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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5928 號、第17042 號、第17976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第1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欽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八),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游欽麟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欽麟與丁翰章(所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逃逸。

㈡游欽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七、八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七、八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七、八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逃逸。嗣經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賴秀疆、江建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許志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欽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核與被害人陳光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偵17976 卷,下稱第17976 卷,第7 至9 頁),且經證人陳玟錡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第17976 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7976 卷第43至45頁)。

㈡針對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核與被害人林志龍、林仲寅、黃彥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偵9799卷,下稱第9799卷,第13至18頁),且經證人陳玟錡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107 偵15928 卷,下稱第15928 卷,第5 至8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9799卷第21至29頁、第15928 卷第27頁)。

㈢針對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核與被害人張家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5928 卷第17至18頁),且經證人陳玟錡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第15928 卷第5 至8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5928 卷第21至25、27頁)。

㈣針對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五、六部分:核與告訴人賴秀疆、江建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7 偵11948 卷,下稱第11948 卷,第21至23、25至27頁),且經證人林宏儒、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翰章於警詢證述綦詳(見第11948 卷第11至17、29至3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路口及夾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2 張、現場及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194 8卷第55至114 、117 頁)。

㈤針對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七部分:核與被害人高菁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7 偵17042 卷,下稱第17042 卷,第9 至10頁),並有和解書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7042 卷第11至13、15頁)。

㈥針對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八部分:核與告訴人許志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7 偵15381 卷,下稱第15381 卷,第7 至9 頁),並有和解書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5381 卷第15至21、23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地,既然可持鐵鎚,用以擊破夾娃娃機臺之玻璃,足見上開器物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游欽麟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二、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共犯丁翰章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係被告與共犯丁翰章共同為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起訴書就本次犯行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之竊盜犯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所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本次犯行之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仲寅、黃彥凱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不同地點為竊盜犯行(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攜帶兇器等方法竊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高菁男、許志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佐(見第17042 卷第15頁、第15381卷第23頁),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雖由被告與共犯丁翰章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後,竊取之財物,然上開物品由被告拿取後並加以販賣,所得全部歸被告花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案,是本案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 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與共犯丁翰章就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時、地,竊得之藍牙音響分別為3 個、16個,則上開財物,均屬被告與共犯丁翰章之犯罪所得。而共犯丁翰章於警詢時供稱:我和游欽麟於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時、地,所一同竊取之藍牙音響,全部由游欽麟拿去變賣,當天他有拿6000元給我等語(見第11948 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事實,都是我和丁翰章一起去竊取的,竊得的藍牙音響都變賣,變賣的價錢我和丁翰章朋分,我不記得變賣的金額(見第11948 卷第162 頁),足可認上開藍牙音響變賣所得,經被告於上開偵訊時釋明其等所得分配之比例應係其與共犯丁翰章均分變賣所得。

⒉而上開藍牙音響變賣所得應為12000 元(計算式:6000元×2 =12000 元),再由此推估,每一個藍牙音響可賣得之價格約為632 元(計算式:12000 ÷19=632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2 次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①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五之犯罪所得約為948 元(計算式:【632 ×3 】÷2 =948 )。

②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六之犯罪所得約為5056元(計算式:【632 ×16】÷2 =5056)。上開2 次犯罪所得,均屬被告犯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五、六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竊得之藍牙喇叭各1 個,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菁男、許志誠,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高菁男、許志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2 份存卷可參(見第17042 卷第15頁、第15381 卷第23頁),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高菁男、許志誠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與共犯丁翰章用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強力磁鐵、鐵鎚,則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鐵鎚業已丟棄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㈠│游欽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暨附表二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
│  │號一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一㈡│游欽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暨附表二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
│  │號二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一㈡│游欽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暨附表二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三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事實欄一㈡│游欽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暨附表二編│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四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事實欄一㈠│游欽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暨附表二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五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事實欄一㈠│游欽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暨附表二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號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事實欄一㈡│游欽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暨附表二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七      │                                                    │
├─┼─────┼──────────────────────────┤
│八│事實欄一㈡│游欽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暨附表二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八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
│號│告訴人  │          │          │                              │
├─┼────┼─────┼─────┼───────────────┤
│一│被害人  │106 年12月│新北市蘆洲│游欽麟與丁翰章,共同基於意圖為│
│  │陳光君  │24日凌晨5 │區三民路19│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        │時40分許  │4 號      │聯絡,由游欽麟以強力磁鐵(未扣│
│  │        │          │          │案)將左列地點娃娃機台內藍牙喇│
│  │        │          │          │叭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50 │
│  │        │          │          │元)移至機台洞口,再自洞口徒手│
│  │        │          │          │竊取得逞後,隨即離去。        │
├─┼────┼─────┼─────┼───────────────┤
│二│被害人  │107 年1 月│新北市板橋│游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林志龍  │23日15時38│區四川路2 │於竊盜之犯意,以強力磁鐵(未扣│
│  │        │分許      │段136 號  │案)將左列地點娃娃機台內藍牙喇│
│  │        │          │          │叭2 個(共計價值1,400 元)移至│
│  │        │          │          │機台洞口,再自洞口徒手竊取得逞│
│  │        │          │          │後,隨即離去。                │
├─┼────┼─────┼─────┼───────────────┤
│三│被害人  │107 年1 月│新北市泰山│游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張家榮  │25日凌晨2 │區貴子路17│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  │        │時35分許  │之2 號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
│  │        │          │          │用之鐵鎚(未扣案)敲破左列地點│
│  │        │          │          │娃娃機台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
│  │        │          │          │品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機│
│  │        │          │          │台內竊取藍牙喇叭10個(共計價值│
│  │        │          │          │7,500 元)得逞後,隨即離去。  │
├─┼────┼─────┼─────┼───────────────┤
│四│被害人  │107 年1 月│新北市板橋│游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林仲寅  │25日凌晨4 │區信義路15│於竊盜之犯意,先持客觀上足以危│
│  ├────┤時2 分許  │0 巷13號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
│  │告訴人  │          │          │使用之鐵鎚(未扣案)敲破林仲寅│
│  │黃彥凱  │          │          │、黃彥凱擺放在左列地點之娃娃機│
│  │        │          │          │台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  │        │          │          │,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仲寅│
│  │        │          │          │擺放在上開機台內藍牙音響3 個(│
│  │        │          │          │共計價值2,250 元)、黃彥凱擺放│
│  │        │          │          │在上開機台內藍牙音響4 個(共計│
│  │        │          │          │價值3,280 元)得逞後,隨即離去│
│  │        │          │          │。                            │
├─┼────┼─────┼─────┼───────────────┤
│五│告訴人  │107 年2 月│新北市新莊│游欽麟與丁翰章,共同基於意圖為│
│  │賴秀疆  │12日凌晨4 │區新莊路50│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        │時57分許  │2 號      │聯絡,由游欽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  │        │          │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
│  │        │          │          │兇器使用之鐵鎚(未扣案)敲破左│
│  │        │          │          │列地點娃娃機台玻璃後(所涉毀損│
│  │        │          │          │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再由│
│  │        │          │          │丁翰章徒手竊取機台內竊取藍牙音│
│  │        │          │          │響3 個(共計價值3,840 元)得逞│
│  │        │          │          │後,隨即離去。游欽麟隨後將前開│
│  │        │          │          │竊得之藍芽音響3 個,以約1,896 │
│  │        │          │          │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不知情之成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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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告訴人  │107 年2 月│新北市新莊│游欽麟與丁翰章,共同基於意圖為│
│  │江建德  │12日凌晨5 │區新莊路55│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        │時47分許  │5 號      │聯絡,由游欽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  │        │          │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
│  │        │          │          │兇器使用之鐵鎚(未扣案)敲破左│
│  │        │          │          │列地點娃娃機台玻璃後,再由丁翰│
│  │        │          │          │章徒手竊取機台內竊取藍牙音響16│
│  │        │          │          │個(共計價值14,400元)得逞後,│
│  │        │          │          │隨即離去。游欽麟隨後將前開竊得│
│  │        │          │          │之藍芽音響16個,以約10,112元之│
│  │        │          │          │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不知情之成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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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告訴人  │107 年2 月│新北市泰山│游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高菁男  │15日13時48│區貴子路17│於竊盜之犯意,以強力磁鐵(未扣│
│  │        │分許      │之2 號    │案)將左列地點娃娃機台內藍牙喇│
│  │        │          │          │叭1 個(價值700 元)移至機台洞│
│  │        │          │          │口,再自洞口徒手竊取得逞後,隨│
│  │        │          │          │即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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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告訴人  │107 年2 月│新北市三重│游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許志誠  │18日11時58│區後竹圍街│於竊盜之犯意,以強力磁鐵(未扣│
│  │        │分許      │279 之5 號│案)將左列地點娃娃機台內藍牙喇│
│  │        │          │          │叭1 個(價值600 元)移至機台洞│
│  │        │          │          │口,再自洞口徒手竊取得逞後,隨│
│  │        │          │          │即離去。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藍牙喇叭1 個        │被告犯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犯罪所得,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光君。            │
├──┼──────────┼────────────────────┤
│二  │藍牙喇叭2 個        │被告犯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二犯罪所得,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志龍。            │
├──┼──────────┼────────────────────┤
│三  │藍牙喇叭10個        │被告犯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三犯罪所得,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家榮。            │
├──┼──────────┼────────────────────┤
│四  │藍牙音響3 個(林仲寅│被告犯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四犯罪所得,尚│
│    │部分)、藍牙音響4 個│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仲寅、黃彥凱。    │
│    │(黃彥凱部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