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清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4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清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江清輝有下列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
㈠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下稱①、②罪)確定。
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下稱③、④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2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前述①至④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10月23日至104年10月22日)。
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⑤罪)確定。
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⑥罪)確定。
㈥前述⑤、⑥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10月23日至105年10月22日)。甲案、乙案之有期徒刑2年、1年,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江清輝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5月3日19時11分許,江清輝持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蘇荻娟以門號為0000000000 號撥打之電話,向其索取海洛因供其施用後,江清輝遂前往蘇荻娟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之租屋處,將約0.3公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蘇荻娟供其施用。
㈡於106年5月6日12時20分許,江清輝持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蘇荻娟以門號為0000000000 號撥打之電話,向其索取海洛因供其施用後,江清輝遂前往蘇荻娟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將約0.1公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蘇荻娟供其施用。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6年6月21日8時30 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清輝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刺青店內查獲江清輝,當場扣得江清輝所有與蘇荻娟聯繫轉讓毒品事宜之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清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26號偵查卷〈下稱第21926號偵卷〉第6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45號偵查卷〈下稱第11745號偵卷〉第40頁、第41頁及本院卷附107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蘇荻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21926 號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第21926號偵卷第31頁),及被告所有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扣案為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之理由: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自白,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為本院最新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揭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荻娟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依前揭之意旨,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⑶被告同時有前述⑴、⑵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⑷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卻未見其反省其身,恣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深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紋身工作(本院卷附107年8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供被告用以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與證人蘇荻娟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卷附與轉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屬供被告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