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子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子欽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零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參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紀錄補充「江子欽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復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刑期自99年12月6 日至104 年1 月15日)(下稱甲執行刑);另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又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下稱乙執行刑);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1 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上開住處」應更正為「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巷00弄0 號3 樓」。
㈢、證據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9 日刑艦字第1068006080號鑑定書影本乙紙(見毒偵字第7387號卷第46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該甲執行刑既於104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則參諸最高法院103 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理由補充:「被告具狀表示,請求勿撤銷假釋云云。然查:按假釋制度為附條件釋放之行刑措施,其目的原為藉由提前釋放之措施,鼓勵受刑人於獄中改過遷善,並祈使受刑人可早日進入社會接受非機構性處遇,盡早達成更生之目標,故假釋之前提要件為受刑人需有悛悔實據,即有確實紀錄足證其已改過遷善者,始得予假釋,而倘若受刑人於假釋後,尚有其他犯罪行為,已難認為其有改過之意,且難認非機構性處遇可發揮功效者,即已無從達到上述假釋之目的,故刑法第77條尚明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撤銷其假釋,且依此假釋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59 號裁定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假釋期間內,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始撤銷其假釋,且需經檢察官審酌裁量,因此,並非本案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6208公克)、毒品咖啡包4 包(均為白色外包裝)(驗餘淨重共計33.9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毒品咖啡包4 包僅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細微純度未達1 %)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9 日刑艦字第106800608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387號卷第41頁、第46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7387號卷第5 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其他物品,因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江子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江子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至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6208公克)
及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 4包(驗餘淨
重 33.97公克。然因毒品成分量微,無法鑑驗純質淨重)後
而持有之。嗣於 106年8月9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毒品。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江子欽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6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 1份附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警方於本案其餘查扣之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關,爰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