」就跟我說東西在滑鼠墊下面,那個是「小湘」的,也是我的啊,一樣都是我的,她跟她妹妹的,都是我的。因為「小湘」出去,一定會留一個給她妹妹。反正我回來難過的時候,一定要讓我找到一個人。啊我就是要控制自己沾輕一點,所以我才叫她們幫忙我控制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證人辛○○於偵查時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4、305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丁○○被抓後,我要把毒品戒掉,所以放在乙○○那邊,滑鼠墊下拿出來的是我自己的海洛因。毒品是我的,反正我有放東西給她,我難過的時候,她如果不在,我一定會打電話問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核與被告乙○○上開自白相符。⑶另有證人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之通話監聽譯文(編號H2第2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90號卷第30頁)。綜上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辛○○云云。然查:
⑴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禁藥或毒品罪,其所謂「轉讓」,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即必須具有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行為,始符合轉讓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辛○○於106年12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上固記載:106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監聽是我與「小湘」之通話。「小湘」問我還要不要海洛因,我說我沒有錢,後來我受不了就問她海洛因放在哪,「小湘」跟我說海洛因在滑鼠墊下面,所以我就去拿來用等語(見偵字第7834號卷二第293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偵查訊問之錄影光碟結果,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確有證述其在滑鼠墊下所拿取之海洛因是其所有,僅係其欲戒除毒癮,遂交由被告乙○○代為保管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有如前述,是上開筆錄記載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滑鼠墊下拿出來的是我自己的海洛因。毒品是我的,我有放東西給乙○○,我難過的時候,她如果不在,我一定會打電話問她等語,亦如前述。是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此次其自被告乙○○住處滑鼠墊下所取得之海洛因為其自己所有。
⑶至依上開證人辛○○與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乙○○雖曾於通話中稱:「你的在我小妹那,不然你就去滑鼠墊下面拿起來,那裡面有我的,都我的,那下面都是我的」等語,然此僅被告乙○○單方面於電話中之說詞,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稱該毒品為證人辛○○所有(見偵字第7834號卷一第215頁、卷二第298頁、本院卷一第226頁),且證人辛○○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在滑鼠墊下之海洛因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事證證明該滑鼠墊下面之海洛因為被告乙○○所有而非證人辛○○所有,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為可採。
⑷從而,被告乙○○既僅是將其代證人辛○○保管之海洛因,於證人辛○○需要施用時,交付予證人辛○○施用,則其所為自與將自己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轉讓行為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丁○○、辛○○、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丁○○部分:
1、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就上開販賣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事實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就此部分轉讓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認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有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丁○○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辛○○部分:
1、事實一(二)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辛○○就此部分轉讓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事實一(三)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洽,理由有如前述,然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階段有異,所犯法條尚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事實一(三)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洽,理由有如前述,然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階段有異,所犯法條尚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辛○○所為,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乙○○部分:
1、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乙○○所為,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幫助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事實一(五)1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就此部分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事實一(五)2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幫助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丁○○、辛○○、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丁○○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辛○○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辛○○所為事實一(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未生轉讓、販賣毒品交付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辛○○就事實一(四)部分及被告乙○○就事實一(四)、事實一(五)2部分所為,係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丁○○就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4、5、7、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事實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就事實一(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甚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丁○○就事實一(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售數量及獲利金額非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丁○○所犯本案事實一(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被告丁○○、辛○○之刑,同時有加重其減輕之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丁○○、辛○○、乙○○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將對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分別為本件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足取,且被告丁○○、辛○○前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另分別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次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辛○○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乙○○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丁○○就事實一(一)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金額(尚未取得價金者除外),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丁○○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電子磅秤8台、夾鏈袋1批,係供被告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秤重分裝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丁○○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丁○○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佐,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在被告丁○○所犯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罪刑項下,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共犯辛○○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辛○○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等事宜所使用之物,有上開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所有,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辛○○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共犯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乙○○為事實一(五)部分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等事宜所使用之物,有上開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乙○○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為事實一(四)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子秤,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販賣毒品│ 主 文 │ │ │持用門號 │ │ │(新臺幣)│種類數量│ │ ├──┼─────┼─────┼──────┼─────┼────┼───────────────────────┤ │ 1 │辛○○ │106年9月15│新北市新莊區│1,500元 │海洛因1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0000000000│日20時32分│西盛街153巷 │ │包(約0.│月。扣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 │ │ │許後之同日│20號8樓 │ │9公克)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某時許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同上 │106年9月19│新北市新莊區│1,000元 │海洛因1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日20時15分│西盛街某處 │ │包(約0.│月。扣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 │ │ │許後之同日│ │ │4公克)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某時許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同上 │106年9月22│新北市新莊區│1,000元 │海洛因1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日22時9分 │西盛街153巷 │(起訴書誤 │包(約0.│月。扣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 │ │ │許後之同日│20號8樓 │為2,000元)│9公克)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某時許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戊○○ │106年10月7│新北市樹林區│4,000元 │海洛因0.│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0000000000│日19時40分│俊英街197號 │ │9公克 │。扣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許後之同日│17樓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某時許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己○○ │106年10月 │新北市新莊區│14,000元 │海洛因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0000000000│14日13時27│思源路127號 │(尚未收取│3.6公克 │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 │分許後之同│衛生福利部臺│)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日某時許 │北醫院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6 │丙○○ │106年8月29│新北市新莊區│65,000元 │甲基安非│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0000000000│日2時36分 │西盛街附近 │ │他命3兩 │。扣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許後之同日│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某時許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林榮震 │106年8月29│新北市新莊區│8,000元 │甲基安非│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0000000000│日0時3分許│西盛街153巷 │ │他命8公 │。扣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後之同日某│20號8樓 │ │克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時許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 同上 │106年8月31│同上 │3,000元 │甲基安非│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日7時22分 │ │ │他命2公 │。扣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許後之同日│ │ │克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某時許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 同上 │106年10月6│新北市樹林區│8,000元( │甲基安非│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日17時10分│俊英街附近 │收取4,000 │他命8克 │。扣案電子磅秤捌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 │ │許後之同日│ │元) │(有一部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某時許 │ │ │分退還)│、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行為│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轉讓毒品│ 主 文 │ │ │人) │持用門號 │ │ │種類數量│ │ ├──┼─────┼─────┼─────┼──────┼────┼───────────────────────┤ │ 1 │ 丁○○ │戊○○ │106年10月3│新北市樹林區│海洛因菸│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 │0000000000│日23時16分│俊英街197號 │2支(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許後之同日│附近 │量不明)│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某時許 │ │ │,追徵其價額。 │ ├──┼─────┼─────┼─────┼──────┼────┼───────────────────────┤ │ 2 │ 丁○○ │戊○○ │106年10月 │新北市樹林區│海洛因菸│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辛○○ │0000000000│11日21時34│俊英街197號 │2支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分許後之同│17樓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001│ │ │ │ │日某時許 │ │ │9228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辛○○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00│ │ │ │ │ │ │ │19228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約定轉讓、│約定轉讓/ │約定轉讓/交 │約定交易金│約定轉讓│ 主 文 │ │ │販賣對象/│商談交易時│易地點 │額(新臺幣│/販賣毒 │ │ │ │持用門號 │間 │ │) │品數量 │ │ ├──┼─────┼─────┼──────┼─────┼────┼───────────────────────┤ │ 1 │庚○○ │106年11月 │新北市三重區│無對價 │甲基安非│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未│ │ │0000000000│20日22時44│某羊肉店 │ │他命2包2│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 │ │公克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張)沒收。 │ ├──┼─────┼─────┼──────┼─────┼────┼───────────────────────┤ │ 2 │己○○ │106年12月6│新北市林口區│3,000元 │甲基安非│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0000000000│日21時11分│麗元一街2巷1│ │他命2公 │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許 │號13樓之3 │ │克 │SIM壹張)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1 │事實一(四)│辛○○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張)沒收。 │ │ │ ├───────────────────────┤ │ │ │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1 │事實一(五)1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張)沒 │ │ │ │收。 │ ├──┼──────┼───────────────────────┤ │ 2 │事實一(五)2 │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張)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