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慶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格,趁莊芙嘉之弟莊文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其自備之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嗣於107 年5 月30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中央路5 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芙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3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
㈣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三、核被告丁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49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2 年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與其前所犯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5 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16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書所載被告因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所耗用之汽油,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騎乘期間不長,耗用之汽油量甚少,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